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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分析农民工问题[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产业结构和城乡之间的人口结构调整也不时在进行当中,农民工问题也正是在这种状况下所产生。椐统计,我国当前的农民工数量,可达一亿,并且每年以几百万乃至上千万的速度增长,他们凭借其吃耐劳的精神和廉价的劳动力为我国的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长期的繁荣稳定作出了突出的贡献。然而,在经历由农业人口转变成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向城市人口转变过程中,原有在制度层面尚未显现的城乡二元结构下两大群体人口的利益冲突,开始在农民工问题上暴露无疑,并已成为有中国特色的“中国农民工问题”。当前,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劳动权利,已不应该只停留在该问题的狭小范围之内,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它已经是我国的重大社会热点问题。它不仅仅反映了劳动领域的利益冲突,从宏观角度分析,它更是我国现有利益分配格局和规范体系长期背离国民待遇原则和公平分配要求的长期积累的消极后果。[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利侵害法律原因对策中国农民工问题的产生与不断恶化,纠其原因包括了社会结构与法律方面等层次的不合理所导致。本人作为一名法律学习者,在本文中,将充分结合自己所学知识和所了解的相关情况,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为何会出现农民工问题,它存在着哪些法律原因,并根据自己的观点提出对策。一、农民工概念分析及法律意义(一)“农民工”概念分析。农民工从简单字面上分析,他首先是农民,即具有农业户口,在家一般具有责任田,随后,我们可以从“工”字理解是打工的而非从事农业的农民;从工作干环境和行业上分析,主要存在于城镇各种行业,包括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家政等;从社会规律及政策背景上看,主要是在我国工业化发展过程中,在国家政策对进城务工人员逐步放宽乃至合理支持的条件下产生的。与此同时,他们仍未脱离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所给他们限制范围。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将导致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二)农民工的法律地位。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目前我国调整规范劳动领域的主要法律,但是,在该部法律中,未能体现保护农民工劳动权利的内容。显然,它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所形成的新事物、新问题。也许有人对该问题有着不同看法,认为特定在《劳动法》体现农民工,是一个多举的行为,更有人为的把农民工与其他劳动者区分开的嫌疑,农民工就是劳动者,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正是劳动法意义的劳动关系,但是本人认为,在劳动法里确认或是申明农民工即是劳动法意义劳动者,还是非常有必要的。劳动者概念解释可分为社会学上看法学上两种。社会学上的劳动者就是日常生活中我们所指的劳动者,他是整个社会领域从事劳动,获得一定职业角色的社会人,凡是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不分劳动内容、性质、和地位与身份都可称为劳动者。①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必须纳入劳动相关法律调整对象范围内,是针对劳动关系而言的。而产生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力的所有和使用产生分离。具体来讲是指按照法律、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②由于农民工的特殊性,在适用法学理论的劳动解释中关于“劳动力的所有和使用按照合同和法律产生的分离”定论时存在着一定的异议。因为农民工一般及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法律上又未明确规定,并且农民工的工作流动性又非常大。所以在法律上确认农民工即是劳动者是非常必要的。二、农民工问题之法律原因(一)劳动维权为何“无凭无据”。目前,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概率很低,它虽然随着社会各界对农民工问题越来越重视而有所提高的势头,但这远远未能达到解决问题的地步。并且仔细分析情况时,可以看出很多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平等自愿原则,劳动合同体现更多的是用人单位的意志,有的甚至是为了企业剥削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合法凭据”。③分析该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小懂的劳动合同的重要性,是维护自己劳动权利的合法证据。并且凭着在农村里诚信的心态去看待劳动合同,认为签与不签都无所谓,相信用人单位不会剥削自己的血汗钱。因此,用人单位正是凭着他们的这种心态,不签或不公平的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此作为以下的拖欠与克扣工资等剥削行为打下坚实的基础。2、《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①姚岚秋:《也谈劳动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载于法律论文资料库②姚岚秋:《也谈劳动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载于法律论文资料库③范建国:《劳动合同竞成剥削劳动者的“合同凭据”》载《台州法制报》2006的8月27日,第2版。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劳动法》在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上过于简便。根据法理,法律保护弱者,劳动法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义务。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也正是凭着这一规定和自己在劳资关系中占上方的地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农民工。3、《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欠、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析该法条可以清楚的看出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惩罚度明显过于宽大。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过低,这样更滋养了他们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心态。4、劳动执法力度不足。劳动执法未能充分的发展履行职责,未能及时的监督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农民工领域,只有等于权利被侵害时,才发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拖欠工资是首要的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当前最主要也是最棘手的问题。据全国总工会公布的资料显示,全国进城农民被拖欠的工资在1000亿元左右,目前全国农民工数量有1亿人左右,即每名农民工平均被拖欠1000元左右,将近70%的农民工有过被拖欠工资的经历。④更有的企业将拖欠来的农民工资作为内部的流动资金来使用,成为了他们的“经营策略”。⑤仔细分析该问题可以发现主要存在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我国现行法律没有针对欠薪行为的制裁性规定。根据《劳动法》规定对恶意拖欠工资的企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对企业的非恶意拖欠工资却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对恶意拖欠工资的制裁力度也远远不够。所以当用人单位欠薪行为不仅无违法成本,而且又能从中谋利时,就不能有效地遏制欠薪现象。2、针对建筑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可以清晰的发现该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拖欠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对农民工拖欠工资,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连带反应,问题的关键是社会主体都能够按照法律、合同诚信办事。特别是这类案件中的政府项目。(三)社会保障在农民工领域的缺陷。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两方面。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以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对丧失劳动能力或不能劳动或丧失劳动机会而暂时中断劳动的公民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或相当补助,保证其维持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⑥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④王燕:《民工欠薪人均1000元》载中国财经网⑤吴皓:《民工欠薪竞成企业“经营策略”》载人民网日。⑥蒋月著:《社会保障法》厦门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在这些险种中,只有工伤保险把农民工作为险种对象;更无有关农民工保险的全国性立法。《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条件标准法律质、法规规定。”此后,各个险种都作出了适用范围按企业性质予以分类例举规定,并且都非明确提出适用于农民工。依据法理这些法律法规的适用对象均应包括农民工,然而除了《工伤保险条例》,其他条例或法律规范文件实际上均不适用于农民工。由于农民工不具有城市户籍,流动性又高,就业不确定性等因素,地方政府、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似乎缺乏动力和压力。各个地方政府一般只重视并监督本地居民的参保情况,对农民工的参保情况缺乏积极有效的监督。这也是典型的农民工歧视现象。在保险转移方面,城镇居民可以“随便”转,但对农民工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许多农民工正因为此轮入不断的参保,退保,再参保,再退保的恶性循环。他们的社会保险利益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四)维权之路过于复杂漫长。现在许多的农民工反映自己不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合法权益,主要认为有三点原因存在。首先是期限规定不合理、程序过于复杂。其次,难以拿出有效的证据。第三,认为法律执行力缺乏有效性。其实,我们难以否认他们的这种观点。在现实里确实存在着这样的状况。首先,程序过于复杂,《劳动法》明确规定一切劳动争议都必须先经过仲裁之后如不服仲裁裁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期限,《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在实践操作中,该60日的规定明显过短,缺乏实际操作性,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在利益受到侵害,一开始往往都不懂得,甚至不敢申请仲裁,再加上有些用人单位加以阻挠,劳动者更加无法在60日内申请仲裁,这不仅丧失了仲裁申请权,更失去了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得到补救的机会。其次,举证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在农民工维权案件中是起到了消极作用。因为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农民工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提出诉讼时都是在劳动争议发生后许久,在举证这一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并且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他们根本不懂得证据的重要性,不懂得怎样去收集相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在维权之路上处于一个“有苦说不出”的尴尬局面。第三,执法力度不足。很多农民工在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中经过一段漫长而又复杂的司法程序之后,拿到手的却是法院的判决书而非自己的血汗钱,这是一个法律价值的贬值,更是对法律信仰的极大的打击,我国现在正努力将国家建设成一个完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法治的美丽来源于对法律的信仰,法治社会的另一特征是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没有信仰的法律只会退化为僵死的教条。”⑦对法律的信仰体现了一个法治社会的终极标志。三、解决农民工问题之法律对策(一)确立农民工正式法律身份。农民工在众多眼里就是一个劳动者,但根据前文的分析肯定的是社会学上的劳动者。在法律理论上,农民工因为其特殊性,简单的认为“农民工就是劳动者,他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实存在着不恰当性。农民工的正式劳动者法律身份的确定应该通过立法途径来完成,而不是简单的人们只是认为而已。这一个法律途径,本人认为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扩大劳动者范围,即用文明规定,农民工就是劳动意义上的劳动者。二是扩大用人单位范围。本人将主要分析第二种方案的可行性。首先,我们了解到目前农民工存在于社会各界的各种领域、各种行业。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不断的产生了新的“用人单位”。此时也不排除农民工在这些新生行业中就业。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各体经济组织是提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⑧根据这两条的规定,一些农民工所就业的用人单位“已经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受不受劳动法调整也成为一个法律空洞。比如说,建筑领域中更多农民工具直接受二级至三级包工头管理的,他们只与这些包工头产生关系,与上面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农民工与分包们的关系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更多的包工头趁此法律空洞损害了农民工的权益。还有些农民工从事一些保姆工作,家庭是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来与农民工确定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必要的扩大用人单位的范围是符合实际情况发展要求的。(二)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⑦杨茜茜:《法律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⑧刘大炜、杜学亮:《法律专业必读法律法规汇编》现代出版社2000年版第967页。定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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