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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技术工具的纯粹经济损失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小义上海证券交易所现代社会里,人际交往日益复杂,各种行为产生的后果彼此相连。法律作为调整生活事实的工具,为因应社会生活事实之繁复变动,也相应产生出特定的法律概念工具,以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纯粹经济损失(pureeconomicloss,pecuniaryloss,reinerVerm gensschaden)即为现代侵权责任法实践所产生的一个法律技术工具。域外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如火如荼,[1]与其在我国仍属寂寂无闻的研究限制恰成对比。[2]这一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既反映了境内、外法学思维的差异,也反映了境内、外社会生活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本文拟从法律技术工具的角度,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理论和制度层面的实践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引起学术界和立法部门的重视。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与特征(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并无清晰概念。但典型的实例有助于对概念内涵的真切把握,也有助于提供理解概念的门径。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直观了解来源于诸如电缆案件这样为人所知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例。该案中,工人过失挖断电缆,因迟迟无法修复而导致工厂停工、工人失业。在这一系列的后果里,工人的行为只是直接损害了电缆,工厂主或者工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虽未受到直接侵害,却因此停工或者失业,由此发生的损失则通常被称为纯粹经济损失。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个定义是各国制定法中仅见的明文规范。而冯·巴尔则提出:“对于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各国规定一直都有很大区别,但从中仍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3]但在另一些学者看来,“纯粹经济损失”一词从来没有普遍接受的定义。“也许最简单的原因就在于许多法律制度要么不认可这一范畴,要么不认同它是一种损害赔偿的独立形式。然而,在诸如德国法和普通法系等承认这一概念的情形下,它看起来是和无责任规则联系在一起,从而很可能找到对它的定义。”[4]前述制定法的定义以及学者的意见,如果仅从字面而言,无疑将使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感到模糊。只有了解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产生的知识背景,才能理解瑞典法中“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究竟该作何解、冯·巴尔所指出的两种流派由何而来、另一些学者对概念感到不确定的原因何在。侵权法中的损害,具有事实和法律的特征。事实损害即为不法行为所产生之事实上的不利益,法律损害则是法律上所认许之可获赔偿的事实损害。一般而言,万物相连,一个行为可以牵扯起无数后果,事实损害的边界可以蔓延无际,而法律损害则必须止于当止之处。为确立这一“当止”的标准,因此也造成许多法律学者念兹在兹的主要课题。[5]对界限的探寻,既有法律技术的意义,也涵摄法律价值的判断。现代侵权法对可获赔偿损害之界限的探寻,殊值注意的当有两个方向。第一个方向是通过判断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密切来确定损害是否属法律上可赔偿之范围,由此在各国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发展出各种因果关系判断方法和因果关系判断理论。这些判断方法和判断理论,通过吸收法律技术传统和法律政策考量因素,来达致利益相互冲突之社会主体间的利益均衡。典型的因果关系判断理论如德国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美国法中的可预见性理论。[6]寻找损害之界限的另一个方向则是通过对损害类型的界定,来确立某项损害是否可以获得赔偿。与因果关系判断理论着眼于行为和损害间的事实或者法律联系不同,损害类型的确立在本质上是一种概念式的努力。它试图将某项具有共同特征的损害确立在一个概念下,并将该概念所纳入的各损害确认为应当或者不应获得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正是这一努力方向下的产物。它是法律学者为确立损害之界限而将某些损害归之于其名下的概念工具。如前面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引文所述,纯粹经济损失与三个主要的因素相关联。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能被理解为“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可获得赔偿。基于这三个因素,纯粹经济损失被理解为这样一些损害: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得到认同的法域里,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纯粹经济损失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包括不同的范围。这一歧异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本身存在一定模糊。但概念总是有其核心地带,正是核心领域的法律特征将不同情形的损害纳入了同一范畴。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它不涉及对特定当事人特定权利的侵害,也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或者人身利益的侵害。但是,“在真实的世界里,‘任何一种实际上范围无限的利益都以几乎无限多样的方式互相连接着。’”[7]一种损失不与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只能是概念上的截取,而不可能是现实世界的实际状况。父亲去世,子女因此失去抚养费的来源;丈夫受伤,妻子为看护而失去自己的工作。此类情形下,子女和妻子的损失,在事实层面仍然来源于初始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显然,这里所切断的是各个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或者人身联系。也就是说,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之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因此,虽然父亲的人身受损害,子女因此发生损失,但该损失不因子女的人身受损所致,在此意义上它是“纯粹的”金钱上的不利益。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虽然在大多数情形下是、但并不必然是前面例举的次级受害人,而也可能是初始受害人。这一概念的核心特征仅仅在于损失的发生不与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相关联。因此,如果工厂因停电而停工,工厂主的财产或者人身没有受到侵害,但其停工所引致的不利益则仍属纯粹经济损失。再如,感染传染性疾病的奶牛走失,政府为此关闭贸易市场,其它奶牛农场主因不能交易而发生的损失为初始受害人的损失,它同样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对不同主体间财产和人身权利集合的人为截取,这种人为切断的意义就在于其试图将此类损害纳入一般不予赔偿的范围。因此,截取是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赔偿的规则相联系的。其深层的理据在于,如果损失的发生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那么这种损失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对此予以赔偿则可能过度限制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阻碍社会生活的自如运行。这一理据,既根基于对“不特定时间、不特定人员之不特定数量之责任”[8]的担心,也根基于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与生活安宁间的权衡。第三,纯粹经济损失既是一个由法律学者为了因应法律实践需要而拟制的技术概念,也是历史传统中形成的概念。它的技术精确性往往因历史传统的影响而被模糊化。前述冯·巴尔所称的另一流派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这一概念比瑞典法的表述更为抽象,也更为含糊。它直接来源于《德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三分法。在德国法看来,除了第823条所包含的绝对权利、制定法所保护的法益和善良风俗所需保障的利益,其它的损失不在其保护范围。在这种因列举而形成的界限之外,便产生了“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在这里,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截取是基于法律传统或者法律现实的截取,是对损害本身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排除或者纳入,而不再是瑞典法所阐释的对主体间不同损失的事实区分。笔者认为,瑞典法的表述更能清楚地展示纯粹经济损失的事实特征,而德国法的表述则仅仅是德国制定法的现状反映,它虽然表明了那些不与权利或者法益受侵害相联系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却没有明确反映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换言之,在事实层面,一项“非作为权利或者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也可能仍然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也仍然可能是纯粹经济损失。第四,纯粹经济损失是金钱利益上的损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该等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的不确定,在损失的计算上也存在不确定性,其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就难以实现。(三)纯粹经济损失与相关损失的关系损害赔偿法中的损害按其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类型从不同角度反映了特定损害的多种样态。对这些样态的深入分析,有助于辨别损害的发生环节,也有助于从法律上判断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纯粹经济损失是基于其是否与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来做出辨别的。这里,尤其有必要对它与间接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关系进行讨论,以进一步清楚地认识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意义所在。1、纯粹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consequentialloss)间接经济损失又被称为继发(嗣后)经济损失,其根本特征在于它是发生于初始经济损失之后,与初始经济损失间存在财产和人身权利上的联系性。“若是一种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侵害发生联系(假设所有其他责任要件都已得到满足),那么这种损失就是间接经济损失,从而整个损害都毫无疑问属于可获赔的范围。”[9]由此可见,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失是否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如果受害人存在初始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那么此后发生的损失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反之则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这里,基本的着眼点仍然是主体的截取,每一个主体被视为一个单独的财产集合,它们并不互相联系。只有同一财产集合内的损害,才可以被视为间接经济损失。一般而言,间接经济损失属于可获赔范围的损失。因此,“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并不是在种类和原则上有差异,而是因为它们各自赖于发生的情形以及被加之于其各自可获赔与否上的技术性限制,才彼此区分开来。”[10]例如,工厂因停电导致机器受损,进而停工。该案例里,由于机器受损和停工损失均属工厂主的同一财产集合,工厂主的停工损失系因其机器受损所发生的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而言将获得赔偿。而假设工厂停电并未导致机器受损,但由于停电持续时间长而发生停工损失,此种情形下工厂主的财产并未受到侵害,其损失为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通常即被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能获得赔偿。由这两个例证可以看出,间接经济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的区分有时十分微妙,其区分所带来的后果有时看起来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如前所述,虽然法律概念在其边缘地带显得模糊而不合情理,但法律概念的核心区域却仍不失其完全的独立性。2、纯粹经济损失与预期损失预期损失是相对于实际损失的概念,它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典型的预期损失如因合同无法缔结而失去的预期利润。就纯粹经济损失而眼,它既可以是实际损失,也可能是预期损失。例如,受害人因信赖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分析报告而做了某项投资,此后事实表明该分析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受害人的该项投资发生了损失,未能获得预期收益。在此种情形,受害人的损失为实际损失,但因受害人自身的财产或者人身并未受到原告的侵害,该损失同样为纯粹经济损失。再例如,艺术团的演员因被告的人身伤害而无法参加预定的演出,演出不得不取消。艺术团因此发生的损失包括其本可预期的利益,该损失为预期损失。同时,因被告并未直接侵害艺术团的财产,该等预期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因此,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仍然有必要区分为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计算,前者的计算可以基于实际情形得出,而后者则因需基于预期可得利益的可能性大小得出。预期损失的价值总是要小于实际损失的价值,因为预期损失的价值的实现只是一种可能性,其是否可能实现仍然取决于多种因素。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界定虽然是法律的抽象,但它来源于社会生活事实。对纯粹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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