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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法规概述妇幼保健院一、分类第一部分法律(共10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12.02)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1993.10.3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7.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02.2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02.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08.29)第二部分行政法规(共32部)公共场所管理条例(1987.04.01)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11.28)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12.03)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8.01.14)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12.27)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01.1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10.2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06.0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2.06)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10.1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02.26)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08.23)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标志使用办法(1996.01.29)血管制品管理条例(2000.01.0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01.0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06.2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06.1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04.0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05.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04.0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05.0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06.16)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08.0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第三部分部门规章(共92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03.11)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08.12)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09.12)护士管理办法(1993.03.2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08.29)预防用生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1994.09.02)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07.16)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07.1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07.31)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07.31)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12.13)传染型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05.1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10.1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污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11.07)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04.03.0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05.0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2004.12.31)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2005.02.28)第四部分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03.1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第五部分医院的内部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及医院管理制度(270个)根据统计,医院工作制度有138个,人员岗位职责107项,其中医院工作制度,又分为医院管理工作制度有34个,临床部分工作制度33个,护理工作制度有11个,医院感染工作制度10个,药事部门工作制度17个,医技科室工作制度16个,财务部门工作制度16个,内部审计工作制度1个,人员岗位职责又分为管理工作人员职责12个,医疗工作人员职责13个,护理工作人员职责24个,药学工作人员职责13个,医技工作人员职责37个,财务工作人员职责6个。所谓医院管理制度,是指保证医院正常运行的行政管理制度,如考勤制度,各类奖惩制度,人事调配制度等,各单位数量不等,大约二十多个。综上所列,卫生部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十分复杂又十分精细,我想是没有什么部门能够相比的,虽然我们不需要掌握,但与我们工作相关的必须了解,下面我就我们认为较重要的,在这里挑选一些,做一个简单的了解。二、释义(一)母婴保健法为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包括总则,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技术鉴定,行政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七个部分,最为关键的为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了从事保健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布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否则出现伤害,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事母婴保健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二)执业医师为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包括总则,考试和注册,执业规则考核和培训,法律责任,附则等六个部分,最为关键的为“第三十九”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药品管理法为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分总则、药品生产企业管理、药品经营管理、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药品管理、药品包装的管理,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药品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十个部分,最为关键的为“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第九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传染病的防治法为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法分总则、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通过和公布、疫情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共九个部分,最为关键的为第三条,本法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2种)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26种是指: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甲型H1N1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本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百日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种传染病(11类)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墨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第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规定承担本单位的污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2)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4)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5)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五)麻醉药品管理办法颁布时间:1987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8日,由国务院发布本办法,分为总则、种植生产、药品运输、进出口,药品使用、罚则、附则等8个部分,最为关键的为“第二十五条”,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第二十六条,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2日正常量,片剂、配剂、糖浆等不超过3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麻醉药品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清晰,签写开方医生姓名,配方应严格核对,配方和核对人员均应签名,并建立麻醉药品处方登记册,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己开处方使用麻醉药品。“第二十八条”,医疗单位应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禁止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者用麻醉药品,医疗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处方保存三年备查,医疗单位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对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等六部分;其关键的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
本文标题:卫生部门法律法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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