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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保险法》解读新版《保险法》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均属保险法。《保险法》是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大法。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无疑对保障和促进保险业稳健、快速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解读新版《保险法》新版保险法修订背景中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做过部分修改。近年来,中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保险市场主体、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监管手段、保险经营行为规范等各方面都存在不足,因此,保险法的修订迫在眉睫。中国保险法修订历程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解读新版《保险法》新版保险法章节、条文安排旧保险法(02版)共八章,新保险法仍为八章。章节上做以下调整:旧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做顺序调整,改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二章中旧保险法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做顺序调整,改为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旧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本次修订在旧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9个,删除旧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解读新版《保险法》新版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保险市场准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资金运用渠道偿付能力监管监管措施解读新版《保险法》新版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可抗辩规则弃权与禁止反言免责条款的效力理赔服务合同变更共同灾难解读新版《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新增)新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读新版《保险法》弃权与禁止反言(新增)新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借鉴了英美法上的禁止反言制度,目的是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保险的抗辩权利。解读新版《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效力(修订)旧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解读新版《保险法》理赔资料说明(修订)旧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新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解读:强调理赔时应“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目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人以资料不全为由拖延理赔解读新版《保险法》理赔时效(修订)旧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新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解读:新法强调应当在收到赔偿请求后30日内作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解读新版《保险法》拒赔说明(修订)旧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新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解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及时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实际的纠纷。解读新版《保险法》合同变更(修订)旧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旧法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新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解读新版《保险法》共同灾难(新增)新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解读:弥补了旧保险法的立法空白,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立法的意旨也是在同时死亡情形下,侧重保护被保险人。解读新版《保险法》股东资质(修订)旧法第七十一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解读新版《保险法》任职资格(新增)旧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新法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解读:将董事和监事纳入保险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监管体系之中,并增加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对不的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解读新版《保险法》业务范围(修订)旧法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新法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解读:根据保险行业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拓展业务范围。删除了旧法中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如企业年金托管业务。解读新版《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修订)旧法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新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解读: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解读新版《保险法》偿付能力监管(修订)旧法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新法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二)限制业务范围;(三)限制向股东分红;(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九)限制商业性广告;(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解读新版《保险法》监管措施(修订)旧法第一百零七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新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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