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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24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两级法院的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确保量刑平衡,维护司法公司和裁判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一、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被告人的刑罚。(二)量刑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四)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条件的应当依法多判处非监禁刑。(五)量刑要考虑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但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平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一)量刑的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本刑;2、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二)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步骤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犯罪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的步骤如下: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三)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第2页共24页1、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2、多个量刑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免除处罚;3、同一行为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适用;4、无论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均应有所体现。(四)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可直接作为宣告刑;但被告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减轻处罚时,一般应在相应的法定最低刑以下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但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仍然过重的,可以在再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但不得因具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而免除处罚。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如果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如果只有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以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根据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的,可以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但应当遵守刑法分则的规定。5、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全案考虑依法确定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6、拟定宣告刑一律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7、数罪并罚。数罪中个罪的量刑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应当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中线之下量刑;数罪中个罪的量刑为法定刑的最高刑或接近最高刑,数罪并罚时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中线之上量刑。8、合议庭、独任法官在拟定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比例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第3页共24页9、综合全案考虑,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确属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或案件情况特殊的,应逐级上报庭长、主管院领导审批决定。必要时,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可在相应的调节比例幅度内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具体调节比例。酌定的量刑情节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刑事政策也是量刑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一)对未成年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2、运用少年刑事审判特色制度如庭前社会调查、心理测评等机制,发现因下列家庭因素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可适当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1)因父母离异、父母一方死亡或双亡、或者父母长期在外,对未成年人疏于管教的;(2)受家庭暴力伤害或被虐待的;(3)被父母遗弃,长期流落在外的;(4)父母违法犯罪或具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5)其他家庭因素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3、发现未成年人个体情况及成长经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犯罪的,可适当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1)一贯品行良好、无恶习的;(2)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的;(3)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因生活困难中途辍学,文化程序偏低的;第4页共24页(4)被教唆、利用、诈骗犯罪的;(5)存在心理偏差、性格障碍或人格障碍的;(6)遭遇过严重精神打击或损害的。4、具有下列任何一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经司法机关、社区、学校教育、处理后仍不悔改犯罪的,可适当增加10%以内的基准刑:(1)多次结伙滋事、扰乱治安的;(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的;(3)以大欺小,随意殴打他人或索要他人财物的;(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5)进行淫乱或色情、卖淫活动;(6)多次偷窃;(7)酗酒或赌博,屡教不改;(8)吸食、注射毒品;(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5、结合认罪态度、庭审表现等情况,在押期间或判前调查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可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6、根据上述第1至第5项的量刑情节,同向相加后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一般累计不得高于80%。7、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具备下列缓刑情节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1)初次犯罪的;(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3)具有监管、帮教条件。案发前在读的国民教育全日制在校学生,符合前款规定的,一般应当宣告缓刑。(二)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分别减少基准刑的20%-60%。第5页共24页(三)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其他残疾人犯罪的,可以相应减少基准刑,但幅度不能超过2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超过10%或者不予减少。(四)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五)对于预备犯,一般应当在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性质、预备程度等确定减少基准刑的比例。犯罪预备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直至免除处罚。(六)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不能犯的未遂犯,可以在下列相应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40%;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七)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中止的阶段、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80%;2、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70%;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八)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犯罪集团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2、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九)胁从犯,一般减少基准刑的50%-8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80%或者免除处罚。第6页共24页(十)教唆犯可以比照实行犯,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10%-40%。(十一)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1、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又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2、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五年以内又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十二)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序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60%;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4、并非出于被告人自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6、犯罪较轻,又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至免除处罚。(十三)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2、重大立功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免除处罚;4、多次或者多个立功的,可以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5、检举、揭发其他不构成犯罪但有违法事实的违法分子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第7页共24页(十四)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五)对于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审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10%以下。(十六)对于有前科劣的,可以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处罚情况酌情确定从重的幅度。1、有犯罪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有多次前科的,可以适当加大从重的幅度,但增加幅度不能超过30%;2、有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劣迹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十七)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八)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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