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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作者:杨振山[摘要]1997年1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纪念日。十年,是人类发展历史的一瞬,却是中国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前进的十年。十年来,我们的国家获得了突破的、持续的、稳定的发展,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民法通则》功不可没,它在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肯定改革的成果与经验,促进人的解放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与繁荣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在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的时候,我们对这部基本法的诞生予以回顾,其精神对于中国社会、中国法律秩序的影响予以观察,并由此展望中国民法典出台,无疑是有意义的。[关键词]基本法律民法通则一、《民法通则》的诞生历程《民法通则》作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实体法律,它的诞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可以把它称为中国法律的一次革命,或者把它称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民法通则》诞生于新中国成立后的第37个年头。在这个历史过程中,民法起草工作曾几度兴起又几度放弃,制定民法典的工作终未完成。我国民法起草几起几落,不说明中国社会不需要民法,相反,正说明中国社会存在着需要民法的一种根本性原因。马克思在1869年起草的《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中指出:“同所有一般的民法一样,继承法并不是一种原因,而是一种结果,是从现存社会经济组织中得出的法律结论”。[1]只要中国社会存在需要民法的原因,只要中国正确地发现了这一原因,那么中国民法将会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登上中国法制的历史舞台。新中国民法起草工作的几次兴起,都是对我国民法原因的探索,而几次中断,也表明这种探索的失败。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步走向高度的集中和国家的高度垄断,公民和经济组织已经基本上不具民事主体的一面,而只是行政体系中的一环。实行的是“货不必藏于己,力不必为己”的政策,货应藏于国,力应为社会,实现社会大同,实行平均分配。于是民法倡导的主体的多元化,利益权利化,地位平等化以及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制度,因无经济基础的支持而不能存在。然而我国长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政策并不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的正确反映。国家为此实行过渡政策的调整,并随之进行民事立法,但稍有好转,则新的集中较前更甚。每次政策调整虽然主要是解决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问题,但也涉及到对公民个人利益的政策放宽方面,如解决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农村集贸市场等问题。虽然这些调整并不是对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的根本改革,然而它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应却异常的显著,使国家经受住了严重困难的考验。上述情况从一个侧面说明,即使是社会主义阶段,公民私权的存在也是有原因的,这个原因就是现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我们虽有发达的公有制,但生产力的总体水平不高;我国的劳动人民虽有为国牺牲的精神,但他们仍然必须靠自己的劳动所得养家糊口;他们虽有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但不断提高自己物质文化生活水准的渴望非常强烈;他们自己省吃俭用的目的,在于为子孙的未来储蓄。这就是中国社会现实中的人及其所处的现实条件。这是观察中国问题的前提。民法的前提是现实中的人,民法的原则和制度只不过是对从事实际活动的现实生活关系的人的反映,几次民法起草工作都试图反映中国人及其现实生活关系,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找得不准,但这种努力对于《民法通则》的孕育与诞生是有重要意义的。早在1948年,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村,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草案诞生了。该草案是中国共产党的一位民法学家起草的。该民法学家叫陈瑾昆,1938年赴延安参加革命前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教授。该草案作出了一些与国民党政府民法不同的原则与制度设计,坚持了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传统。该草案在新中国成立后未颁行。为“保护国家公共财产和合作社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2],国家在1950年就分别颁布了《婚姻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保护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1952年颁布了《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1954年颁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条例》,1955年公布了《农业生产合作示范章程草案》等等。1954年开始进行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到1956年12月完成了草案的试拟,由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四编组成,共500余条。由于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的完成和紧接着政治运动,该次起草工作被迫中断。由于天灾人祸造成了中国严重的暂时困难,国家提出了在国民经济中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在毛泽东同志关于“民法一定要搞”的指示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于1962年组织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到1964年7月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尽管该试拟稿有过多的政治口号,但是,在结构上包括总则、所有权、财产流转三编,仍表明其民法的基本特点。然而接踵而来的“四清运动”和“文化大革命”运动,使该次起草工作又一次中断。从1965年开始的政治运动到1976年文革结束,长达11年的中国的社会生活全面政治化了,民法的影子都难找了。这是极不正常的社会生活。在1978年11月10日至12月13日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式上,邓小平同志作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著名报告,全面结束了1976年10月以来党的工作在徘徊中前进的局面,开始全面地认真纠正“文化大革命”中及其以前的“左”倾错误。提出了“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的号召,并明确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此中国掀起了法制热潮。在此背景下,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组建民法起草小组,进行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经过三年努力,多次修改,于1982年5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四稿)》,但因我国的改革处于初始阶段,且发展很快,又加上民法与经济法的争论,故立法机关将民法的起草指导方针由“批发‘而转向’零售”,即暂时不出台民法典,而先搞单行法。致使第三次民法起草又告中断。此后,民事单行法及相关法规如:1981年12月的《经济合同法》、1982年2月的《商标法》、1984年3月的《专利法》、1985年3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3月的《继承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收购、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借款、仓储保管、财产保险等合同条例、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等等,相继出台。但是,数量众多的单行民事法律和相关的法规明显地暴露了群龙无首的弱点。比如单行法中多次提到法人,但什么是法人却没有规定;涉及到各种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的类型是什么没有体系;涉及各种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的构成及种类是什么没有规定;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更不明确。总之,在缺乏民事关系的共同准则的情况,各单行法很难统一,其间的矛盾也无法消除,如果这种情况不改变,随着民事单行法的进一步增多,我国民法体系将会出现十分混乱的局面,极不利民法制度的建设。1985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首先就民法总则提出了八个问题,即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等。7月5日,法工委组织召开了民法总则起草预备会议。7月8日,民法总则集中起草工作开始。关于民法总则的内容,当时确定为既要包括传统民法总则的内容,又要包括民法分则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这样一来,实际上已突破民法总则的范围,再称民法总则已不确切,起草组同意把原定的“民法总则”改为“民法通则”。7月26日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在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从1985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准备八个问题起,到1986年4月正式通过止,大约用了10个月。为何能够如此快地完成这一部基本法律?关键是有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的基础。《民法通则》实际上是《民法草案》(四稿)删繁就简并有所发展的产物。经过艰难的历程,《民法通则》诞生了,并以其关于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制度、责任制度等的规定,构架了我国民法的基本体系,奠定了我国民法作为我国实体基本法的地位。二、《民法通则》的定位及其精神立法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制造法律。法律的定位在于找准其法域,法域明而规律清。《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条规定了民法调整的对象,亦即民法调整的范围或民法之法域,这一规定也反映了民法的立法思想和立法体系,它确定了民法是什么,奠定了全部民法的基础。它说明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3]。个人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社会的存在,但个人的存在是社会的存在尤其是国家的存在的首要条件,因此个人及由个人组成的经济组织构成社会的基础。《民法通则》基于对当代中国社会、中国人的需要而进行规范,因此,《民法通则》更主要的是从个人或社会的角度而非国家的角度选取价值定位。(一)关于人的地位的定位《民法通则》从本质上明确了两种生活关系,即民众生活关系与国家生活关系,把民法定位于对民众生活关系的调整上。民众生活关系我们可称之为市民社会关系,其主体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没有权力、命令与服从等身份性和强制性因素,以主体的独立性、权利的神圣性、意思的自治性为根本特征。《民法通则》以“世俗但不卑俗”的胸怀,表现了对人和人的价值的高度关怀。实际上,《民法通则》试图把自己设计成为我国社会的人的一个范型,以对我国现实中的人(包括能够作为人的组织)确立为人作为根本出发点。因此,从整体上看,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我国民法是人法,即为人立了一个法。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就是关于人的民事主体性的内核的规定。除自然人外,一些组织实体也可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但不能达到自然人的高度,组织特别是经济组织最终不过是自然人的一种存在形式。因此,民法上人的基点在自然人,即个人。民法中关于人的价值的肯定,是其他法律中关于人的地位的规范的基础。在法律秩序中,人的地位在其中具有核心的重要性,最终是由这个法律秩序中存在一个完善的民法秩序所决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比如民法关于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人身权,自物权、他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的规定,都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涵,在民法法理上称为客观权利,集人身、财产、精神、才智为一体,这种客观权利与法律上所树立的一个标准的法律人结为一体。民法上所树立的这个标准的法律人是一定社会中的一个理想的普通成员。现实生活着的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都具有取得上述各种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当然,从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实际享有的权利)尚有一个环节,许多与人本身不可分离的主观权利随人的存亡而存亡,萨维尼谓之“原权”,这些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经由“当然”。但相当一部分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则须由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桥梁,即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方可实现。《民法通则》确认了合同制度、民事法律行为、自愿原则,确立了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法律事实体系,遵循了反“身份”重“契约”的民法的基本传统,追求着一种深刻的平等。从这里看我国民法的基本宗旨,为确立个人具有人格的前提下,又为个人提供了自治地创造主观权利的保障和动力,为个人的展现提供了契机。因此,《民法通则》不仅对人予以终极关怀,而且为民事主体修筑
本文标题: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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