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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合同概述一、合同的概念及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合同与契约、协议是一个含义。劳动合同以及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不调整。一定要增强契约意识。合同即是法律。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都适用于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互利、诚实信用——民法的核心精神。除此之外,合同法的特有原则:合同自由;合同的相对性;约定优先。三、合同的分类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2、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标准: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合同的标的物。3、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标准: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采用法律要求的形式。4、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标准:合同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须付出相应的代价。5、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6、主合同与从合同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一节合同订立概述一、合同订立的主体资格自然人:订立合同注意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订立合同注意经营范围的问题。二、合同订立的形式1、口头合同:面谈、电话对话。(网络对话?)2、书面合同:合同书、合同凭证、确认书。3、其他形式的合同:主要是当事人通过行为进行要约或承诺,以形成合意。三、合同的一般条款:见《合同法》第12条规定: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合同标的(物)3、数量4、质量5、价款或酬金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实务中,当事人最好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二节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一、要约(一)要约的概念及必备条件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俗称合同提议),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对方称为受要约人。要约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要约的必备要件:1、要约须是向特定人提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2、要约人表明了要受要约的约束;3、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即应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准备与对方签定合同的一般条款,一旦对方接受,合同即可订立。(二)要约的效力要约对要约人是有法律效力的。表现在:1、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撤消要约;2、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对受约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受约人是否接受要约,有完全自由。(三)要约的撤回与撤消1、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对其发出的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约人。2、要约的撤消:要约的撤消发生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可以撤消,撤消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约人。3、为什么合同法允许要约撤回与撤消?4、两种特殊情形下,要约不允许撤消:详见《合同法》第19条规定。(四)要约邀请特别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邀请对要约人来说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正确区分二者在实践中很有意义。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无须在法律上承担任何责任,这与要约有很大的不同。要约与要约邀请之间的区别比较复杂微妙,理论上说有以下几点区别:1、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要约的内容须明确具体,须包括未来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的内容往往并不明确具体,比如一般商业广告。3、要约人表明了要受要约的约束;而要约邀请人并不想受自己发出的要约邀请的约束。4、要约一般要向特定人发出,而要约邀请往往并不向特定人发出,比如商业广告。现实生活中,到底哪些行为属要约,哪些行为属要约邀请,往往争议很大,故《合同法》第15条干脆将下列商业中的一些典型行为直接规定为要约邀请:寄送的商品价目表、报价单、商品目录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除上述法定情形外,现实生活中的下列特殊情形又怎样认定?1、商店、超市里明码标价陈列的商品?2、商店橱窗里的展示?3、行驶中的有空驶标志的出租车?4、公交车站牌?5、自动售货机?6、悬赏广告?7、商业广告内容如果清楚、确定,足以使相对人知其对待义务时?二、承诺(一)承诺的概念及必备条件承诺是指受约人做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意义在于承诺一经做出,合同即告成立。承诺的必备条件:1、承诺须由受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向要约人做出;(承诺期限的两种情形)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不能对要约的内容作实质性变更。(何谓实质性变更?)(二)承诺的方式1、承诺应当以明示的通知方式做出,即以明确的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承诺。2、根据交易习惯,承诺的表示还可以通过“行为”作出,即“作为的默示”。3、强制承诺方式,主要出现在公用事业及为公众服务的事业中。4、“不作为的默示”形式的承诺除非先经受约人同意或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成为承诺方式之一。(合同法236条)(三)承诺的生效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也即合同成立时。(四)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第三节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以承诺人即时表示承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的时间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3、当事人采用电子邮件形式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的,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4、《合同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理论上说这是“形式上虽有欠缺,但事后得以了补救”因而不是无效合同,目的是促进交易。)第四节格式条款合同一、格式条款合同的由来:格式合同在当今社会已被普遍利用,利弊均有。对格式合同既要认可其存在,以兴其利;又要规制其运用,以制其弊。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通过规制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使用来实现。(本部分内容只需了解)二、格式条款的含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三、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见《合同法》39条)1、公平拟约义务:利益关系均衡,风险分担。2、提醒义务:主要针对免责或限责条款。3、说明义务:主要也是针对免责或限责条款。四、格式条款的无效:(见《合同法》40条、53条)1、格式合同中如果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2、合同法进一步具体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五、格式条款的解释与适用:(见《合同法》41条)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一节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达成协议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在大多数情形下,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即“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只有在少数情形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即一个合同已经成立,但却尚未生效。如: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合同。对于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的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对于已成立但还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法定的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通俗点说,即“禁止反悔义务”。第二节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一、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条件的特征:1、条件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2、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不是法定的;3、条件是合法的。合同法第45条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附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界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界满时失效。”——二者区别:条件是否成就是不确定的,而期限是必定到来的。第三节效力未定的合同一、效力未定的合同的概念:是指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有权利的第三人同意或拒绝以确定其效力的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效力未定的合同,是因其内容并不违法也不违背社会公益,只是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欠缺,有“挽救”的余地,在“挽救”后有效。二、效力未定的合同的种类:1、(合同法第47条)民事行为能力欠缺;2、(合同法第48条)代理权欠缺;3、(合同法第51条)处分权欠缺;4、(合同法第84条)债权人同意的欠缺。(合同法第88条)第四节表见代理行为和代表行为有效一、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其构成要件为: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主观为善意。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本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践中主要指哪些理由?二、代表行为有效:见合同法第50条。第五节无效合同一、无效合同的含义:1、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而非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时)。2、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该合同都是无效的。3、确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以后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有效。二、无效合同的种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纯获利益的和处分零花钱的行为除外);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7、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第六节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一、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特征:1、合同的有效要件欠缺或存在瑕疵;2、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他自己决定(这一点与无效合同不同);3、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或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有效(这是与无效合同和效力未定合同的区别)。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动机的误解一般不构成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三、撤销权的行使:1、撤销权在受损人一方,对方不能享有。2、撤销权的实现途径:撤销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3、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见合同法第55条第1款。四、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见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1、互相返还财产;2、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3、过错损失赔偿责任;4、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一、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见合同法第60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也应当履行的义务。它是附随于合同的约定义务而存在的,它是法定的义务,而非约定的义务。其主要包括:1、及时通知的义务;2、互相协助的义务;3、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为债权人的义务);4、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5、保密的义务。二、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见合同法第61条,尤其是第62条)1、关于合同质量要求条款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2、关于合同价款或者报酬条款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3、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4、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5、关于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时的履
本文标题:合同法幻灯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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