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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原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原第二条)【土地所有和使用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土地供应的总量、时序、结构实行宏观调控和市场化配置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条(原第三条)【土地基本国策】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原第四条)【土地分类及用途管制原则】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2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五条(新增)【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原第五条)【管理和责任主体】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新增)【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国家实行土地督察制度,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原第六条)【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原第七条)【奖励】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土地权利第十条(新增)【土地权利种类】土地权利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抵押权等。国家土地所有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用地使用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抵押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地役权人依照地役权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法律未规定的土地权利。第十一条(原第八条)【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3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二条(原第九条)【土地使用和权利人义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三条(原第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原第十四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新增)【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七条(新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流转】农用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以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农用地使用权,或者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向单位或者个人发包土地使用权。第十八条(新增)【承包经营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降低土地质量,不得挖砂、取土、弃耕或者撂荒。第十九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别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地铁、隧道、人行通道、地下街、地下车库、地下仓库、人防工程等地下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土地空间,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过街天桥、高架道路、城市轻轨、跨河桥梁、空中走廊等空中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土地空间,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第二十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以出让、划拨、作价入股(出资)、转让、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第二十一条(新增)【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以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二十二条(新增)【规划限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规模合理利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报批。第二十三条(原第十六条)【土地权利争议调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调处解决。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解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解决。调处达成协议的,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出具调处意见书。5调处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调处终结书之日起,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已经登记发证的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依法通过异议登记等程序处理。涉及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权利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原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章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七条)【国家土地调查制度】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八条)【评定土地等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第二十六条(原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国家实行土地统一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第二十七条(新增)【登记效力】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灭失,自登记时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新增)【土地先行登记制度】土地权利依法登记的,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附属物一并登记。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第二十九条(新增)【属地登记原则】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制度。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登记区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所辖市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6第三十条(原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已确认的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中央国家机关在地方的土地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确认使用主体和用途后登记。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新增)【土地统一登记系统】国家建立统一的土地登记系统,各类土地登记结果应当依法进行汇交,土地登记资料可以依法公开查询。第三十二条(原第二十九条)【土地统计制度】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条)【动态监测】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章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第三十四条(原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依据、主体】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五条(原第十八条)【下级规划符合上级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城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市(镇)区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城市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第三十六条(原第十九条)【规划编制原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三十七条(原第二十条)【县、乡级规划明确土地利用分区】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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