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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实务——县支公司经理培训一、保险与保险法概述(一)保险(二)保险法保险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二条)两个层面:第一,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第二,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或是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合同即保险合同。保险的要素:“对于我们来说,一个合同如果具备了如下三个因素,即是保险;(1)风险分散,(2)在众多的成员之间,(3)通过一个主要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来进行。”——约翰·道宾《保险法》讨论: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案情】1998年5月22日,某汽车公司与北京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由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当购车人在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协议还约定,汽车公司一方具体由其北京分公司执行本协议。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应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要求签发了15份保险单。后因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严重违约,保险公司于1999年9月20日向北京某法院分别起诉该汽车公司与其下属北京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汽车公司与其下属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保证保险合同,属担保的范畴。该协议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应从属于主合同的约定。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该汽车公司以购车人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在先,北京市的法院不应重复受理。保险公司则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信用保险合同,不是保证合同。保险与买卖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与汽车买卖合同不具有主从关系,管辖权问题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来分别确定。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投保人,拥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北京市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汽车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的汽车买卖合同之诉与本案保险合同之诉分属不同的诉讼,各自独立,本案审理不受该案影响。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信用保险合同。汽车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是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它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是裁定驳回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汽车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汽车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面通知审理认为,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关系即是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险法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保险法的作用保证保险职能的发挥,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保险业法律地位,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讨论:保险法是对保险的保险!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防灾防损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三)保险利益原则(四)损失补偿原则(五)近因原则防灾防损原则《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告知保证说明弃权与禁反言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告知义务人:投保人告知的内容:重要事实告知的时间: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的方式:书面口头均可告知的违反:故意: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不退还保险费过失:重要事实,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法修改稿草案:解除权行使的时间限制:60日;二年)【案情】林某之父生前系县食品公司职工。1995年11月12日,林父因病住院,经诊断为膀胱癌。当时,家人为避免林父产生思想负担,没有将真实病情告诉他。医院对林父作膀胱部分切除、左输尿管移植手术后出院上班工作。1996年1月,县食品公司动员职工参加简易人身保险,并讲明了投保条件,之后,公司为每名职工每月出资2元,林父出资3元,自愿投简易人身保险5份,保险期限15年,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140元;保险单载明癌症等疾病患者不能投保。保险公司发给林父简易人身保险证。1996年2月8日,林父急诊住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复化性溃疡,膀胱癌手术后转移,尿路感染,全身衰竭,于8月19日病故。林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林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林某以其父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证也称特约,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保险中的保证定义为:是指那些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持续存在或持续不存在,以及承担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保险合同条款。车损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金融商品贩卖行为(四)从事保险业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保险业者为保险人之保险契约,或其他政令所定与保险类似之共同救济契约等之保险契约人之缔约行为。说明之目的:使顾客能理解所购买之金融商品其风险所在。说明之程度:以一般人理解为限。说明之方式:书面或口头均可。说明之违反:无过失责任《保险法修改稿(草案)》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弃权与禁反言是英美保险法中的重要制度,尽管我国保险法上没有此类概念,但有关法律条文中也体现了类似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弃权和禁止抗辩的精神常常被运用。对保险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的概念: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的三要件: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财产保险: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3.占有。4.股东。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人身保险:《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谁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人身保险:投保人。在何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人身保险:投保时。保险法修改稿(草案)第十二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人身保险):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情:2000年12月,张某为自己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载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2001年,随着车市的火爆,新车不断涌现,张某有了换车的念头,恰好此时自己的朋友赵某想购买一辆二手车,张某遂将自己的打算告诉赵某,赵某表示张的桑塔纳车使用时间不长,车况较好,可以考虑购买,双方经过几次商谈之后,最终成交。2月23日赵某向张某支付了购车款,张某也将汽车钥匙交给赵某,让其先试开几日,然后再去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月25日,赵某开车时发生碰撞,车辆前桥变形,车灯损毁。事故发生后,赵某找到张某,希望能帮忙找个地方修车,此时,张某想到自己购买了车损险,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了解了事情经过之后认为,碰撞虽然属于车损险的责任范围,但张某已将车辆转卖他人,对于车辆失去了保险利益,张某未按保单要求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保险合同已随之终止,保险公司对于张某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责任。张某认为,虽然自己把车交给了赵某,但该车并未办理过户,不构成保单所说的“转卖”,自己仍是车主,发生损失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经过几次交涉之后,双方分别作了让步,最终以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的方式达成和解,了结了纠纷。【案情】2000年10月,刘某为妻子李某投保了30万元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一次交清,受益人为刘某本人。2003年5月,刘某和李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后,二人很快又各自成立了新的家庭。2003年9月,李某因交通意外事故身亡,刘某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由于保险单在李某手中,李某的再婚丈夫白某也持保险单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投保时对李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二人离异后已经不再对前妻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随着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投保时存在即可,刘某在二人离异后对李某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分摊原则;代位原则。案情:1995年2月8日,菏泽兰星木制品有限公司(
本文标题:保险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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