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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劳动权利体系及其分析工具——兼论劳动权利的一种新的研究范式陈步雷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所研究员关键词:劳动权利/对应性关系/分析工具/研究范式内容提要:劳动权利是庞杂而多变的社会现象,现行立法与学术对其范围、种类、功能固然有一定的认识方法,但往往是平面化的、窄视野的。本文在对劳动权利的法律依据和社会基础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并讨沦了规范(应然)和事实(实然)两种意义的劳动权利体系。探讨了劳动权利的范围、种类、属性、功能、治道等重要问题,以比较新颖的分类标准为基础,对劳动权利作出了新的分类,并把劳动权利置入这些对应关系结构,讨论了在各种对应关系的分析框架中,对劳动权利新的关注点。这些分类(——对应性关系)在整合以后,可以成为对劳动权利问题的新的研究范式。劳动权利(rightof/towork),又称劳动权,在狭义上通常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获得劳动就业机会并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在广义上通常与宪法层面的劳动权利是一致的,一般包括上述狭义的劳动权利和与劳动直接相关的其它权利。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权利,又称劳工权利,还被简称为“劳权”,是指近现代产业关系中的劳动者(被雇佣者)所享有的、以就业和劳动报酬权利为基础的全部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的总体。它与劳动权利在内涵和外延上有所区别。在官方的正式表述中,公民的劳动权利与劳动者的权益(权利)也是不同的。(注:参见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1995年)。)劳动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和法律权利,劳动者权利作为这种基本人权在经济、政治与文化等领域的具体化成果,它们都是劳动法与社会法领域中的基本范畴。它们不是理论法学中抽象的权利概念与劳动问题的简单结合,而有其自身的形成与构造规律,应当有其复杂的认知或分析方法。现有的分析研究,多是从法理学中的权利概念与劳动法领域的问题出发展开研究,或者把它放在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作为权利主体(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加以分析。这些方法对于我们认识劳动权利与劳动者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往往仍是平面化的、缺乏深度的。本文试图借助理论法学和其它有关学科的理论和方法,在分析模型或认识工具方面,对于劳动权利进行新的分类与整合,在理论上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成新的劳动权利体系。由此试图确立关于劳动权利的新的研究范式或方法。在讨论中,以劳动权利为研究对象,也涉及到“劳动者权利”;或者借鉴国际劳工公约的通常做法,对劳动权利和劳工权利不加区分,以使概念更加简约、实用。一、劳动权利的法律依据、范围和通常分类(一)国际立法与国际劳动权利范围关于劳动权利的国际立法,一般认为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逐步形成和发展的,二战以后取得了巨大进步。“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担心再度发生革命性的动乱,国际社会开始以一种有组织的和有规律的方式来处理劳工问题。例如,1919年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正义和社会事务被置于更高的地位,成为国际组织的发展进程和联合国建立新的世界秩序的方案的一部分。”[1](P295)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在序言中宣告:“涉及很多人的不公、困难和贫困的劳动条件造成的动乱如此严重,以致世界和平与和谐受到威胁。”因此,“只有在社会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世界性的和永久性的和平。”(注:参见《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序言,第1、2段。)“无论最初的历史动机是什么,社会正义的哲学仍然是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目标。”[2](P299)在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以后,开始进行国际劳动(劳工)立法,即制定国际劳工标准。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战以后,在世界和区域范围内发展起来的国际人权法努力将劳工问题的国际立法纳入其中,重要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和欧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非洲统一组织(非洲联盟)等,均在劳动权利的国际立法方面作出了积极而有效的努力。对于世界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的国际立法,主要包括: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核心劳工标准和其它劳工标准。《世界人权宣言》对人权与劳动权利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甚至被认为是“人类大宪章(MagnaCartaofMankind)”,该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劳动)、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第24条规定: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对于二战后大量的制宪、修宪活动,即世界范围的民主化运动和人权事业,产生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促进了法律所主要追求的目标,从单纯保护以私有财产权、个人自由为核心内容的“个体人权”,转向个体人权与社会权利(群体人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并重,即“法律社会化”——从个体权利本位向社会权利本位转化。[3]甚至可以说,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产生和发展,就是法律社会化的重要方面。《世界人权宣言》功不可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是在《世界人权宣言》的直接影响下产生的,是该宣言的具体化、规范化。该公约第2、4、6、7、8、9、11条直接与劳动与社会保障权利以及相应的国家义务相关。这些劳动权利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包括:就业权和与就业有关的权利(择业自由,获得就业指导和训练权),由就业派生的权利,辅助性权利,就业保障权,免受奴役和强迫劳动的权利,等。[4](P300-301)缔约国义务主要是采取一切必要的方法,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即采取各种措施向所有期望获得职业的人提供职业,同时保护有职业的人免于失业。在上述宣言和公约的推动下,《欧洲社会宪章》、《非洲人权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国际法和诸多国家的宪法均对劳动权利作出了比较详备的规定。除上述综合性的、普遍性的人权宣言和公约以外,作为处理国际劳动问题的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劳工标准。而且,所有的国际劳工标准构成了比较全面、严谨的规范体系,为世界各个国家的劳动权利体系建设提供了国际法依据、知识性的指导和发展的方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我国国内法及其所确认的劳动权利我国关于劳动权利的立法集中于宪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中,具体是由《宪法》、《劳动法》、《工会法》、《职业安全卫生法》等重要的法律和大量的法规甚至规章加以规定的。[5]《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这些规范是我国劳动权利的基本依据。在其它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上述劳动权利得以具体规定。稍加分析,即可发现《劳动法》对于劳动权利的界定是相对保守和落后的。它把劳动权利限定为:(该法)列举的权利和(其它)法律加以规定的权利,即把法律是否已经作出规定作为能否成为权利的依据。实际上,我国处于向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转型时期,立法在总体上落后于社会发展进步的需要,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领域尤为如此;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很多与劳动者的人权保障、生存和发展需要相关的,而且符合社会正义价值的利益,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本应当成为一种劳动权利,由于立法的落后而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劳动权利这种社会权利或带有社会公益成分的私权利领域,判断一种利益、资格或主张能否成为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不能仅以法律有无明确规定为依据,而应当以它是否符合宪法与上位法的规定或精神,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为依据。执法、司法机关或民间裁判机构,也不得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对主张和抗辩有关劳动权利的争议,拒绝受理或裁判。(注:在民主法治社会中,或者在处于民主化、法治化变迁过程中的国家里,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纠纷,法院不得拒绝受理与裁判,即必须履行好国家权力对社会纠纷进行“定分止争”的终极性义务。这是法治的要义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联合国大会1985年核准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在序言中宣告:“(鉴于)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第3条中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因此,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裁判一起纠纷,关键是看它是否属于司法性质的问题;对法院主管和管辖的范围,不应当仅采取“列举主义”方法确定。在我国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领域,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应当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律有无明确规定作为是否受理和裁判的依据;当然更不应当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对劳动关系领域的任何正当利益拒绝承认和保护。)与《宪法》、《劳动法》相配套的立法,多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规章等,也包括最高法院发布的少量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劳动权利作出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大体包括:保障和促进就业,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工时、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女工和未成年人保护,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二、两种意义的劳动权利体系从学理角度讨论劳动权利体系,应当在两个层面上进行。一是基于市场经济、民主法治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目标需要,应当构建什么样的劳动权利体系,即在规范的、应然的层面上加以思考,采用的是规范分析方法。二是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并保障了哪些劳动权利,即采取实证研究的方法。在此基础上,重点研究我国“实然”性的劳动权利体系尚有哪些缺陷,如何加快制度创新。对于后者,可以通过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某些重要规章)的汇编和教科书以及学界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说,加以归纳,本文不作详细探讨。本文集中讨论的是第一种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体系,包括它的内容范围、构成依据,以及若干分析方法。规范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体系,又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是国际、国内立法所给出的知识性支持或经验性的根据,包括理念、价值、制度、技术等方面的知识。二是从促进劳动关系公平、和谐,促进社会正义与共同繁荣,以及民主法治、市场经济的基本目标出发,在“逻辑”上如何构建这一体系。必须指出,不论经验性的知识多么全面、逻辑性的依据多么合理,它们仍然是有限的。基于它们所作的分析和设计,也当然有局限性。警惕这种局限性,十分必要,否则落入自负陷阱(pitfallofconceit)。因此,本文对于规范意义的劳动权利体系的描述和论证,目的是引起学界、公众和国家机关对我国劳动权利体系如何构建和完善的问题的关注。三、关于劳动权利(体系)的若干分析工具暨研究范式劳动权利,处于若干对应性的关系结构中:人权与法律权利、宪法权利和部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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