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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边防部队法律学习案例选编一、普通刑事案例(一)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案例一:王某贩卖毒品案基本案情王某,男,35岁,景颇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滇滩镇人。黄某,男,33岁,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滇滩镇人。2006年5月16日,王某向黄某借15000元钱说用来做木材生意,黄某答应并从镇信用社取了15000元钱给了王某。同年5月21日,王某拿着这15000元钱和自己的一部分钱买了10包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每包重50克),后出售给当地年轻人,其中包括17周岁的赵某。当王某的海洛因剩下4包时,正遇公安边防部门开展禁毒行动。王某害怕被查出毒品,于5月27日向黄某讲了借钱买海洛因的事,并要求黄某帮忙将部分海洛因(2包重100克)放到黄某家藏匿,王某还说:“把毒品藏好了,否则被查出来了,你的15000元钱也跟着没有了”,黄某无奈只好答应。2006年7月3日17时40分,王某被公安边防部门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包海洛因,公安边防部门根据王某的供述,将黄某家中的2包海洛因查获。测试问题试从刑法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黄某的行为。参考答案-2-答:黄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替毒品犯罪分子藏匿的行为。窝藏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犯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2)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行为。窝藏毒品,是将犯罪分子的毒品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窝藏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这种毒品不是行为人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所获取的毒品,而是为别的犯罪分子窝藏的毒品。(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同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毒品而窝藏。在司法实践中,不知真相的群众受犯罪分子的蒙蔽利用而为他们藏匿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黄某,明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贩卖毒品,却仍为其将毒品窝藏在自己家中,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缉,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具备窝藏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虽黄某替王某窝藏毒品的目的是顺利收回其借给王某的15000元钱,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黄某的行为仍构成窝藏毒品罪。案例二:盛某盗窃案基本案情-3-盛某,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人,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务工,无前科劣迹。2005年1月17日20时左右,盛某邀请郝某(男,21岁,盛某的同乡)到家中喝酒。每人喝了大约三、四两白酒,盛某提出打个电话,就向郝某借用手机。盛某打完电话后将手机随手放在厨房的桌子上,盛、郝二人喝完酒后来到盛某家的东屋(卧室)睡觉。之后,盛某趁郝某熟睡,将放在厨房桌子上的郝某的手机关机,并藏在西屋(卧室)床下的鞋盒子里。次日清晨,郝某发现手机不见了,向盛某追要,盛某称没看见。后郝某报案。某边防派出所查明了上述事实,并找到了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0元。测试问题试从刑法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盛某的行为。参考答案答: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现结合本案对本罪的犯罪构成作以下分析:(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盛某秘密窃取郝某的手机,侵犯了郝某私有财物的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窃取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是多次实施窃取行为。根据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4-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盛某趁郝某熟睡,将郝的手机关机并藏在鞋盒里,意欲占为己有,已构成秘密窃取。手机价值3000元,其窃取财物的价值应属数量较大。(3)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盛某年龄为2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4)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怀有取得他人所有的公私财物的意图。本案中,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郝某的手机关机后藏在鞋盒里,后郝向盛追要手机,盛某称没看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案例三:王某某、张某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王某,男,汉族,1957年3月4日生,吉林省图们市人,无前科劣迹。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3日生,吉林省图们市人,图们市第一中学学生,系王某之女。张某,女,汉族,1958年6月15日生,吉林省汪清县人,无业,系王某之妻。-5-王某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某经常打骂虐待。2007年1月3日,王某对王某某强奸2次。王某某被强奸后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其妻张某也曾被王某殴打后自杀未遂。2007年2月27日深夜,王某钻入王某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某不从。王某便回自己被窝。凌晨4时许,王某又钻入王某某被窝,王某某奋力反抗。王某说:“今天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王某某大声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气愤地打了王某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某,王某某取绳子将王某的手、脚结结实实捆住,母女二人对王某的头部和身体拳打脚踢,王某奄奄一息,口喊告饶。母女二人仍不解气,商量弄死王某。后王某某让张某取来锤子,王某某用锤子击打王某头部致其死亡。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某边防派出所对王某某进行讯问时,因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母张某陪同接受讯问。测试问题1、王某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请说明理由。2、请分析对王某某、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何量刑情节?3、某边防派出所讯问王某某时,安排其母亲张某在场,该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参考答案1、答:王某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王某对其女儿王某某实施强奸时,王某某、张某将王某捆绑,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6-在王某已被彻底制服,失去侵害能力之后,不法侵害已被制止,正当防卫的条件已不复存在。而王某某、张某又对其实施用锤子击打头部致死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生命权利,应负刑事责任。2、答:王某某、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王某的手、脚被捆,且奄奄一息,口喊告饶情况下,母女二人合谋用锤子击打王某头部致其死亡,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考虑到王某某、张某有投案自首,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以及被害人的恶劣行径等情节,在量刑时,可对二人减轻处罚。3、答:该做法不正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虽然张某系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但该两人系同案犯罪嫌疑人。某边防派出所讯问王某某时,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案例四:王某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王某,男,汉族,1978年7月7日生,吉林省安图县人,2005年2月4日,因偷越国境罪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7日,王某见一公牛在村头吃草,便寻来一挂鞭炮绑于-7-牛尾并点燃,公牛遭惊吓,发疯般冲向王某,王某急忙逃避,公牛紧追不舍,眼看即将追上,王某情急之下拉过路边老太太刘某挡在身前,刘某被惊牛撞成重伤。当日,王某被某边防派出所抓获。在讯问过程中,王某积极配合派出所主动交代事实经过,公安机关认为王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主动认错,态度较好,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导致社会危险性,因此,当天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测试问题1、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如不构成,构成什么行为?请说明理由。2、公安机关对王某取保候审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参考答案1、答: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紧急避险是指发生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较大利益的损害,不得已而采取损害另一较小利益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行为应以保护合法权益为前提,同时不能为保护本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牺牲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本案中,王某因自己的行为导致险情发生,为保护本人人身安全,而使老太太刘某遭受伤害,不构成紧急避险。同时,王某明知拉年老体弱的刘某来阻挡会发生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却实施了该行为,持一种放任的态度,-8-主观方面符合《刑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犯罪故意,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答:王某构成累犯,公安机关不应对其取保候审。本案中,王某因偷越国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两年后,即2008年2月7日又涉嫌故意伤害,应当判处有期徒刑(重伤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对累犯,不得取保候审”的规定,对王某不能取保候审。(三)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案例五:贺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基本案情贺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辽大甘渔XXXX号船船长,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张某,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人民路。2008年2月15日,贺某正在A港口内修整网具时,张某凑上前来,与贺某搭讪。双方聊了半天后,张某提议请客喝酒,二人遂来到某酒店包间内。张某见时机成熟,就说明了想联合贺某运送几个偷渡人员去韩国的意图。起初,贺某一口回绝,但张某称运送一个人给一万元钱,贺某考虑眼下正-9-封海,不能出海打鱼,遂同意了张某的请求。二人约定,3月1日晚11时,张某将10名偷渡人员用车送到A港口贺某的渔船上,由贺某开船带该10人出海至公海上,交给海上停泊的某韩国籍的货轮上。贺某只负责运送,其他一概不管,但必须保证其船能够正常行驶,并当场给贺某定金10000元。2月20日,贺某购买了10件救生衣放在船舱内,2月25日,贺某对渔船进行了检修。2月28日,大连市公安边防部门接举报,在大连市中山区一宾馆内将10名福建籍偷渡人员和张某抓获,经审讯,张某供认了运送者为贺某。当日下午3时,侦查人员在A港口内将正在为船加油的贺某抓获。测试问题1、贺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何量刑情节?2、张某付给贺某的10000元现金,公安边防部门应如何处理?参考答案1、答:贺某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处在犯罪预备阶段。《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本案中,贺某与张某密谋实施运送偷渡人员,并谈好了报酬,还从张某处先期获取了10000元钱定金。此后,贺某先后购买了10件救生衣放在船舱内,检修了渔船,还对渔船加油,完全是为了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而做的准备工作,制造方便条件。因此,贺某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属犯罪预备。在处罚上,根据《刑法》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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