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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广告经营 > 9.2__1952年《罗马公约》
第二节1952年《罗马公约》一、1952年《罗马公约》概述二、《罗马公约》的责任原则三、《罗马公约》规定的责任范围四、经营人责任的担保五、责任诉讼的程序规则一、1952年《罗马公约》概述1、全称:——《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约》1952年罗马公约主要解决的是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外国航空器对另一缔约国地(水)面的人员、财产等造成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一、1952年《罗马公约》概述2、公约的目的统一责任规则限额赔偿一、1952年《罗马公约》概述3、公约的适用范围适用:在一缔约国领土内,由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在飞行中对地面或者水面上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适用:空中碰撞;受害人与航空器经营人之间的关系由劳动合同法律来调整;军事、海关或警察等国家航空器产生的损害;核损害。二、《罗马公约》的责任原则1、公约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或称客观责任原则。2、航空器对地面或水面上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该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责任。免责:武装冲突、骚乱;受害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损害:死亡、身体损害或对财产的损害;“应包含一个就精神损害设定的适当限额”。三、《罗马公约》规定的责任范围1、有限责任:限额赔偿以航空器的重量为标准来确定限额的高低※受害人如能证明损害是由于经营人、其受雇人或其工作人员蓄意造成损害的故意行为,则经营人应负无限责任。2、1952年《罗马公约》和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所确定的责任限额四、经营人责任的担保1、要求保险强制保险:航空器经营人的第三者责任险;航空承运人对旅客和所承运的货物责任险。2、或提供担保:经营人可以选择担保代替保险。五、责任诉讼的程序规则1、管辖权单一管辖原则:损害发生地的缔约国的法院;一次综合审理原则:各缔约国有义务尽可能保证所有由于某一事故所引起的诉讼由同一个法院在一次诉讼中综合审理。2、索赔期限和诉讼时效索赔期限:6个月;(通知或起诉)诉讼时效:2年;五、责任诉讼的程序规则3、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判决执行的申请,从宣布终审判决之日起,必须在五年内提出,同时规定了受理法院可以拒绝执行的情况。4、重新诉讼※受害人可在接到拒绝执行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该法院重新提出诉讼。1952年罗马公约并没有达到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普遍接受的目的据国际民航组织公布的材料,从公约开放签署之日(1952年10月)起到1978年之前,批准公约的国家和地区只有25个。截至2006年3月,批准的国家和地区共47个。美国、德国、日本等航空大国没有批准该公约;法国、英国虽然早在1952、1953年就签署了公约,但至今没有履行批准的手续;加拿大、澳大利亚则经历了签署、批准、退出该公约的过程;我国也未参加此公约。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未获得普遍认同议定书与公约一样未获得普遍认同,一直到2002年7月25日,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才正式生效,目前批准的国家只有9个。1952年罗马公约和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未被普遍接受的根本原因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不应设定赔偿限额;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太低;有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已经给地(水)面第三方提供了充分的保障,这方面不需要再制定统一的国际规则;公约没有处理噪音、声震或核损害等问题;对其中只规定一个管辖权法院有异议。1952年罗马公约的现代化2000年8月——至今,国际民航组织一直没有放弃修改1952年罗马公约,促使其现代化的努力。2005年1月,新公约草案名称为“外国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约草案”,该草案试图统一1952年罗马公约及其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同时吸收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一些条款。2006年2月,新公约草案的补充赔偿机制的议定书草案。(建立与恐怖主义事件相关的补充性补偿机制)新公约草案内容简介第一,公约名称和适用范围的修改。公约的调整范围不再局限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的损害,包含了空中相撞的情况。第二,将与安全有关的事件(即基本风险)产生的运行人责任和非法干扰行为产生的经营人责任加以区分。非法干扰(恐怖主义)风险:通常会导致极端结果的出现,如保险体系的崩溃。新公约草案内容简介第三,关于基本风险——双梯度责任制度。在第一梯度下,运行人对证实的损害不论是否有过错,均承担25万~50万SDR的严格责任。在第二梯度下,即超过25万~50万SDR的损害请求,则对运行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损害发生后,推定运行人有过错并由其承担责任,除非运行人能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新公约草案内容简介第四,关于非法干扰(包括恐怖主义)行为有关的责任制度。对于此种行为造成的损害,运行人就每一架航空器和事件以航空器重量为基础受到限额保护,采用了1952年罗马公约的基本理念,同时参考了欧盟的有关规定。新公约草案的相关规定比罗马公约划分得更具体,限额也高得多,按照航空器重量共划分为10个等级,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75万SDR——7亿SDR)新公约草案内容简介第五,责任规则的中止。一个新的规则:当一个非法干扰行为严重破坏或可能严重破坏航空保险的提供时,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可以向成员国建议中止他们在本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目的在于帮助运行人在可能失去保险的情况下也能持续提供航空服务,并且满足公约中规定的潜在责任。新公约草案内容简介第六,关于空中相撞问题。公约草案第九条试图给在空中撞击时位于一架航空器上的人员向另一运行人请求赔偿提供一个国际机制。在空中碰撞的情况下,假如承运人A有过错:在当前国际民用航空法律体系下,承运人B的旅客只能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得到10万SDR。超过10万SDR,承运人B只要证明承运人A有过错,自己就免责。承运人A的旅客,因为承运人有过错,将可以得到充分的赔偿。第9条的目的就是要消除这种不平等。它还将允许承运人B可以就其航空器机体从承运人A处获得赔偿。新公约草案内容简介第七,先行付款。公约草案引入了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8条相似的一条,以保证当出现涉及死亡或身体伤害或未保险的不动产受到损失时,经营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此种规定时,向索赔人先行赔偿。以双梯度为基础的“三层蛋糕”赔偿机制第一层:普通风险——双梯度非法干扰风险——按航空器重量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第二层:“补充赔偿基金”(“补充赔偿机制议定书”——公约缔约国自愿参加)第三层: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其对大灾难风险所应有的责任。
本文标题:9.2__1952年《罗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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