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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个人独资企业•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1999年8月30日通过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将个人独资企业定义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特征:1、仅由一个自然人投资。•2、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3、无限责任。•4、不具有法人资格。•案例:•王某于2003年成立一个人独资公司,从事旅游咨询服务,并将个人所有的十台电脑投资于企业。后独资企业的业务不断扩大,王某的朋友李某欲以其管理才能作为出资加盟企业。•问:1、现十台电脑的所有权归谁?•2、李某能否加盟企业?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一、概念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依照我国法律设立的,由外国投资者单独直接投资或者由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的企业。外方: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包括港、澳、台的企业和个人中方:中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经营管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行法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问题1:如果几家中国公司或个人在美国设立了一家甲公司,问甲公司能否作为中方合营者在我国组建外商投资公司?•二、目前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1、中外合资企业•2、中外合作企业•3、外商独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1、外商投资企业的国籍为中国国籍。•2、外商投资企业的资金来源中必定有来自外方的投资。•3、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问题2:•是否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国有化和征收?第二节中外合资企业•一、中外合资企业的概念、设立•(一)概念:•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的企业。•(二)设立•设立流程:提出申请--审批--办理工商登记•1、审批制度•审批部门:国家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2、法律文件•合营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问题3:•当合营企业的合同内容与合营协议相抵触时,以何者为准?•注意:1、以上法律文件必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后才生效。2、合营合同的效力高于合营协议的效力,当两者有抵触时,以合营合同为准。•二、中外合资企业的出资•(一)注册资本•与内资公司的区别:•1、认缴资本制•2、合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3、外国合营者的投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二)投资总额•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借款•(三)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1、出资方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2、出资期限:•一次性付款: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分期付款:第一期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付,且不低于认缴额的15%。•三、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案例:•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双方经协商拟定的合资•企业合同,其部分条款如下:1、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为300万美元,外方出资为200万美元;2、中方以货币、厂房、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中该厂房为中方合营者所有,但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外方以外币、设备、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中,专有技术是外方从该国某公司以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权;3、为了保证外方投资收益,外方可以以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4、合营各方采用分期缴付出资方式。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个月内,合营各方缴清各自认缴出资额的20%,最后一期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3年内缴清;5、设立董事会,董事长由中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外方担任并兼任总经理,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6、双方同意,如在合营期间双方发生合资企业合同争议,可选择适用第三国的法律解决争议。•问:上述各项条款的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为什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点1、是股权式企业2、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3、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资企业4、利润分配按照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5、外方不能先行收回投资第三节、中外合作企业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与中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合作企业法,用书面合同规定权利和义务,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经济组织。(不能是中国个人)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征1、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2、组织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3、组织机构和管理方式多样灵活。4、一般采取让外国投资者先收回投资的方式,外方承担的风险较小。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1、董事会制2、联合管理制3、委托管理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征•1、是契约式企业,以双方的合作合同为行为准则•2、组织形式多样,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企业;•3、利润的分配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4、组织机构多样,可以是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也可以是联合管理委员,还可以委托合作方以处的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5、外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一定的方式先行收回投资。三、、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收回•1、税后收回•2、税前收回•3、通过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来收回•第三节、外资企业法•一、外资企业的概念•概念: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二、外资企业设立•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同:•1、提出设立申请前应向设立地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2、必须通过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申请。•三、出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注意:1、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出资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2、经审批机关批准,个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一、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其他责任形式(如个人企业、合伙企业等)•但不管外资企业是何种组织形式,其是中国企业,其受中国法律管辖。•二、组织机构•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不同的经营规模等自行设置,中国政府不予以干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区别一览表企业区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出资比例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只有采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时才有规定无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多样多样组织机构董事会制多样多样出资期限法定依合同的约定法定合作性质股权式契约式案例•四海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的贸易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200万美元,外方出资100万美元。合资企业的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中外双方各出3名。董事长由中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外方担任。公司聘请了外方推荐的人员担任总经理,中方推荐的人员担任副总经理。•公司成立伊始,总经理决定支出一大笔广告费用及招待费,以扩大企业在社会上的影响。但董事长认为过去的国营企业没有花这么多的广告投入,产品同样很受欢迎,不同意总经理的做法。总经理则认为这是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属于总经理的职权范围,董事长无权过问,两个不欢而散。1995年6月,董事长又发现合资企业进口的原材料价格过高,•超过了原国有企业经营时进口的原材料价格,立即向总经理提出。总经理拿出几张报价单请董事长定夺,并声称如因此而发生技术、生产和销售等方面的问题,一概由董事长负责。董事长只得不了了之。同年9月,企业急需一大笔资金,总经理在没有请求董事会的情况下,以企业的财产为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董事长再次向总经理提出,如此重大的问题应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但总经理强调,在紧急情况下,总经理有权处理此事,双方又一次发生争议。•1996年初,董事长决定召开会体董事会义,修改企业公司章程,对总经理的权力加以限制。董事会于2月28日向全体董事发出通知,宣布于3月15日召开董事会。3月15日那天,有5名董事出席了会议,1名外方董事制度董事长宣读了公司章程的修改草案,最后表决时,3名中方董事同意章程修改方案,2名外方董事投了反对票。董事长宣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修改案通过。散会后,2名外方董事将结果告诉了那名未出席会议的董事,他认为章程的修改案不妥,表示反对。因此,3名外方董事一起向董事长提出,现在是3票同意,3票反对,章程的修改案不能通过。董事长坚持公司•章程有规定,董事会决议以参加会议的实际人数为表决基数,不参加会议即意味着放弃表决权,因此,3月15日的决议不能修改。•争议问题:•1、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属于总经理的职权范围,董事长不能过多干预。•2、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属于总经理的职权范围,一般情况下董事长不应过多干预,但如果总经理的决策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长当然可以干预。•3、合资企业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与会多数董事同意即生效,因此,四海公司3月15日的决议有效。•4、合资企业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多数同意才能生效,因此,四海公司3月15日的决议无效。评析意见•1、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同时,总经理由董事会产生,并对董事会负责。实践中,公司章程应对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权范围进行规定,本案中原来的公司章程并没有对总经理的具体职权范围详细规定,因此无法确定总经理的行为是否超出职权范围。•2、董事长只是对外代表合资企业,对内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此外并列其他更多职权,因此,其不能代表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监督,也不宜在没有通知董事会的情况下直接向总经理提出意见的质询。•3、董事长通过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和确定总经理的职权范围的行为是正确的,但修改章程的程序不合法。我国《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必须有1/3以上的董事提议,此外,董事会会议就在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合营企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参加董事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能生效。本案中,虽然超过了2/3的董事出席会议,但是会议是由董事长一人决定召开的,修改章程的决议也未经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所以,修改案无效。•4、合资企业出任董事会的成员数,一般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确定,而且董事会成员最好是单数。本案中的董事会出席位没有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对形成决议也是不利的,在实践中应该避免这种情况出现。
本文标题:合资企业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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