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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台商在大陆投资的法律保护(提纲)郭晓文一、大陆方面鼓励和保护台商投资的成绩。鼓励台湾企业和个人到中国大陆投资并保障其投资利益,以促进大陆的经济发展和两岸的经贸交流,是中国政府长期实行的基本政策。而且,随着大陆法制建设的发展,在台商投资保护方面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从台商到大陆投资实际情况的数据观察,大陆所实行的上述政策和法律制度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据中国商务部的统计,截至2003年底,中国大陆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65277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014.71亿美元,其中,来自台湾地区的投资为364.88亿美元,随香港、日本、美国之后,占据外资来源地的第四位。2004年1-9月的统计显示,大陆1-9月实际使用外资金额486.92亿美元,同比增长21.01%。其中来自台湾地区的投资26.21亿美元,占据外资来源地的第六位。由于台湾对大陆投资的限制政策,相当一些投资是通过台商在海外或香港注册的公司名义投入大陆的。因此,台湾在大陆的真实投资数据,可能远大于上述的统计数据。台商在大陆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也是相当引人瞩目的。据台湾证券交易所的统计,所有台湾上市公司今年前三季度大陆投资收益总金额高达299.856亿元新台币,较去年增加20.68%。其中,鸿海集团以81.93亿元居于首位,年增长率为22%,占母公司获利比重为34.14%。增长幅度则以胜华、南亚领先,分别增长75倍和34倍。以产业而言,今年电子、水泥、塑化、钢铁等行业的增长最为明显。投资大陆收益金额排名中,前五位全部为台湾电子股,分别是鸿海、建兴电、华映、广达和华胜。而据台湾经济主管部门的统计,今年1至8月台湾对大陆贸易额达396.46亿美元,较去年同期增长了38.5%。其中,出口额为293.11亿美元,同比增长33.4%,进口额103.35亿美元,同比增长55.3%,贸易顺差189.76亿美元,同比增长23.9%。1至8月台湾对大陆贸易额占台湾外贸总额的17.9%,比去年同期增长1.1个百分点。由于台商在大陆投资企业是大陆对台贸易的主力,上述的数据也可体现其经营业绩。二、大陆鼓励和保护台商投资的法律规定1、台商投资的法律待遇A、相当于外资的待遇。早在1988年,中国政府在《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第五条)。这说明,台商与香港或澳门商人一样,其在大陆的投资可以参照适用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享有外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这些待遇主要体现于大陆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和税法之中。B、专门针对台资企业的优待。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下称《投资保护法》)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三条)。这说明台商在享受外商投资待遇之外,还可享受专门对2台湾投资者制定的政策待遇。实际上,除了国务院的规定之外,各省市地方政府还制定了一些对台资的专门优待政策。(参见附录一、2)C、可以获得大陆当地国有企业和居民同等的待遇。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第十七条)2、对台商投资的保护内容A、投资权益的保护《投资保护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条)。《实施细则》也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第三条)。这里规定的是一般保护原则,具体的法律保护体现在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之中。对台商投资权益的侵害,其严重者可以受到刑事处罚。(参见附录二、案例2)B、不实行国有化和特殊情况下征收的补偿《投资保护法》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四条)《实施细则》又进一步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对《投资保护法》中,在特殊情况下征收应“相应补偿”的概念给出了具体定义。有关的案例表明,由于大陆近年来城市化进程加快,大型交通项目的兴建在个别情况下会涉及对台商厂地的征用,对补偿的标准,有时会发生争议。(参见附录二、案例1)。C、台商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第十八条)D、对台商及其家属和员工人身安全和自由权的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第二十五条)(参见附录二、案例3)E、不受政府机关施加非法收费、摊派或罚款的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3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三条)三、大陆保护台商投资的法律措施和程序1、行政措施和投诉机制《实施细则》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第二十七条)从国家到地方各级政府的台湾事务办公室(有些地方称局),负责对台商投资保护政策执行和投诉处理的统一协调。不少地区还专门成立了台商投诉中心。此外,对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参见附录二、案例1)此外,在大陆投资的台商还可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代表台商表达权利诉求。(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2、司法保护机制司法保护涉及多方面的内容,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到刑事诉讼。A.行政诉讼。行政诉讼针对政府侵犯台商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细则》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依照上述规定,台商对各级政府的行政决定或命令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起诉。(参见附录二、案例4)B.民事诉讼。企业或个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从实际发生的案例看,台商与大陆其他企业或个人、台商企业股东之间的大部分纠纷,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参见附录二、案例5、6、7、8、9、10、11)C、刑事诉讼绝大多数刑事犯罪属公诉案件,台商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在大陆如受到刑事侵害,则应通过大陆公安和检察机关检控,并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参见附录二、案例2)3、仲裁仲裁是解决投资和贸易纠纷的有效制度,绝大多数在大陆的外商投资和大陆的对外贸易合同中都约定了仲裁协议。同时大陆法律也支持以仲裁方式解决台商投资纠纷。《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因此,台商在大陆投资合同中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也占较大的比例。仲裁与诉讼相比,其优点有:A、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由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而诉讼管辖有一定的强制性;B、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而法官不能4选择;C、仲裁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不能上诉,可节约时间和费用。在大陆,最著名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有五十年的历史,其仲裁员名册上有七百多名中国和外国的法律界、工商届和技术专家供当事人选择,其中还包括若干台湾地区的知名人士。(仲裁案例参见附录二、12、13)四、台商投资保护存在的问题1、台商企业的主体资格定义有待进一步明确《投资保护法》第二条称:“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但相当多的台商是通过台湾以外的公司向大陆投资的,这些公司在大陆投资注册时,无法获得“台商投资企业”的资格,也不能适用《投资保护法》规定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执行情况的报告》中称:“不少台商到祖国大陆往往不用自己的名义而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投资活动。有些台商先在香港注册一个公司,而后再以香港公司的名义在大陆投资。还有些台商采用隐名合伙的方式进行投资。据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反映,在工商登记中直接以台商名义投资的企业到现在为止大约600余家左右,而在当地台办统计的具体有涉台因素的合资企业则有2000多家。台商的上述复杂而曲折的投资方式,导致了在实践中出现种种权属不清的纠纷。”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颁布的《实施细则》作出规定:“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可以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但时在具体操作上仍有分歧。(参见附录二、案例1)因此,有必要作出进一步解释。2、有关侵犯台商知识产权(智慧产权)的投诉和纠纷呈迅速上升态势,已引起政府和司法部门关注。(参见附录二、案例5、6、7、8、9、10)3、少数地区社会治安问题突出,引起台商的担忧。4、有些地方司法部门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案件不能及时公正处理。附录一:关于台商在大陆投资保护的法律法规一、国家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3、《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二、地方法规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5、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6、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7、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8、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9、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10、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5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第八届全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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