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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企业间的借贷法律效力及判例分析
1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之辩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企业间借贷算起来是法律界的一个老话题了,我们心中都有企业间借贷算起来是法律界的一个老话题了,我们心中都有一个根深蒂固的判定:企业间借贷是不合法的,法院对这种法律一个根深蒂固的判定:企业间借贷是不合法的,法院对这种法律关系不予保护,更不用说利息了。关系不予保护,更不用说利息了。自自9090年代初至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年代初至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那我国法律界对企业间借贷的认定有没有变化?我们原先的化,那我国法律界对企业间借贷的认定有没有变化?我们原先的认识是否还符合现在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对企业间的借贷是如认识是否还符合现在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对企业间的借贷是如何判决的?我们从中又能得到什么启发?何判决的?我们从中又能得到什么启发?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第一部分:案例带来的思考第一部分:案例带来的思考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案例一:2005-0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与利津绿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利津县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环境保护局借款纠纷案(2004)东民四初字第35号2001年11月份,青岛保绿森公司、利津绿海公司因开发青岛保绿森公司利津生产基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并由利津环保局提供担保。2002年4月,保绿森利津基地建设项目注册成独立的利津保绿森公司。利津绿海公司、青岛保绿森公司在成立利津保绿森公司时,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到位,理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法院判决:保绿森利津基地向胜利水泥厂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行为属企业之间借贷,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依照无效返还并赔偿损失的原则,在借在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根据有关规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根据有关规定,该损失数额可参照银行利率标准,自胜利水泥厂起诉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定,该损失数额可参照银行利率标准,自胜利水泥厂起诉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一、胜利水泥厂与保绿森利津基地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利津环保局与胜利水泥厂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二、青岛保绿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胜利水泥厂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自20042004年年99月月11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提起诉讼的时间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案例二上海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与比利国际制造私人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0号)2003年11月19日,原告上海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比利国际制造私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865,35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被告逾期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每日人民币2,500元。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865,3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65,350元,及偿付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人民币2,500元计算。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既违反了我国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强制性金融规定,又违反了涉外借款必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的规定,故该借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公司实际对外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650,350元,并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一、被告比利国际制造私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650,350元;二、被告比利国际制造私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二、被告比利国际制造私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偿付自上海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偿付自20032003年年1111月月19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损失((以人民币以人民币22,,650650,,350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率计付));;三、对原告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时间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案例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54号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企业借贷纠纷豫丰公司诉称:金粮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2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河南省粮食局第二直属粮库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金粮源公司和河南省粮食局第二直属粮库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20万元及利息23.4万元,共计543.4万元。金粮源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答辩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2010年12月21日,金粮源公司向豫丰公司借款5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企业之间借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作为借款人金粮源公司应偿还豫丰公司借款本金520万元,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金粮源公司应自借款期满后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豫丰公司利息损失。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原河南省粮食局第二直属粮库)明知企业之间借贷无效仍提供担保,对此有过错,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万元,并自2011年元月2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如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简要分析:1、从判例看,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持谨慎态度,企业间借贷无效是当前法院的统一做法,但法院对企业间的借贷逐步经历了从一刀切的认定无效、利息收缴到只认定合同无效、甚至支持部分利息损失的转变;2、从法律规定看,除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外,无其他法律规定直接对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做出规定,法律实务界对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争议较大;3、从借贷涉及的担保关系看,法院倾向于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4、从借款企业的损失认定看,法院存在的分歧加大,有的除本金外一概不支持,有的支持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有的支持借款日至还款日的李旭损失,有的只是支持从判决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的按贷款利率,有的按存款利率,可以说差别很大。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华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中判令借款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确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在“深圳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特种玻璃厂与南宁金融市场证券交易中心、南宁金融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及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拆借资金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第三人开发公司、特玻厂应共同向蔚深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出借人付款之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判决,最高院予以了维持。在“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出借人宝钛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借款人健桥公司归还其委托管理的6000万资产(本金),并承担利息损失41万元(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一审予以支持(已收270万收益款抵充本金),最高院予以维持。并认为:“健桥公司和宝钛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健桥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其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宝钛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次,原审判决在对返还的5730万元的利息计付上已有体现(即按活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由此可见,最高院在处理企业之间借贷案件时,对于应支付给出借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般按照利息损失来处理,并且考虑双方过错。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大多地方法院径直判令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同期银行利息。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对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但利息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对出借方已取得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的款额,应冲抵本金或未付的利息。”海南法院也支持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如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基建修缮中心与海南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海南高院认为:“依照法律关于依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的规定,建成公司应当向修缮中心返还借贷本金,使用该资金期间的费用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江苏法院持同样主张。《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无效借款合同中,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中按高息结算的部分,应将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第二部分:借贷效力之争第二部分:借贷效力之争Lovollawdepartment@163.comLovollawdepartment@163.com企业间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双方均为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由一方贷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并要求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本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只归还本金,不用再支付利息。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判断
本文标题:企业间的借贷法律效力及判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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