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研究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研究李仁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吉生江西师范大学副教授关键词: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解决途径内容提要:与一般企业甚至跨国公司的破产不同,国际银行破产具有很强的“公共敏感性”,因此常常伴随更多的监管干预。同时,大型金融集团的出现和并表监管原则的实施使得国际银行破产法与传统破产法所主张的地域性原则有着明显的法律冲突。这既包括管辖权冲突、单一实体制度与独立实体制度间的冲突,也包括法律适用及破产程序与协助上的冲突。针对上述冲突,我们应遵循国际合作、考虑银行破产特殊性、灵活与务实等原则,从法律礼让、国内破产体制的完善、国际合作与协调等层面寻求解决冲突的途径和方法。伴随着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迅速渗透与扩张,国际银行业在获得前所未有发展的同时也面临极大风险,国际银行破产倒闭事件时有发生。因此,银行跨国破产问题也受到人们越来越高的重视。但由于各国法律的显著差异、银行破产国际合作体制的缺乏以及银行业在各国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国际银行破产面临诸多困难,尤其是破产所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发的一系列法律冲突问题。对此如缺乏足够的认识并加以有效地解决,那么它必将阻碍国际银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进而影响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一、国际银行破产的法律冲突假设,某银行在A国组建,同时在许多国家设有分行和子公司并从事国际业务,其客户和资产分布于全球各地。如果该银行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在破产清算中我们将面临如下一系列问题:破产程序应在哪国开始(A国或设有分行的其他国家),还是破产程序可以在银行从事经营的所有国家同时开始?是否在所有拥有索偿权的当事人间实行银行资产的集中和分配,还是将资产和负债在各国基础上独立执行?对破产案件有关实体问题是适用法院地法,还是外国法,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一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及行政和司法决定能否在国外得到承认,其有无域外效力等等。这些问题反映了当前国际银行破产过程中所面临的一系列法律冲突,具体表现在:(一)管辖权冲突破产案件由哪一国法律管辖,对破产案件的当事人极其重要。在当前国际银行破产案件中,由于既没有共同接受的原则来规范破产问题管辖权的行驶,也没有关于国际承认和在任何特定管辖权基础上进行的破产程序效力的原则,其结果是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现状,依据本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国的法律原则和观念来制定管辖权标准。一旦发生国际银行破产案件,这些内容各异的标准必然导致各国对案件管辖权的冲突。譬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对任何根据该法律组建和登记的公司行使管辖权。[1]而有的国家则规定了其他一些规则,如管辖权行使是在外国公司和有关国家之间有相对实质性联系的基础上进行(例如,在该国内从事经营,或设有分支机构或建立办事处等),甚至有的国家是通过很少的实质性联系如“资产存在”来作为判断标准(即使那儿的资产很少,甚至是名义价值)。[2]上述情形引起的管辖权冲突首先表现在不同国家基于同一事实适用不同的破产管辖权标准从而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这在1991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破产案中得到充分体现。TCCI法国银行是注册总部位于开曼群岛的BCCI海外有限公司的分行,主要营业地在巴黎,另外在法国几个城市设有代办处,巴黎商业法院(Tribunaiofcommerce)基于联系的标准对BCCI法国银行开始破产程序。但BCCI海外有限公司的清算人认为巴黎商业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而在法国提起了上诉。可法国上诉法院认为巴黎商业法院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是法国与债务人有充分的联系,从而阻止了外国破产管理人在法国开始破产程序。[3]另外,即使国际银行破产管辖权的行使可能存在有效的法律理由,但由于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则体系来规范管辖权的行使,而且国际银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又时常在许多国家从事经营,因此,很可能发生一个公司同时受到许多国家的破产管辖。在目前没有适当的机制能够确保此类程序得到有效协调或合并情况下,某些资产(特别是位于没有开始破产程序的管辖权下的资产)很可能隶属于各当事方提出的竞争性索偿权之中。俄国Russo2Asiatic银行破产案就是一例,该银行在俄国组建,在伦敦、上海和香港设有分支机构。东欧剧变后,香港的分支机构进行了清算,在香港所有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后,剩余财产由清算人保管。此时,伦敦和上海的分支机构也在进行清算,上海的清算人认为该银行已被前苏联政府解散,为此要求取得香港清算人手中的剩余财产。与此同时,伦敦清算人也试图在香港程序中代表伦敦债权人申报债权,从而引发了对香港清算人保管的Russo2Asiatic银行剩余财产的争夺。[4]管辖权问题是国际银行破产程序中最基本的问题,各国为保护本国当事人及其所属国利益都竞相争夺,这不仅导致管辖权的冲突,而且还很可能影响银行破产所适用的法律与程序,以及破产程序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问题,从而引发进一步的冲突。(二)单一实体制度与独立实体制度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当前国际银行破产实践中,债权人索偿权的证实分配主要有两种体制,即单一实体制度和独立实体制度。所谓单一实体制度是指银行被作为单一实体关闭,在该制度下,银行所有资产不论其位于何处都包括在一个单一的清算或重组程序中,同样,银行债权人也不论其位于何处都有权在该单一破产程序中主张其索偿权,且作为一般原则,各债权人应享受平等待遇。然而,根据独立实体制度,位于不同国家的银行分支机构被作为一独立的实体进行清算,分支机构的所有资产以及国际银行在东道国的所有资产都包括在清算程序中,但只有分支机构的债权人能够在东道国程序中证实并实现其债权。单一实体制度和独立实体制度所引起的法律冲突是明显的,因为“一家跨国银行很可能既在实行独立制度的国家设有分支机构,也在实行单一实体制度的国家设有分支机构”。[5]国际信贷商业银行(BCCI)破产就是典型案例,在该案中,美国采取独立实体制度,而卢森堡和英国则实行单一实体制度。其结果是,BCCI美国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在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以及该银行美国资产的清偿中拥有优先权,其他债权人不能申请参加清算,其他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资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例如,在英国,银行任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权参加银行的清算。而且英国在银行清算中还实施了“财产混同”原则,以防止债权人参加一个以上的清算程序,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仅如此,单一实体和独立实体两种制度并存的现状与国际银行并表监管原则也是不相一致的。巴塞尔委员会1983年《巴塞尔协议》和1992年《最低标准》确立的并表原则将国际银行总部和外国分支机构的主要监管责任置于母国监管者身上。相应地,银行外国分支机构作为母行的一部分,其经营和风险主要由母行控制,清偿力也主要由母行承担。因此,这些分支机构的破产也应由监管国即母国的破产程序处理。但在实行独立实体制度的国家,东道国将对分支机构单独开始破产程序,并阻止其他国家破产法院或有关当局从该国获得资产。而我们知道,在并表监管原则下,银行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因此各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是不平衡的,独立实体制度使作为一个整体的银行被分割成一个个“单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算,这必然导致不同分支机构债权人被区别对待。更为甚者,为便于清算,破产一般不对分支机构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区分,但却承认一家分支机构(或银行)与一家倒闭银行的一附属机构间的债权债务。为此,如果一家分支机构是其他机构的净“债权人”,即向银行的其他分支机构提供了资金,那么它很可能难以实际收回其“资产”。因此,在独立实体制度下,拥有大量净“债权”的银行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将发现,与其应享有的权益相比,在当地的清算中,他们只能在这一分支机构的剩余资产中变现很小的一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分。相反,负有大量净“债务”的银行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在独立实体制度下却能获得比其应享有的权益更高的清偿率。此外,单一实体制度与独立实体制度的的冲突还表现在“监管限定”(Supervisoryring2fencing)上,出于各种原因,监管当局有时试图保护银行(或分支机构)的资产或限制其某种风险头寸。应当讲,这种限制无论是在单一实体制度下,还是在独立实体制度下都有利于作为一个整体的银行的清算。但如果是受到并表监管的国际银行破产,而该银行又在上述两种制度的国家都设有分支机构,那么监管限定所产生的影响是不一致的。在单一实体制度下,银行在世界各地的债权人都有权在清算中要求清偿。因此,监管当局对银行的某一分支机构实行监管限定,并不能像采取独立实体制度的国家那样提高当地分支机构债权人的清偿率,但这种限定有助于增加银行全体债权人受偿的资产总量。在独立实体制度下,监管限定将导致东道国监管当局要求将资产转移到分支机构(从母国或其他地方),以保护那一分支机构债权人的利益。但母国的监管当局却不愿意这样做,因为这意味着支持银行总体负责的资产减少。当银行进行清算时,对世界各地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清偿率将降低。(三)法律适用冲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将产生不同的后果,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因而法律适用在破产案件中是一个重要且敏感的问题。在跨国破产案件的处理上,程序法一般适用法律地法,不适用其他国家的程序规则,这是司法主权原则的必然反映,对此也较少产生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6]基于此,笔者主要探讨国际银行破产实体性问题(如破产抵销、净额结算等)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体问题是指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问题。在实践中,开始破产程序的各国法律往往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也可适用非法院地法。2001年出台的欧盟(EU)《信贷机构重组与清算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就明确,作为一般原则,信贷机构破产应适用母国的相关法律。[7]但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指令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抵销、所有权保留、净额结算及回购协议等。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国际银行破产所涉国家众多,这些国家可能有的对此做了相应规定,而有的却没有要求,即便是做出法律规定的国家其内容也各不相同。因此,当破产法院依据准据法适用外国法时,将出现同时适用多个国家内容各异的法律的状况。下面以破产抵销及结算协议的执行为例对此进行分析。破产抵销是指破产程序中互负债务的债权人直接以自己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负的相当数额债务的过程,如贷款与存款的相互抵销。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国际银行破产案件当事人往往位于不同国家,且常常涉及到国外追索财产(包括债权)的问题,再加上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的、人们普遍接受的有关此问题的国际私法,从而使不同破产抵销制度之间的差异尤为复杂。从巴塞尔委员会1992年《国际银行破产清算》报告所涉及的英、美、卢三国法律看,其内容十分不一致。在美国,允许对同一机构账户的同一币种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不同币种间的债权债务以及不同机构间的债权与债务不能抵销。而英国法律规定的抵销范围相对较广,英国不要求所抵销的债权债务须是同一币种的,或须在同一机构账户上,或发生在同一国家。卢森堡的法律则规定数量、流动性和期限固定的债权,可以在清算前进行抵销,一旦发布清算命令,就不允许对债仅债务进行相互抵销(除非债权债务在相关交易进行时达成了特殊协议)。可见,允许实行破产抵销的法律制度与不允许实行破产抵销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将国际银行视为一个单一实体而进行的破产抵销制度与将国际银行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独立实体而实行的破产抵销制度之间也存在着不同,而且破产抵销的具体条款也有可能不一致,从而影响在不同法律框架下国际银行债权人的利益。例如,[8]一家在卢森堡注册的清算银行在英格兰和纽约设有
本文标题: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研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678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