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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判決法律文化與敘事政大法學院院長陳惠馨2008年2月28日一、資料來源:一起系帶台灣社會的離婚案件: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5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二、故事的序說者:一審的原告(也是二審的上訴人)女性、離家近20年,罹患癌症二、故事的序說者:原告的敘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結婚,並一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一七七號之處所生活。但該婚姻並非原告所自行選擇,而是由原告父母作主,原告與被告結婚就像是買賣一般。」二、故事的序說者:「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要求原告生四名子女,原告也依被告要求,生下三女一男(均已成年)子女,原告在生下第四名子女後之三、四個月時,因兩造間之性生活無否配合,被告亦不准原告裝避孕器、吃避孕藥,兩造之生活方式差異過大,個性不合,原告實在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遂向被告表示要離開,被告也不反對,原告因此離開,致兩造分居,原告離開後至各處居住。現於雲林定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遷出上開住處,另設籍現住處即雲林縣口湖鄉○○路六一巷二之七號。」二、故事的序說者:「兩造分居二十多年來均無聯繫,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情份早已不存在,婚姻存在有重大破綻,原告現又罹患肺癌,身心傷痛無可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原告想要跟他離婚的被告夫:一審的被告、二審的被上訴人法院的記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的決定:一審法院:不准離婚四、法院的決定:理由:先提法律規定:「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四、法院的決定:理由:法官說:「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四、法院的決定:理由:法官說:「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四、法院的決定:理由:法官重複將原告的主張講一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結婚,婚後一同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一七七號處所同居生活,並生下四名子女,子女現均已成年,而原告約在第四子女出生後之….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兩造間之婚姻並非原告所選擇,而是原告父母作主決定,就如同買賣一般,結婚後與被告間無法溝通,舉凡有關性生活次數、生育子女,及生活方式差異,個性不合,曾遭被告之打罵等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於六十九年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多年,均無任何聯繫往來等情」法官的說詞:討論法官在說什麼?他為何不請原告的子女出來?法官有無義務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但有關訴訟上之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離婚訴訟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官繼續說:「經查:1、原告雖請證人林秀美到庭作證,惟據證人林秀美所陳:伊與原告是朋友,因原告搬來住處附近居住才認識原告,並約這二年才與原告比較熟,兩造間之婚姻狀況情形伊並不清楚,未見過被告,亦未聽過原告談論被告及小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林秀美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是由原告父母作主,如同買賣,被告罔顧原告意願要求原告生小孩、為性行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打罵原告及同意原告離家之事實,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法官繼續說:「2、並據原告陳稱原告在生下第四名子女後約二至三個月後即離家,離家後居住過很多地方,最後在雲林落腳,但並未將其住處告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戶籍遷出,兩造迄今已二十餘年未聯繫,對彼此不聞不問,雙方形同陌路等語。」法官繼續說:「顯見兩造分居二十餘年,是因原告自行離家所造成,且原告在離家後不僅未返家探視年幼子女,亦未負擔任何子女扶養、教育之責,更未將其居住處所告知被告,而造成兩造間無聯繫往來,原告並無法證明自己有何不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離家之事實,則造成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係由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縱然兩造間二十多年來未再聯繫關心,顯為原告自身行為所造成,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之情事。」五:法官對於原告生病這件事在這個案件中的評價:「3、此外,原告主張其現罹患肺癌第四期併骨轉移,目前在做化療,據醫師所陳如治療妥當仍可存活二至三年,否則僅餘半年的性命等語,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五:法官對於原告生病這件事在這個案件中的評價:「然罹患癌症之事實,客觀上並非當然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與被告並未共同居住,原告亦未將罹病之事實告知被告,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身患疾病而不欲繼續維持婚姻,並無從得知,並不能單以原告自身有難以治癒之疾病在身即得訴請離婚。」六、一審法官的決定:「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非原告所選擇,是由原告父母作主,如同買賣一般,兩造結婚後彼此間生活方式差異、個性不合,被告僅是要求原告生育子女,口角時曾罵過原告,並曾出手打過原告一次云云,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信為真實。33(下面都跟前面一樣)….,兩造間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語,但原告僅表示「不喜歡那個家,心理上怪怪的,被告好像是我父親」等語,顯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與被告同居,是兩造分居二十多年顯為原告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之處。至於原告主張現離肺癌第四期,生命有限云云,亦難單僅以罹病之事實作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原告上訴成為上訴人:訴訟進入二審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人(原告)的說詞:跟一審的主張類似,不過增加了:「在本院並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離婚事由,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七、原告上訴成為上訴人:訴訟進入二審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上訴人(夫)的態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八:二審法官的判決主要跟一審差不多,增加說法如下:「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離婚事由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罹肺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請求離婚云云,」「惟上開條款規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查姑不論晚期肺癌在現今醫學上雖屬難治之病,但非屬「惡疾」,況依民法第1052條第7款規定,妻有不治之惡疾者,惟有他方即夫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妻則不得以己身有不治之惡疾為由,請求與夫離婚,此觀該條規定甚明,職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自屬無據。」九:最後法官做成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請同學們討論1、「請問你對於這個故事中,原告(上訴人)的主張被告(被上訴人)的缺席法官(兩位)的判決的說詞」有何看法?請跟其他同學討論?2、你認為這個案件中的原告(妻)為何在離家20多年之後,得到肺癌將死亡之際聘請律師,打離婚官司的目的為何?你可以理解嗎?十:請同學們討論3、你認為這個案件中法官的審判結果你的看法如何?4、婚姻的意義何在?在何時你覺得離婚的請求可以被拒絕?為什麼5、如果請你將這個案件轉換成為藝術作品,你會想要表達什麼?
本文标题:离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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