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广告经营 > 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
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摘要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物质思想文化水平的提高,新闻报道与名誉侵权的问题逐渐增多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而我国至今尚无一部比较完备的新闻出版法。在现实某些案例中,把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与一般的侵权案件等同起来,使新闻单位处于不利地位。笔者认为,不应把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与一般侵权案件等同起来,在舆论监督与名誉保护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应优先保护新闻舆论监督的自由。笔者将分五部份阐述自己的理由。第一部分介绍了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冲突的存在,其中包括新闻报道自由的提出、内容和意义,新闻报道自由对名誉权侵害的现象的存在。第二部分介绍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协调,其中包括新闻报道自由保护的利益基础,名誉权保护的利益基础,着重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关系。第三部分说明了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第四部分说明了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第五部分总结论述公共利益大于私人利益,在舆论监督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即新闻报道自由。关键词:新闻报道自由、名誉权、利益基础、冲突与协调、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目录引言一、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冲突的存在(一)新闻报道自由的提出、内容和意义(二)新闻报道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的现象的存在二、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协调(一)新闻报道自由保护的利益基础(二)名誉权保护的利益基础(三)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三、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四、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五、结论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引言:1992年6月,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侵害名誉权一案。①被告吴祖光撰写《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发表于1992年6月27日《中华工商时报》。原告称该文捏造事实并使用污辱性语言,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又撰写《一个“被告”的回答——致“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董事长孙锁昌先生》一文,发表于《时代潮》杂志。同时,被告还在美国《世界日报》和《戏剧电影报》发表关于本案的两篇谈话对原告进行批评。法院查明:1992年6月6日发表于《中华工商时报》上的《红颜一怒为自尊》一文,报道了原告非法搜查倪培璐、王颖,侵害其名誉权的案件。被告依据此报道撰写《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发表于1992年6月27日《中华工商时报》,对原告单位个别工作人员检查顾客的行为及有关人员的谈话进行批评,在其后的谈话和文章中,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了批评。原告由此诉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名誉权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对的一种“价值的冲突(acrashofvalue)”。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法益。从国外的经验看,大都倾向对新闻自由实行优先保护。②那么,在名誉权和新闻舆论监督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究竟应优先保护新闻报道自由呢还是应优先保护个人或法人的名誉权呢?笔者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该在名誉权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对舆论监督的权利实行优先保护。一.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冲突的存在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它们从根本上都是建立社会的民主与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名誉①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朝民字第3178号。②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119页。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不必要地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并将使社会缺乏一个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住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个人利益。然而,保护名誉权和正当新闻报道,应当注意到,在这两种权利的保护之间是有一些冲突和矛盾,因为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法律对新闻侵权行为制裁程度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名誉权的不同保护。①一方面,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反过来说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予以充分保护,则必须限制受害人提出请求。因而,笔者认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之间存在着诸多冲突,我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在这个进程中应健全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以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为我国营造一个良好的新闻环境。(一).新闻报道自由的提出、内容和意义1.“新闻自由”口号的提出新闻自由这个概念始于十七世纪的英国,当时统治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1603——1649)直接控制了英国的新闻业,所有报纸只能刊登皇家的官方新闻。从1632年开始官方禁止报纸报道国外的消息,议会制定了严格的新闻检查法、严格限制新兴市民报道王室内幕和对王室统治的不满,公民不能发表任何与王室政策相反的言论。1640年英国爆发了革命,但在新兴资产阶级内部分长老派与独立派,长老派倾向封建王朝,控制着军队,竭力压制人民自由,以种种借口控制人民的宗教和信仰。在这种情况下,英国伟大的诗人、政治家约翰˙弥尔顿(JohnMilton)于1644年秋在国会发表了以反对新闻检查为主要目的的著名演说:《论出版自由》要求给人民以言论、出版自由权。2新闻报道自由的内容新闻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为部分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保障。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但是未使用新闻自由或者新闻出版自由的概念。联合国大会早在1946年即宣布“新闻自由当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于联合国①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118页。致力维护的一切自由的关键”。①我国台湾学者吕光先生认为,表达自由分两种:一为言论自由,另一为出版自由,然后产生了言论与出版自由,进而延伸而有了今天的新闻自由。新闻自由的内涵包括:(1)出版前不须领执照或特许,也不须缴纳保证金;(2)出版前免于检查,出版后除了负担法律责任外,不受干扰;(3)有报道、讨论及批评公共事务的自由;(4)政府不得以重税或者其他经济手段迫害新闻事业,也不得以财力津贴或者贿赂新闻工作者;(5)政府不得参与新闻事业的经营;(6)自由接近新闻来源,加强新闻发布,保障传递自由;(8)阅读及收听自由。至于新闻自由的外延则包括四个方面:(1)采访自由;(2)传递自由;(3)发表自由;(4)阅读和收听自由。②根据吕光先生的观点,笔者认为新闻报道自由应包含以下内容:(1)言论自由,即公民有自由言论公共事务的自由。(2)出版自由,指言论、信息以出版的方式表达出来并公诸于众,出版自由便成为言论和表述自由的一个重要部分。(3)发行自由,指新闻机构发行出版新闻不受限制亦不被实现检查。3新闻报道自由的意义新闻自由为一些国家的宪法以不同方式规定与保护,在联合国人权保护公约和各种区域性人权保护公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新闻自由不同于那些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为基本权利并受到民法所调整与保护的权利。由于它不受民法的调整与保护,其内涵和外延也就不象民事权利那样明确。正是因为新闻自由的概念缺乏精确的界定,所以人们在享受和行使这些基本自由时会自觉不自觉的遇到麻烦,与其它的合法权利产生冲突,包括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等等。③新闻报道自由的意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新闻自由在社会公共领域的意义尽管新闻自由不象民事权利那样具明确的确定性和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可补救性,但是它作为被宪法确认与保护的自由,无疑是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以及整个社会不可或缺的。只有有了这一自由,才有可能造就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社会,人民才有可能发表自己的各种主张,政府及其官员才有可能受到舆论监督,同时人们的知情权也才有可能得到满足。①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90页。②参见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2版,第2-4页。③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91页。其二、新闻自由在政治生活领域的意义新闻媒介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担负着向社会提供重要信息、协助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因此,新闻媒介客观准确的报道有关党和国家机关的行政、立法、司法等共公事务,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二)、新闻报道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的现象的存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象的行为。英美法将侵害名誉统称为诽谤(defamation),其中可分为口头诽谤(slander)和文字诽谤(libel)。①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不少有影响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侵权作品都未指名道姓。如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汤生午侵害名誉案,文章中的指向用语是“10年前以一曲《乡恋》而名噪大陆的某位乐团领导”;刘晓庆诉羊慧明侵害名誉权案,文章指向用语是“四川省籍女演员、全国政协委员”;泳本昌诉张弛和《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社侵权案,文章指向用语是“一个靠演济公抬高身份的演员竟然向《济公》剧组漫天要价”;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文章指向用语是“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群众尊重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时”。②从上面一些案例可以看出新闻报道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是存在的,大众传媒介具有覆盖面广、传播迅速、权威性高的特点,其刊载播出诽谤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更易为多数人所知,同时受害者本人更难以具体证明自己名誉受损的事实。所以,新闻侵害名誉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案件不同,比一般侵权案件要严重的多。但是,揭露和批评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消极腐败现象,是新闻工作者的职责,在履行这项职责时,使某些人在被批评后的社会评价降低,是难以避免的,如对沽名钓誉者靠不正当手段博得的虚假名誉的揭露,对有损社会公德的影视明星、歌星等不良行为的批评,对流传社会的各种文艺作品的褒贬评价,对坑害消费者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暴光等,是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在正当的舆论监督的基础上应充份保护新闻媒介的自由。二、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协调(一)、新闻报道自由的利益基础①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10月北京第1版第558页。②以上所引案件具体情况详见《新闻侵权法律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1)、新闻报道自由的政治利益基础一个专制的政体,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封杀言论、封锁新闻,人民没有言论和表达自由,也没有了解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务的途径。自从欧洲复兴运动伊始,主张言论自由、反对封建专制,就成进步的政治思想家、法学家追求的目标。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顿(JohnMilton)提出言论自由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洛克在其《政府论》中进一步发挥这一观点,认为人民授权政府进行统治,国家的权利来源于人民的意志,只有在符合人民利益的范围内政府才能行使统治权,言论自由最能表人民的意志,使政府知其行止。因此,言论自由是各项天赋人权中最基本的一项,是政府不得任意加以干涉和剥夺的。①各国无不在宪法或者其他重要法律中对言论表述和新闻自由加以规定。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宪法或者法律规定公民的言论表述和新闻自由,反映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利益。只有存在这样的自
本文标题: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3530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