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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管理法律知识和违法犯罪规定及案例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把握的重点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土地管理法与每个人息息相关。我国的土地管理是一部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法律,内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护、土地用途管制、各级政府土地管理职权划分、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国家土地所有权权益的强化、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作比较系统的规定。一、我国的立法体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解释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批准后施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2-二、土地立法沿革总体上分三个阶段:1949年以前1949年-1982年1982年以后1949年以前:《井冈山土地法》(1928年)《兴国土地法》(1929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准后生效。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的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退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1942年)《中国土地法大纲》(1947年)注:这些都不是法律1949年-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第一次在法律上废除了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1950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53年,1958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确立现行的土地公有制两个条例规范建设用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以后:1986年3月,国发7号文件(成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尽快出台《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颁布1997年11号文件,开始修改《土地管理法》1997年10月,新《刑法》增设三个土地犯罪条款1998年8月,颁布新《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土地管理法》修改(征收征用)-4-2004年10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8号文件)2006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31号文件)从立法过程看,国家对土地管理越来越重视,越来越严格,原因有二:一是粮食安全二是宏观调控三、土地管理法律要点提示法律要点法条备注土地所有权归属《土地管理法》第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管理法》第1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管理法》第14、15条建设用地的申请《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23条国家建设土地征收《土地管理法》第45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22条征地方案的实施《土地管理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地补偿《土地管理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26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管理法》第4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土地管理法》第45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23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土地管理法》第5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土地管理法》第65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条-5-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整部法律共八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7条)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6-第二条基本土地制度:第三条土地基本国策: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五条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守法义务与检举、控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奖励措施: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8-16条)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归属: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40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第十条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发证制度:-7-第十二条土地变更登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土地登记的效力: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十五条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7-30条)第十七条编制依据和规划期限:第十八条规划权限: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第十九条编制原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二十条编制要求: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8-第二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之间的关系: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之间的关系:第二十四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第二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第二十七条土地调查: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第二十八条土地分等评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第二十九条土地统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第三十条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章耕地保护(31-42条)第三十一条耕地占用补偿: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三十二条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三十三条耕地总量动态平衡:-9-第三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土壤改良与提高地力:第三十六条节约使用土地:第三十七条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第三十八条开发未利用土地: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土地:-10-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第四十一条土地整理:国家鼓励土地整理。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第五章建设用地(43-65条)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的申请:第四十四条农用地转用审批:建设用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国家建设土地征收: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六条征地方案的实施: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征地补偿: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公式1、土地补偿费的计算公式:土地补偿费=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6补偿倍数10)-11-2、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公式:①(被征地块需安置人数×补偿倍数)15时②(被征地块需安置人数×补偿倍数)≤15时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和意见。第四十九条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和管理:第五十条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具体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的审批总安置费=该被征地块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5总安置费=该被征地块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被征地块需安置人数-12-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第五十五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和使用第五十六条土地用途的变更第五十七条临时用地: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第五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第五十九条乡、村建设用地的范围和审批: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条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审批: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一条乡村公共设施、公益
本文标题:土地管理法律知识和违法犯罪规定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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