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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合同法律制度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案例介绍】某百货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钢材,遂向本省的甲、乙、丙钢材厂发出传真,传真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01型号的钢材2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钢材厂在收到传真以后,都先后向百货公司回复了传真,在传真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钢材的价格。而甲钢材厂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便派车给百货公司送去了100吨钢材。在该批钢材送达之前,百货公司得知丙钢材厂所生产的钢材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丙钢材厂去传真,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200吨01型号钢材,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传真后第二天上午,丙钢材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甲钢材厂将100吨钢材送到百货公司,被告知,他们已决定购买丙钢材厂的钢材,因此不能接受其送来的钢材。甲钢材厂认为,百货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甲钢材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几种观点】1、被告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是购买钢材的要约。而原告发送钢材,实际上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可见,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故被告拒收货物,构成违约。2、被告并未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并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原告送货则是要约,对此,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本案中被告拒绝收货,即表明它不愿意承诺,这完全是合法的。3、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被告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将派人前往购买”,表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买方自提,而非卖方送货。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主动送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故被告有权拒绝收货。【评析意见】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要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4条、15条分别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了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当事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愿,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要约是一种能导致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产生,只能诱导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或特别声明其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称:“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请速来传真”表明被告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应理解为是派人前去协商购买,而并不是前往原告处提货,一般在原告尚未来函告知价格等情况,被告亦未派人前去查验钢材质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要购买该货物,而且是被告送货上门。可见,该传真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被告在给丙钢材厂发去的传真中明确指出“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可见,该传真内容中已明确具有被告愿受该传真拘束的意思,一旦发货,被告不仅要接受货物,而且要承担运费。其次,.从传真的内容上来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抽象笼统,模糊不清,而应当具体确定,只要受要约人接受该要约后就能够使合同成立。具体来所应当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使不能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至少应提出合同主要条款,也即决定着未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其余欠缺条款可以按《合同法》第62条处理。而要约邀请,则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故不必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本案中,由于未来合同是买卖合同,所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如果构成要约,就必须具备买卖合同要具备的主要条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一项要约必须具备标的、数量和价格。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都认为标的与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从本案来看,被告在传真中只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200吨01型号的钢材),但并未提价款,被告显然是希望原告向其告知价款,以进一步与其协商是否购买其钢材。由于传真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只能视为要约邀请。至于原告回复传真和发运钢材的行为,法律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原告以传真告知货物的价格并发出货物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该提议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基本条款,且表明了原告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相对而言被告则处于承诺人的地位,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所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传真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具有过失,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案例介绍】1999年7月,某特种灯具厂等四家企业发起设立某特种灯具有限公司(下称灯具公司),并依法登记成立,按照公司章程及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特种灯泡,广告、装潢装饰灯、舞台艺术灯。同年10月上旬,灯具公司得知某物资公司有一批三合板待销,同时又得知某装潢公司急需三合板。灯具公司即于10月20日与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进三合板2万张,每张45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灯具公司预付给物资公司货款的20%即18万元作为定金。10月22日灯具公司又与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三合板的合同。合同约定:灯具公司供给装潢公司三合板2万张,单价50元/张;交货时间为预付定金到位后3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购货方装潢公司内;付款方式为汇票结算,装潢公司预付定金18万元,货到付余款。合同签订后,10月23日灯具公司派员至装潢公司将18万元汇票取回并于24日转入本公司的帐户。10月29日灯具公司派员去物资公司看货。方知物资公司根本没有三合板。灯具公司遂于当日通知装潢公司无货并要求退还其预付的定金18万元。装潢公司拒绝接受退还的18万元汇票,坚持要货。同年11月29日,装潢公司以灯具公司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灯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装潢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几种观点】1、灯具公司尽管超越经营范围与装潢公司订立买卖三合板的合同,但装潢公司并不知情,且此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因此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责令灯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灯具有限公司未在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对外签订买卖三合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灯具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由此给装潢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3、灯具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对外签订买卖三合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灯具公司应返还定金,并承担由此给装潢公司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货源落空情况下,拒收被告主动退回的18万元定金,致使损失扩大,对此也应负一定责任。【评析意见】本案是一起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法主体之一的法人,依据其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的组织章程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致性,都是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都是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行使。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禁止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公司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它体现了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规定了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从事何种活动的资格,对公司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这就决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随意确定,公司董事、经理也不能自行决定或改变公司经营范围,而只能通过股东会议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体现。因此,设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对其经营范围予以确定,并且还须依法进行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其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重要事项。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在于:(1)股东是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作出投资决策的。公司通过其章程对股东作出承诺,即股东的投资将被用于经营范围同的项目。(2)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力范围应当与公司的经营范围保持一致,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活动应认定为一种越权行为。(3)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来判断,它将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超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危险。本案中,特种灯具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特和灯泡,广告、装潢装饰灯、舞台艺术灯”,其中并无关于买卖三合板业务的规定。当然,法律并不禁止灯具公司扩展业务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灯具公司如欲开展三合板买卖业务,必须依法改变其经营范围。首先应由其股东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的规定,将买卖装饰板材列入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此类业务。而本案中灯具公司既未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合同章程,又未经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而与他人订立三合板买卖合同,其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合同法》第52条第7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11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本案中灯具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三合板买卖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灯具公司应将依据合同从装潢公司取得的18万元预付定金返还给装潢公司,并支付10月23日至10月29日的利息损失,还对装潢公司基于合同的信赖利益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1999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如按每天生产500张三合板,每张利润2元,共计7天计算,应赔偿损失7000元)。至于装潢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仅在合同合法有效,灯具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因双方订立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即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装潢公司预付给灯具公司的18万元定金时也只能作为灯具公司的不当得利予以原物返还,装潢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在法律上不能成立。而且,由于装潢公司拒绝灯具公司主动返还18万元定金,又不及时与他人订立合同以获得其急需的生产原材料三合板,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附期限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认定【案例介绍】某个体户(被告)因向某商场(原告)购买彩电、冰箱、空调机等,欠原告债务10万元,双方约定于1999年10月底以前全部还清。但是在还款期到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其朋友王某欠他15万元借款,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向被告支付,待这笔货款支付后,被告将立即还清欠款。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王某还款以后还清余款”。至2000年4月底,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提出,依据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在王某还款以后被告才还款,现王某因生意亏损无力按期还款,故被告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几种观点】1、因还款协议本身规定不
本文标题: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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