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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赵培荣]——(2009-5-10)/已阅16776次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赵培荣摘要:本文考察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历史作用,分析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程序、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在对当前理论和实践工作者提出的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几种主要观点进行评析之后,指出劳动教养立法应当跳出单纯地为劳动教养制度寻求法律依据的思维模式,应把它放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下,充分吸收和借鉴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成份,以及近年来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从全新的角度重新构建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进而提出了包括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和拘役、管制刑,设立“强制教养”为刑罚中的主刑,“社区矫正”为刑罚中的附加刑,并把现行的“收容教育”改造为“矫正教育”,作为一种非刑罚方法在刑法中加以规定等在内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目录引言1.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历史作用1.1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1.2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作用2.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2.1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2.1.1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2.1.2劳动教养的对象被不断扩大,且与刑罚、行政处罚的对象重复2.1.3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2.2劳动教养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2.2.1劳动教养在审批程序中存在的问题2.2.2在保障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上存在的问题2.2.3许多程序上的制度和措施均无明确规定2.3劳动教养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2.3.1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执行模式2.3.2劳动教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3.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探索3.1劳动教养管理制度改革——三种管理模式的探索3.2劳动教养教育矫治模式的创新3.3劳动教养戒毒模式的探索与研究4.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4.1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主要观点辨析4.1.1保留说4.1.2废除说4.1.3变革说4.2劳动教养立法不能出台的主要原因4.2.1劳动教养立法缺乏基本的理论支撑4.2.2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缺乏劳动教养立法必需的法制基础4.2.3目前提出的各种方案的局限性也是劳动教养立法难产的原因之一4.3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4.3.1我国法律制裁体系中制裁措施的衔接存在空档.3.2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结构存在功能性缺陷4.3.3我国刑罚中的管制、拘役都存在巨大的缺陷,必须予以完善4.3.4我国现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着同劳动教养制度类似的各种弊端4.3.5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已具备必要的理论和实践基础4.4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方案设计4.4.1废除劳动教养和拘役刑,设置“强制教养”为刑罚中的主刑4.4.2废除管制刑,设置“社区矫正”为附加刑4.4.3把“收容教育”改为“矫正教育”,作为一种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4.5结语参考文献引言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司法制度,它在巩固社会主义政权、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历史的局限性,这项制度从它建立之初便存在着巨大的缺陷,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这项制度方方面面的不合理性日益凸现,无论是从政治、理论、法治建设,还是在适应国际人权斗争方面均要求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重新构建。为此,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都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特别是近年来,全国各劳动教养单位不断推进创办劳动教养工作特色和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为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全国人大也几次将劳动教养立法列入立法计划,从而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但这项法律至今难产,究其原因,是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涉及了我国整个行政和刑事制裁体系的变革,并对我国现行的诸多法律法规产生明显的影响。所以,我们应当把劳动教养立法放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下,充分吸收和借鉴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成份,以及近年来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从全新的角度重新构建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危机,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找到真正的出路。本文考察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性质、存在的缺陷、重新构建的争议等方面的内容,并根据我国各劳动教养单位创办劳动教养工作特色及劳动教养管理制度改革的经验和成果,提出对我国法律制裁体系进行重新构建的一系列建议,希望能对立法工作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1.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历史作用1.1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创建于上个世纪50年代。1955年,我国在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基本结束,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得到基本的稳固。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全国的政治形势、社会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为此,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明确规定:对在肃反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宜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各地建立起来。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被理论界和司法界视为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也被视为我国劳动教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由于“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劳动教养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愈见扩大,收容范围和对象也突破了该决定的规定,全国范围大办劳教,审批权限和程序也没有得到很好地遵守。到文化大革命期间,劳动教养工作遭到破坏,基本上处于停办状态。尽管当时也做出了在大中城市恢复的努力,但由于当时的历史原因,劳动教养也基本上没有得到恢复。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国家制订和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劳动教养工作全面恢复并得到较快的发展。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做了补充。特别是,1991年至1993年,司法部先后以部令的形式发布了7个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规章,包括《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劳动教养人员守则》和《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等,对劳动教养工作的各个方面都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使劳动教养工作全面走上了规范化的道路。1994年1月,司法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提出了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奋斗目标。在随后的十余年中,全国各地劳动教养场所的创建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创办劳动教养工作特色方面也取得重大进展,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三种管理模式逐步推广,教育手段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教育水平不断提高,戒毒模式的探索多有成效,为劳动教养制度未来的改革发展提供了实践依据。近年来,劳动教养场所的劳教人员构成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比重已经超过了劳动教养人员总数的50%,个别省份已经超过了90%,并有继续增长的趋势。多次被劳动教养人员所占比例不断上升,异地作案和负案在教人员也在不断增加。现在,全国共有劳动教养场所300多个,民警职工10万余人,共收容劳动教养人员26万多人。1.2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作用劳动教养,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一大创举,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自1957年正式创建以来,迄今已走过50余年的风雨历程。这50余年来,全国各地劳动教养场所共收容改造了300多万名劳动教养人员,成功挽救了一批又一批的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失足者,教育转化了大批的反党反社会主义的“法轮功”痴迷分子,使一大批的毒品受害者成功戒除了毒瘾,走上了新生。这些人,经过劳动教养场所的教育和转化,重返社会后大多数都能够遵纪守法,成为了自食其力的新人。劳动教养制度为维护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通过组织和发展劳教生产,不仅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也从经济上减轻了国家执行劳动教养的财政负担,并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做出了独特的贡献。2.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迄今为止存在问题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矛盾最为尖锐的一项法律制度,全国的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对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多有论述,且角度也各不相同。本文下面从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程序以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论述。2.1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2.1.1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一)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的演变过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并不像我国的刑罚、治安管理处罚,也不像国外的保安处分等制度,性质很明确,在其发展过程中也没有什么变化。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从创办、发展到现阶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一直都有不同的观点,与该制度在不同阶段的演变过程有着直接的联系。(1)劳动教养在创建时不是处罚,而是具有安置就业的性质。创建劳动教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减少社会失业人员,且收容对象基本上已收到过处罚,被劳动教养人员享受合理的工资待遇,可以按照工资制度评定工资,劳动教养没有规定期限。1956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各省、市、区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中明确规定:在劳动教养期间,不但准许他们依照规定有一定行动自由,还应当根据他们的劳动发给合理的工资。为了照顾开始劳动教养时可能发生的实际困难,在头一、二年内,可按照他们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左右发给,以后可以按照工资制度评定工资。(2)劳动教养在创立初期,明确为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仍兼有安置就业性质。1957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3)劳动教养在恢复发展时期逐渐演变为行政处罚。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教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这时没有再提安置就业的性质,同时明确为行政措施,虽然没有明确是行政处罚,但已按行政处罚对待,如在收容的6种人中有5种人是有违法犯罪行为而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一种人是属于单位内部拒绝劳动,破坏纪律,扰乱秩序,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而关于劳动教养1-3年期限及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更使劳动教养具有了处罚的性质。1986年9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和第32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又被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措施而被使用。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关于劳动教养及被劳动教养者的权利”中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虽然不属于法律、法规,但是代表我国政府向世界公布的、具有权威性的文件,表明了我国政府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1995年2
本文标题: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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