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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摘要: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在《物权法》出台的形势下,我们需要从保护权利人、相对人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在区分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与恶意的基础上,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首先,第51条应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其次,该条可做如下构思: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但符合下列情形的,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一)相对人明知其为无处分权人;(二)相对人与无处分权人未有恶意串通。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款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当中。一、对无权处分合同及《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议现状(一)争议现状对无权处分这一问题及《合同法》51条的理解及重构,理论界的争议一直存在。有学者认为第51条是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有学者则认为该条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形成了无效说、完全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但这三种观点也都有其反对者:无效说的反对者认为,无权处分不一定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有符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而且在《合同法》分则中对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就否定了无效说;完全有效说的反对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应区分善意与恶意,对于恶意相对人不宜对其适用完全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的反对者颇多,反对者们认为效力待定的情况下给予了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B笔者赞同效力待定说反对者的观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使得相对人处于不稳定状态,其利益得不到保障,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立法应避免这种使当事人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局面。(二)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从立法原意来看,第51条的基本逻辑应是:1、无权处分合同在成立后的效力状态为效力待定;2、在事后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转为有效合同,按照生效的合同履行规则,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应当正常履行该合同;3、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该合同转为无效。按此理解,加上第51条是规定在《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该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而非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对权利人、相对人及交易安全的影响考虑到对权利人的保护、效力确定下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及交易安全的维护,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如果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加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那么无权处分合同自然有效,合同相对人不用处于等待状态,无处分权人有能力履行合同且可担保原权利人不会对处分物提出权利,这样对原权利人、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都有利。如果权利人未对无权处分行为加以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那么要区分合同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一)相对人为善意善意即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无处分权人没有处分权,而恶意则为明知或应当知道。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相对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处分物。王利明教授认为,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其适用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笔者同意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合同有效与否,相对人都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处分物,只要其适用符合一定的条件。《物权法》的颁布不仅用立法的形式肯定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别,而且《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8条还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中第106条规定了该制度适用的条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在这种情况下,依据物权法,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样,相对人的利益得到了保证,而原权利人也可以通过赔偿请求权获得利益损失的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原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证。如果合同无效,两者的利益也可以通过物权法得到保障。但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去考虑,《合同法》宜规定这种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不是使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利于第三人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保护。(二)相对人为恶意对于恶意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注意。依完全有效说反对者的观点,相对人具有恶意,应完全否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恶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不必然导致法律对其负面评价,不能令所有恶意第三人均承担不利后果,应该将恶意情形区别对待。相对人恶意的情况又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恶意相对人明知无处分权人没有权利而与之恶意串通为交易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这种情形即为《合同法》第52条(二)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说,这种情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无须将其归入51条加以分析及适用。第二种是恶意相对人明知无处分权人没有权利而与之为交易行为,但该行为不损害权利人利益。有学者指出,经济生活中,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并未取得所有权的例子比较常见,比如中间商和代理商的经营活动。代理商或中间商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对人此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这种明知可以说是一种假恶意,并不构成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对权利人而言,中间商和代理商的存在减少了生产商直接面对大量零售客户而付出的巨大交易费用,扩大了产品的销路,权利人能从此类合同中获取利益。如果因为这时候相对人的明知属于恶意而将这种合同视为效力待定,相当于否定了这种交易形式,变相要求交易必须为现货形式,这将严重打击市场交的积极性和灵活性。如果一旦中间商无法合法获得货物而至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相对人利益将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而得不到在合同有效时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定金以及相对人根据合同可能得到的利润。笔者认为,这里的代理商和中间商行为是一种代理,他们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行为,而是代理行为,应由《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来加以规范调整。第三种是除上述两种以外的情形,恶意相对人明知无处分权人没有权利而与之为交易行为,而相对人未与权利人恶意串通(串通应有通谋之构成要件),无权处分人也不是中间商或代理商。这种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才比较复杂。首先,从合同效力来看,按完全有效说反对者的观点,规定此种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疑是鼓励了无权处分的行为,也鼓励了恶意相对人的交易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其次,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使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合同有效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不论合同生效与否,原权利人都可以依据物上请求权来主张他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利益。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使合同有效,既可以维护交易安全(虽然交易是恶意的),原权利人的利益也可以通过物权法得到救济。笔者认为,从实践来看,这种情况是较少见的,在无处分权人转让合同标的物,相对人知道而且仍接受的情况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存在一定的风险,即权利人可基于物权追及效力追回转让物。此时,相对人不接受转让的可能性较大。但若其接受了转让,由于主观上存在恶意使得相对人成为合同风险的承担者,对相对人已经非常不利。《合同法》第150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因此,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以否定合同效力来使相对人处于不利状态。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相对人中,应使其处于不利地位的应是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既可保护相对人利益,又可使无权处分人处于违约状态,(如果权利人未追认或事后未取得权利使得物由权利人占有);在实践中,无权处分人会与相对人订立无权处分合同,是由于无权处分人占有权利人之物,占有在一般情况下是由合同关系引起的,如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因此在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都存在合同关系,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无权处分人为两个合同的当事人,而其在合同下的义务都与无权处分之物相关,因此其违反任何一项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即如果按照将无权处分合同将物之所有权转移于相对人,则要向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在成立无权处分合同后又依照其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义务或权利人已重获完整的所有权(重新占有),则无权处分人因无法实际交付而对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三、对《合同法》第51条重构的思考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析来看,首先,立法宜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做出具体规定,而不应使其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其次,综合第二部分的论述,无权处分合同在原则上宜使其有效。(1)这是基于对权利人和相对人利益的综合考虑。(2)这与合同法分则的规定相一致。从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也未有使合同无效的规定。(3)这是合同法国际立法的趋势。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42条的规定”。如果出卖人违反了对货物所有权的担保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从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来看,CISG立法使无处分权人——出卖人所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对该款的注释中,通则的制订者认为,“本条第二款认为这种合同有效。《欧洲合同法原则》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可见,行为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乃是合同法立法的发展趋势。最后,有原则就会有例外,无权处分合同原则上的有效并不排除例外情况下的效力待定。在上述恶意的第三种情况,不宜直接规定其有效或无效。实际上这也仅仅是权宜之计。在未来社会物质不断丰富,可替代物日益增多的情形下,应该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完全有效性。合同有效性问题作为法律价值判断,应该与时代经济的发展逐渐协调。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暂时可以这样表述: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但符合下列情形的,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一)相对人明知其为无处分权人;(二)相对人与无处分权人未有恶意串通。
本文标题: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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