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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人力资本相关法律制度一、公司法律制度概述•1、公司是营利性法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提供的企业法人。•2、公司的基本理念——两种主体、两种权利、两种责任•(1)股东vs公司•(2)股权vs法人财产权•(3)股东的有限责任vs公司的无限责任•3、公司与公司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委托人(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用人单位、劳动者•经营层、高层、中层、员工二、公司的人力资本制度•(一)公司治理: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的动态平衡•生产要素:物质资本&人力资本•被动性资本&主动性资本•谈判博弈的动态演进:“谈判力”•私力救济•(二)公司人力资本的本质与特征•1、公司人力资本的形成与本质•(1)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的相互结合——劳动力商品交换•《资本论》:“劳动过程的简单要素是:有目的的活动或劳动本身,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劳动三要素:人的劳动、劳动对象、劳动资料•(2)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的相互结合•——劳动法律关系或雇佣法律关系•2、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相互结合的法律特征••(1)人力资本的劳动力(劳动能力)不可量化•劳动力是指人所具有的并在生产使用价值时运用的体力与脑力的综合。•“水平担保”•(2)兼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双重性质•(3)兼有平等性质与隶属性质的双重属性•“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4)存在浓重的信赖因素与道义色彩•3、公司人力资本本质与特征下的引申研究与分析•(1)劳动力商品交换的标的是什么?•劳动力使用权vs劳动力所有权•(2)公司如何进行人力资源管理?•约束vs激励•物质激励vs非物质激励:声誉激励•(3)有偿劳动vs等价有偿劳动•(4)试用期的价值与充分利用•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新招用职工之间约定的相互进行考察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1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九条第3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公司的人的义务与行为•(一)公司的人的法定义务•1、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是指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应该以公司的利益为己任,为公司最大的利益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以公司利益为重。•注意义务(dutyofcare),又称勤勉义务,善管义务,是指公司员工应该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在工作过程中,应当以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勤勉和技能来履行其职责,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1)忠实义务•a)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b)挪用公司资金;•c)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d)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e)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f)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g)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h)擅自披露公司秘密;•i)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归入权】•【侵占罪】【挪用罪】【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侵犯商业秘密罪】•(2)注意义务•(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1、法定代表人概述•(1)概念•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2)人选•《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3)内外关系•劳动关系&代表关系•(4)任职资格•《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2、法定代表人究竟有什么权利?•3、法定代表人究竟有什么责任?•(1)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2)行政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3)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三)公司员工与公司的代理关系•1、委托代理制度与法律规定•(1)代理与委托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代理人的权限与责任•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3)转委托•事先同意、事后告知、紧急情况例外•(4)委托代理终止•《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2、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要件:•(1)无权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案例与分析】•四、公司的人的评价分类与管理••(一)公司的人的评价分类•监督vs考核•1、工作易于监督,劳动成果易于计量•2、工作易于监督,劳动成果难以计量•3、工作难于监督,业绩易于计量•4、工作难于监督,业绩难于计量•司法治理机制的“外部视角”:证据•可观察性(observability)vs•可检验性(verifiability)•共有信息(commoninformation)vs•私人信息”(privateinformation)•【引申】•(二)公司人力资本的“规矩”——“规章制度”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应对••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和内部劳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1、规章制度的地位与价值•《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5月1日)第四条第2款:“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事实行为)集体合同规章制度国家法规(同工同酬)•2、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件•(1)规章制度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5月1日)第四条第1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2)规章制度的制定需要履行职工民主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2、3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3)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5月1日)第四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本文标题:公司与公司人力资本相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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