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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合同的履行第一节合同履行的原则一、合同履行:又叫合同债的清偿,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关系消灭的原因,并且是正常的消灭原因。但必须注意的是,合同的履行未必能使当事人实现其合同债权。违约责任既是违反合同的补救手段,同时也构成对合同履行的促进。合同履行与给付行为的关系如何?二、特征1、履行是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2、履行是一个行为过程3、履行是合同效力的具体体现三、合同履行的法律意义1、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以最终的实现。2、使得当事人自合同成立生效之时,就关注自己和对方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概况,确保合同义务能得到全面、正确的履行。3、它能使当事人尽早发现对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避免使自己陷入被动和不利,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4、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是整个合同法的核心。与其他一系列制度,如,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的担保、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都密切相关。第二节合同履行中的原则一、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正确履行原则、严格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合同义务。ART.60.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存在差异。后者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不予考虑。而适当履行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也要求这些交付标的物、提供服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适当旅行不存在违约责任,而实际履行不适当则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二、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本着诚实信用精神履行其合同明示义务和合同随附义务。其一,在合同条款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维护对方的利益。其二,在合同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地行事,以实现缔约目的;其三,当事人除应履行合同明示的义务外,还应履行合同的各种随附义务。三、协助履行原则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还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其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ART.60.2原因在于给付行为与受领行为的结合才能完成履行。一般而言,其包括如下内容: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2、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4、发生合同纠纷时,各自应主动承担责任,不再推诿。四、情事变更原则(一)概念和历史演变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油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优帝法学阶梯注释》的“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接触合同。情事变更原则受到了自然法学派学者的推崇,认为其反映了自然的正义。但是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学者更注重合同的严守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在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未对其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受重视主要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的物价飞涨,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情况的频繁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再次产生此类问题。由于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于是德国等大陆法国家通过判例重新确认该原则。英美法系中也有相似制度。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我国最高法院在相关的司法批复中也承认了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的制定草案中曾设有情事变更原则的条款,但最终未获立法机关通过。关于此一原则的适用存在疑问,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未禁止该原则,且相关司法批复并未废止,因此,法官在一定条件下,仍可适用该原则进行司法裁判。(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1、必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变化。比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而变更,则是指上述情况发生了异常的变化,比如战争引起了通货膨胀。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之障碍等作为判断依据。2、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是由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引起。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预见到情事变更,则表明他自愿承担该风险。5、须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应当以理性人的客观观点进行观察,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注意区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通常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为达到异常的程度,比如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2、对于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事变更,当事人未能预见,不能预见。3、商业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事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第二节合同履行的规则一、履行主体合同履行的主体,首先为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债务人履行时,是否必须有行为能力,依履行行为的性质而定。事实行为不需要、法律行为需要。如果债务人通过移转财产权利履行时,必须要其对财产有处分权。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可以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但是代理规则只有在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二、履行标的履行标的是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它因合同类型不同而呈现差异,如交付财产、移转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履行必须依债务的本质进行。因而在仅为一部履行,或不以原定给付为履行,或因履行而负新债务,均非依债务本旨而为履行,不发生清偿使合同消灭的效力。但若绝对贯彻这一思想,会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应当给予适当的调整。给付为可分时,债务人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按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综合周围环境,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给付不可分时,如符合上述精神,债务人也可以延缓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允许债务人一部履行的,法律应当允许。(ART.72.1)三、代物清偿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代物清偿的条件为: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经双方当事人约定。3、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4、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代物清偿具有消灭合同关系的效力。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一人所为的代物清偿,使其他债务人一同免责。保证因保证人或主债务人为代为清偿而使两个债务一同消灭。四、履行地点指债务人履行行为的地点。在履行地点为履行,只要适当,即发生合同消灭的效力。反之,则否。履行地点的规则: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履行地点的,依其约定。该约定既可以在合同订立时进行,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债务前进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ART.61)2.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合同中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即使是同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3.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依其规定。如《票据法》ART.23.3:“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4.履行地点可以由交易习惯确定,ART.61.如果存在关于履行地点的交易习惯时,应遵从习惯,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如,车站、码头的物品寄存应在该寄存场所履行。5、履行地点可以由合同的性质确定。例如,不作为债务的履行地点应在债权人的所在地。6、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地点的,应按照ART.62.3的规则处理。五、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合同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宗债务划分为各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个履行期限,还可以约定数个履行期限,届时可以选择确定。在双务合同中可以分别约定两个对立债务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法律有规定时,依其规定。履行期限,可以由债务的性质确定。如,如预定年夜饭理应在除夕履行。依照上述规则不能确定的,依《合同法》ART.61和ART.62.4的规定加以确定。履行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的,有为债权人利益的,也有为双方利益的。对于前者,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履行,但债务人可以抛弃其期限利益,在履行期限前履行。第二种情况,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前请求债务人为履行,但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他于期前受领给付。(比如,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债权人仓库紧张)第三种情况,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同时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于期前履行。ART.71的一般规则。六、履行方式履行方式是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运输方法,价款或酬金的支付方法。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密切,履行方式不合要求的,有可能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迟延履行等后果。合同有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依其约定,无约定时,宜采取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ART.61,ART.62.5七、履行费用合同履行的费用,是指合同履行所须的必要费用,例如物品交付的费用、运费、邮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装卸费等等,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对于履行费用的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合同法》ART.61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ART.62.6规定处理。另外,如果,应债权人变更住所或者其他行为导致履行费用增加时,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如,债权人因受领迟延而致使履行费用增加的,债权人请求对物品特别包装而增加费用,债权人请求将物品送到履行地之外的地点而增加费用,因债权转移而增加费用等等,依公平原则,应当由债权人负担。第三节其他履行规则(总结)一、合同主要条款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协议补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质量不明条款的履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三、价款或者报酬不明条款的履行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四、履行地点不明条款的履行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五、履行期限不明条款的履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六、履行方式不明条款的履行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七、履行费用负担不明条款的履行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八、提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债务规则ART.7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九、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一)向第三人履行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二)由第三人履行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抗辩权,旨在对抗对方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的功能在于通过此种权利的行使使得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永久的抗辩权,如消灭时效的抗辩权),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一时的抗辩权,如保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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