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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作者:苏高院摘要]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是困扰审判实务的难题。由于此类冲突的成因和处理原则在学术上及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故本文着重对一些操作层面上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提出:对商号权应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规范和保护;对于此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作出裁判;并建议取消司法解释中的“突出使用”的限定,以混淆理论作为判定侵权的直接要件。同时认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能够形成在先权利。最后,本文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反向混淆现象,提出人民法院在确认被告侵权的基础上,可借鉴权利通约理论,灵活变通处理方式。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之局限性(一)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商号权是商事主体对商号享有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商号权是一无形财产权。商事主体凭借长期的经营以及广告投入和富有成效的管理,使其产品质量好、服务优,备受顾客青睐,消费群体、交易和服务对象在逐渐扩大,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加,最终使企业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形象和商业信誉,与其优质产品、上乘服务和良好信誉等价值因素紧密相关的商号、商标等各项商业标志的价值含量也在不断增强。“企业对社会作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就可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肯定,就能取得各种荣誉称号,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市场,就是财富。[1]实务中,一些久负盛名的老字(商)号、名牌企业由于长期积淀的良好信誉而使其商号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即为最好例证,而且”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自然人和法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人格因素商品化和利益多元化越来越明显,名称权中所含有的财产权属性越来越突出。‘[2]诚然,商号作为企业间相互识别的人格标记,它代表着一个特定企业,这就决定了商号权必然带有人格权属性。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和地域性。一方面,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盯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即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企业不得与同业的其他经营者重名,这里的重名实为商号的重名。因此,商号在登记的辖区内享有排他效力。另一方面,有些商号,如知名、驰名商号,权利人因广告投入和长期使用而使其影响力和消费群体超出了登记辖区的范围,在更大的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及商事利益,因而其效力范围已经超出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而在其知名的范围内享有排他使用的效力。权利人可以自己使用,或通过许可或转让其商号而用或获取一定收益,这是商号作为无形财产权性质的体现,也是对权利人投入的回报。否则,他人可能会无需投入或投入很少而使获取知名、驰名商号所产生的收益,对于权利人而言极为不公。上述同时说明,商号权绝非产生于登记注册这一行政程序,而是由于实际使用。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浙江省知名商号居全省范围内受保护,未经其所有人同意,其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字词作商号。商号权不具有期限性。一般情况下,经过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权的存续期限于企业注销登记时终l卜。但如果企业在注销前将其商号转让于其他商事主体拥有和使用的,则该商号权为受让主体所有而继续存在,特别是对于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号。如企业因改制而将其商号作价让与其他主体时,其他主体即可继续享有商号权。而对于因实际使用而产生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则商号权因主体商誉权的丧失而终止。综合上述特征,商号权为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一项知识产权。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中,大都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来加以规定。巴黎公约规定,厂商名称、商号应存木联眼所存成员国等得到保护,干论其是否申请注册。该公约特别禁it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制造混乱的行为,而这种混乱行为可能因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记而造成。要求成员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有效地制it侵犯他人商号等商业标记及以商号等商业标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巴黎公约以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规定第三者以相同文字作商号、商标使用,并可能造成误解的,即为非法,并规定商号可以随同企业一道转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一步阐明,商号保护的意义是使商号及其他商业标志不受混淆行为、损害商誉行为的侵害。示范法特别使用了“淡化”概念,以抑制其它经营者对商号等标记的独特性进行不当使用,导致破坏该标记的区别性特征或广告价值。此外,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中将混淆和不当使用商号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制it.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把商号纳入商业标记保护的条文中,以“消费者混淆”理论为原则,制止对商号的不当使用。日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由于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号而引起与他人的商品或营业活动产生混淆时,商号所有人有权要求制it该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企业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号侵权的构成要件(一)混淆是构成侵权的首要标准商标抑或商号皆为区分商品或服务主体、来源的区别性标识,也是诱导消费者购买的手段。如果某一商业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所有人不当地利用或攀附他人在先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影响力和商业信誉,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了两者的经营主体、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误认在后标识的主体与商标权人具有某种联系,这不仅会损伤或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而且商标权人基于商标享有的,由其努力投入所带来的信誉、财产价值等法益被在后标识主体不当窃取,最终将使该商标变得毫无价值和意义,该行为无疑应予制止。因此,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注册为商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是构成商号侵权的必备条件。“制止混淆成为商标保护的核心内容,也成为确定商标权利范围的理论基础。”[3]现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中均包含对此行为的规制,故误认和混淆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各国法律、法规都以混淆作为侵权构成的主要条件。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前4项规定,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系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里虽未明确使用“混淆”和“误认”,但应当理解为存在混淆和误认的事实推定,即只要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标或服务上,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于如何判断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的规定也可说明此点。该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木上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此,易造成混淆是认定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一个标准。而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3种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两种商标侵权行为中,则明确以误认或混淆作为认定侵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对于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冲突,该司法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之一。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混淆作为认定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美国商标法第1114条第(1)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a)在商业中将已注册商标的任何复制品、伪造品、抄袭品,或者似是而非的仿冒品用于与任何物品或服务相关联的销售、销售要约、分配或广告中,在这种物品或服务上使用这种仿冒品或与之相关联时容易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或者(b)复制、伪造、抄袭或者仿造已注册商标并将此复制品、伪造品、抄袭品或仿造品用于标签、招牌、出版物、包装材料、容器或广告上,企业在商业中用于任何物品或服务相关联的销售、销售要约、分配或者广告中,在这种物品或服务上使用这种仿冒品或与之相关联时容易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2款第2项规定:他人在商业流通中使用一种标识,该标识由于其与商标的相同性或近似性并且由于商标和标识所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的相同性或近似性而存在可能引起公众混淆的危险,包括易于令人将该标识与商标加以联想的危险的,构成商标侵权。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这里的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三方面的内涵:一是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二是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三是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的混淆。判断是否存在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时需要综合考虑:1.商标木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一般来说,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他人攀附和利用的可能性越大,被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也就越大。需要说明的是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之间既相联系又有区别。有时商标的知名度的提升有其显著性的因素,但知名度的产生和增强更多的还是因商标的使用及商标权人的广告投入以及其经营努力所积聚的商誉,木来有可能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但因上述因素而享有较高知名度。如“中化”,一般人认为其为中国化工的简称而不具有显著性,而中国化工进出曰总公司因多年使用这一商标而使其显著性增强,2002年2月8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商标与商号的文字相同或近似;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但是,如果商标木身为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3.被控侵权人使用权利人商标字样的方式、地域及时间等因素。如我省审理的“老树咖啡”案,原告的“老树咖啡”商标在台湾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大陆台商云集的区域开办“老树咖啡”店,使用“老树”字号,故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再如,在另一“千禧龙”案件中,原告注册有“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被告在促销活动中使用“千禧龙大行动”字样。但由于该促销宣传是在千禧龙年到来之际所作,故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而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二)对以突出使用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观点的不同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于是除构成混淆外,商号的突出使用同时也是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如果限定突出使用商号并造成混淆才构成商标侵权,有其不尽合理之处。这是因为:1.从理论上说,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制Ih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破坏商标识别功能的行为,因此,只要符合这一目的,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有混淆可能,即应认定侵权成立。设定“突出使用”的限制条件不利于打击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侵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2.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对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进行规制时,并未限定突出使用的侵权要件。3.并非突出了才构成混淆,行为人不突出使用字号,以正常大小、字体和颜色等标注在商品或服务上同样会发生混淆的效果。因此,“突出”作为要件的意义不大。4.实践中对突出使用难于认定。突出是指字的字体、字形、大小、颜色与众不同,还是在公共场所标注字号构成立体上突出等尚无统一标准,甚至有法官认为只要在商品
本文标题: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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