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XXXX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政策法规解读55页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政策法规解读北京保监局2012年7月保险专业中介法规体系:2法律:《保险法》(2009年10月实施)等部门规章:《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10月实施)等规范性文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北京局:《关于建立北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季度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定期披露保险中介机构经营合规情况的通知》等。3一、机构管理二、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三、经营合规性管理内容提要一、机构管理(一)机构设立(二)变更事项管理(三)许可证管理(四)退出管理(五)分支机构管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准入的通知》(保监中介[2012]693号):最低注册资本限制:5000万以上股东限制: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汽车生产、销售和维修企业,银行邮政企业,保险公司新设机构限制:新设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现有的全国性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公估机构全部暂停)(一)机构设立(一)机构设立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公估)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实缴货币资本)•地区性代理200万,全国性代理1000万•经纪1000万•公估200万投资人要求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发起人、股东(合伙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的,应当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的,应当根据《公司法》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一)机构设立设立条件•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案例1: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2011年5月,李某与卓某作为股东向我局提交A经纪机构设立申请材料。经我局核实,两人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中,李某的一份个人工作经历证明存在造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78条规定,对李某和卓某分别予以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交经纪机构设立申请的行政处罚。(二)变更事项管理重大事项变更——许可管理分立、合并组织形式变更一般事项变更——报告管理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主要股东、股权、注册资本变更修改公司章程撤销分支机构(注:公估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属于报告事项)(二)变更管理重大事项变更:经保监会许可批准后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一般事项变更:机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我局案例2:变更住所未报告2011年4月,我局对B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许可证载明的住所地址的租赁协议已于2010年12月到期,公司已于2011年1月搬至新地址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截至检查日,公司仍未向我局报送变更住所地址的报告。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17条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76条规定,责令公司改正,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公司负责人处以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三)许可证管理法律规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范性要求:公示: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交回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告。《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4条关于公告的要求: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三)许可证管理有效期届满换发: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换发、提交规定的材料监管部门审核前3年经营情况及接受监管的情况不予换发的情形:1.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2.不再符合公司设立的条件3.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4.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5.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四)退出管理解散: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备注:代理和经纪的解散为行政许可事项;公估机构的解散为报告事项。(四)退出管理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情节严重的(《保险法》170条)以下情形情节严重的(《保险法》167条)1.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2.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3.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四)退出管理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等五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以下情形情节严重的(《保险法》172条)1.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2.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注:《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无吊销公估机构许可证的规定。)案例3: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被吊销2008年,我局收到多起关于某保险经纪机构的投诉。8月底,我局向该公司下发《现场检查通知书》。我局人员到达该公司注册地址时,该公司已经搬离,随后,该公司高管人员带领检查组前往公司文件柜放置地址取现场检查相关材料,但最终公司以没有钥匙打不开文件柜为由拒不提供《现场检查调阅资料清单》上要求的材料。随后,我局再次向公司下发限期上报检查材料的通知,但公司一直未提供。违反旧《保险法》第109条和137条依据旧《保险法》第147条,吊销该公司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五)分支机构管理分支机构设立条件:内控制度健全注册资本达到法定要求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拟任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分支机构管理分支机构设立审核:根据《关于北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有关要求的通知》(京保监办便函[2012]31号)要求,自2012年3月8日起,各机构在提交分支机构纸质设立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分支机构职场录像光盘。(五)分支机构管理分支机构日常监管分支机构变更:1.名称、地址(报告事项)2.主要负责人变更(审批事项)分支机构退出:1.总公司被依法注销2.被所属总公司撤销3.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4.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5.其他情形二、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一)高管人员管理(二)从业人员管理(一)高管人员管理高管人员的对象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管人员的准入管理——行政许可基本条件: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2.持有《资格证书》3.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4.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5.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一)高管人员管理替代条件(代理、经纪):1.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大专学历2.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持证替代条件(公估):1.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大专学历2.担任金融、评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持证(一)高管人员管理禁止性条件:1.《规定》中不得担任高管的6种情形2.《公司法》147条规定的情形兼职条件:1.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代理、经纪、公估)2.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公估)25(一)高管人员管理任职资格审核材料的真实性(核实学历、从业经历—提供学历原件及从业单位证明材料)法律法规掌握情况(任职资格考试——考试成绩作为重要考核因素)专业能力(考察谈话——经济、金融保险及公司发展规划介绍)案例4: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2011年2月,我局对E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股东会于2010年5月作出决议选举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但截至检查日,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关于王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1条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77条规定,对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一)高管人员管理高管人员变更管理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北京保监局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北京保监局。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北京保监局(一)高管人员管理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第173条及监管规定相关条文“双罚”制,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保险法》179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二)从业人员管理从业人员持证管理从业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培训时间要求1.岗前培训——不得少于80小时2.上岗后培训——每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不得少于12小时)培训管理要求1.自主培训,委托行业组织或其它单位进行培训2.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局报送继续教育管理情况报告(保监发〔2009〕70号、京保监发[2010]370号)(二)从业人员管理从业人员执业管理代理、经纪1.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情况等共十几个禁止行为(《保险法》131条)2.保监会/保监局现场检查时,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3.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代理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北京保监局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83条)(二)从业人员管理经纪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保监局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81条)公估1.在执业过程中享有权利和应履行相应义务(35、36条)2.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37条)3.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41条)4.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三、经营合规性管理(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二)财务数据真实性方面(三)日常监督管理方面(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业务范围代理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2.代理收取保险费;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经纪1.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2.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3.再保险经纪业务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5.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公估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3.风险管理咨询;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经营区域:在境内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经纪、公估)机构从事中介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的从其规定(
本文标题:XXXX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政策法规解读55页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8952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