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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村改造相关法律问题讲座二○○八年六月城中村分析一、拆迁三方利益冲突分析二、法律背景分析三、政策背景分析四、改造模式分析城中村改造与拆迁难题1、多年来城中村无法进行彻底改造的原因在于拆迁。(城乡二元管理结构,从放任到严管引发的村民抵制,改造的紧迫性与政府决心)2、等价交换并不能完全解决拆迁的问题。(农民内心渴望拆迁,但行为上却表现为抵制拆迁。单纯的赎买无法解决拆迁问题。)3、现在的法制环境并不利于拆迁。城中村改造符合所有人的利益1、政府需要改造城市。(城中村已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治安问题,危房问题,城市规划问题)2、开发商需要土地。(城中村土地资源丰富,区位优质,将成为下一个开发热点。)3、城中村居民希望改善环境,提升物业价值。(安全隐患,违法犯罪案件滋生,经济上去了,但文化无法改善。)三者在改造上没有根本利益冲突拆迁最大难点在于法治环境上目前的拆迁近乎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城中村改造的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拆迁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3、《城乡规划法》------违章、违法建筑的拆除4、《物权法》------对于私有房产的保护土地管理法1、农村房屋产权在法律体系中的缺失,房屋与青苗补偿等同。《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二十六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被征用地上的房屋、设施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法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为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土地管理法2、二元管理体制引发的混乱。法律上集体土地只能种庄稼,不能办产权。但事实上城中村的房屋与城市房屋承担了同样的功能。农民以种房子为生,小产权房除了没有产权,其功能没有区别。3、房屋与青苗等同造成了农民房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根本区别。(1)产权缺失(2)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很低。土地原用途补偿,房屋重置价补偿。(2)政府定价原则,公告后再听取意见(3)拆迁程序粗糙土地管理法4、城中村房屋拆迁的强制措施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实施条例〉: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很少采用司法强迁,而农民没有救济手段,上访现象突出。土地管理法由于以上原因,城中村房屋由于除了产权受限以外,其功能与城市房屋没有二致。但由于法律分别适用造成大大低于城市房屋补偿标准,因此形成农民的抵制。在实际的执行中,由于〈土地管理法〉缺乏有效的拆迁程序保证,造成事实上的拆迁困难。部分城市进行地方立法:如〈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等。昆明至今没有〈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流程:一、领取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申请拆迁许可证三、公告四、协商签补偿协议五、达不成协议的,行政裁决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七、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保证拆迁最有利的法规。(1)拆迁许可由政府决定,没有严格限制条件。规划变更不需经过原居民同意。(2)拆与不拆没商量,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就进行到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开发商拆不动由政府出面,行政裁决由政府作出,司法强迁由政府申请。(4)评估价等价交换是强制买卖。(5)对于开发商而言,拆与不拆有保障,拆迁周期大至有保障,拆迁成本大至有保障。《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质疑一、什么叫作拆迁?是交易还是权利剥夺?1、拆迁不属于交易,拆与不拆没有商量。2、拆迁的目的不是获得房屋,而是获得土地。拆迁的实质是土地征用。还不是政府征用,而是另一个主体利用政府权力征用。3、拆迁的结果是土地由一个民事主体变更为另一个主体,可能是政府,可能是另一个民事主体。4、所以,拆迁属于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剥夺,法律上叫作征收、征用。对《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质疑二、拆迁人的法律地位有问题,赋予一个民事主体拆迁另一个民事主体的房屋,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就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为何拆迁民事主体能够借助行政强制力完成拆迁?承担拆迁补偿的主体有误,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顺序,拆迁人不是自被拆迁人处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让获得,则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收回已经出让给他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为相应补偿及退还出让金,因此,补偿人应当为国家而不是开发商或者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其他人;对《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质疑三、《立法法》(全国人大2000年7月1日施行)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宪法》(全国人大2004年3月14日修正)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宪的争论从未停止。对《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质疑四、申领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文件的法律效力远远低于已经依照《物权法》所赋予“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物权的法律效力,而效力低的能够对抗效力高的权利,不无疑问?况且,在这个时候原有房屋并没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还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一定年限土地使用权。为什么在这个特定的点上在一个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会出现两种权利?按照《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个规定也是站不住脚的。对《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质疑五、非因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颁发《拆迁许可证》无疑是对土地管理部门擅自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个许可,一个行政机关许可另一个行政机关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其本身就存在着致命伤。六、非因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规划机关能否自行调整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途等,规划机关的规划公权力能否凌驾于《物权法》之上。规划变更的法律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全国人大常委1989年12月26日通过1990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注意:未明确公共利益考量、调整条件、调整程序、调整错误的救济途径方式等问题,为自由调整规划条件,城市房屋拆迁、商业开发等问题奠定合法性基础。迫切需要修改城市规划法,同时纳入乡镇、农村用地规划。以使得“规划”这一公权力的行使不会违法侵害到民众的合法权益。规划调整用地是否涉嫌违反物权法120条规定?《城乡规划法》的新规定1、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法》的新规定2、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城乡规划法》的新规定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物权法〉相冲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物权法》相冲突。(1)《物权法》规定“公共利益”才可实施征用房屋、土地行为,而《拆迁条例》没有公共利益的界定,商业利益也予以强制拆迁,与物权法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相违背。(2)《物权法》规定拆迁应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而《拆迁条例》只属于行政法规。《物权法》的物权保护原则1、产权保护的意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有恒产者有恒心,保护产权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基本保障。保护产权的措施:住宅用地自动续期,禁止滥用拆迁权力2、行政方式剥夺私有产权应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3、《拆迁条例》的历史变迁,重置价格-------市场评估价--------《物权法》的禁止随意征用物权法相关条文解读第四十二条为了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②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③征收④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⑤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⑥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⑦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物权法对拆迁的影响一、只有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政府才介通过行政手段实施拆迁,一定程度上改善被拆迁人的弱势地位。重庆钉子户的典型意义。区政府发放拆迁许可证;放任开发商将项目挖成孤岛;一楼房屋补偿到负一楼房屋。二、《物权法》的实施将增加拆迁难度,已经究竟了的法律手续无法强制执行。增强被拆迁人的维权意识,将给拆迁矛盾的处理提出更高的要求。①“公共利益”详解1因城市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发展需求,为维护国家安全及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用地等为目的使用土地的,应归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房地产公司开发商品房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政府建盖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城中村改造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土地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确定程序、确定标准:召开听证会①“公共利益”详解21、是不是《物权法》规定了“公共利益”将导致拆迁难以进行?2、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否存在“公共利益”的规定?有无确定“公共利益”的主体?法院对于“公共利益”的审查力度?3、“公共利益”没有法定概念时如何搞拆迁?①“公共利益”详解31、是不是《物权法》规定了“公共利益”将导致拆迁难以进行?律师解析:(1)、“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不是物权法第一次提出,在2004年修订的《宪法》《土地管理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城市房屋拆迁造成不利影响。(2)、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公共利益”的确定程序、确定主体等规定,一个模糊的“公共利益”概念也难以对城市房屋拆迁产生足够影响。①“公共利益”详解53、“公共利益”是否是拆迁的拦路虎?律师解析:“公共利益”并不必然就是拆迁的拦路虎,即使不予考虑“公共利益”,只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能够协商一致,给与被拆迁人以合理、充分的补偿或对价,拆迁仍然可以顺利进行。即使就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补偿不及时、不合理、不充分,拆迁仍然不可能顺利进行。因此,“公共利益”是拆迁中应当予以纳入考量的重要因素,不是唯一因素。实践中不排除有先购买被拆迁房屋,取得相应权利后再通过相应方式进行土地的整合利用,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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