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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弃婴事实收养的法律问题分析
1弃婴事实收养的法律问题分析一、目前我国收养的法律要件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同时,为了适应一些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新《收养法》还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明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此外,为了严格规范收养弃婴的行为,防止借收养名义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为被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实质要件。①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无子女,既包括未婚无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无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和具有良好的品行;(3)年满三十周岁;(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同意;(6)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7)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收养1名子女。②被收养人的条件。(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被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建立起亲子关系,以保障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2)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于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了一定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2被收养人的意见,由其自己判断是否愿意和他人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除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另外,我国《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种收养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国家分担了社会负担,同时也使那些缺少父母关爱的孩子重新置身于一个充满爱心的温暖环境中。因此,国家鼓励公民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从上面的规定可以反映出,我国《收养法》顺应了当代社会收养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和国家公权力干预的发展趋势,对收养关系的成立采取必须履行收养登记的要式主义模式。国家行政权力强制介入的目的是,弥补孤弃儿童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人保护上的欠缺,更好地监督收养人的收养行为,以确保被收养人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下成长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二、事实收养的立法历史与现状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收养。事实收养的形成一般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1、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古代一直沿用的立嗣行为,是一种无须经政府确认,仅以“私证”即可成立的收养行为,此行为因而成了人们的习惯;2、长期缺乏健全的收养法规。我国在建国以后的很长时间里,一直没有一个系统、完整的收养法规,公民在成立收养时,由于无法可依,在客观上造成了事实收养的存在;3、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不强以及普法宣传工作欠缺也是形成事实收养的重要原因。3“实际上,不仅各国法律对收养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差别较大,而且就是同一个国家的收养法,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规定也不一样,自收养制度在原始社会为父系氏族社会习惯确认以来,便因不同社会历史阶段的需求而表现出不同的价值本位”,常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的变化而不断修订和发展。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收养立法所表现出来的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越未越明显。尽管各国法律规定对收养采用国家监督主义的方式不尽一致,而国家监督主义的严格程度也不一样,但是,各国收养法逐渐摒弃当事人放任主义,接受和认同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则是共同的发展取向。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则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93年12月29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中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这说明在《收养法》实施前,国家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收养法》修改后事实收养就应归入到非法的收养关系中。“这在我国1998年11月4日修订后的《收养法》中也表现得较为明显,将过去那种融收养登记主义、书面协议主义、书面协议兼公证主义于一体的三元主义的形式要件改为一元的收养登记主义,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目前,从各地的规定来看,部分省市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允许并鼓励事实收养人补办登记手续,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些做法符合了当今世界家庭关系多元化的发展趋向。云南省《有关事实收养的意见》规定:事实收养问题划分为1992年4月1日《收4养法》实施前、1992年4月1日至1993年3月31日原《收养法》实施期间、1992年4月1日修改后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三个时段进行解决。每个时段又区别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式。基本程序都是由收养人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到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抚养)公证或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再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对于依法不予建立收养关系、抚养关系的当事人,意见规定,由当事人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动员其将弃婴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江苏省《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对五类事实收养在出具相关手续后可办理收养登记,同时还规定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为被抚养弃婴(儿)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这些就很好的解决了实际问题。三、严格规范弃婴收养制度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群众发现弃婴的,应一律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一律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当在福利机构收养弃婴。而目前很多收养人出于道德和良心拾到弃婴后,不忍将其送走而自己抚养。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1、送养人主体不符合或没有送养人;2、身份认定不规范。目前,弃婴身份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弃婴情况调查表和报案证明,公安部门只出具“某时在某地捡拾一名弃婴并报案”的证明,未能证明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而民政部门则无权向公安部门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往往致使弃婴的身份无法真实地确认;3、收养行为不规范,收养登记率比较低是目前存在的最突出的弃婴收养问题;4、重收留轻抚育问题突出,单方收5养行为缺乏全面规范;5、据新闻媒体报道,各地都曾发现有受各种恶势力控制的的双腿双臂缺失残疾儿童乞讨,这样的儿童会让群众的同情心变得很复杂。严格的弃婴收养制度就是为有效预防上述这些现象的发生,为了更好的保护儿童,法律和道德的协调发展是收养制度的目标,也是整个社会发展与人类进步的最终标准。从现实状况来看,大量事实收养案例中,许多未成年人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保障的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收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或照料的儿童提供一个永久的家庭”;“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据调查,弃婴绝大大多为女婴,特别是在农村,受封建传统因素影响重男轻女,遗弃的情况最多,其次就是病婴及残婴,也较多被遗弃;还有一些未婚生育或非婚生育的,不负责任遗弃婴儿。但婴儿也是生命,也享有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权利,这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谁都不能剥夺,即便是其亲生父母。要消除这种和构建和谐社会不相容的丑恶现象,保护婴儿的合法权利,必须加强加强相关法制宣传,改变人们的思想观念,从根源上遏制遗弃女婴的思想,同时认识到这种行为是犯罪以及承担的法律后果,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遗弃的发生。同时必须加大打击和惩治遗弃行为的力度,使遗弃者承担起理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国家要健全基层计生网络,实行婴儿出生后的跟踪服务,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至关重要,发现非法收养的要及时提醒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发现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及时报案,同时完善社会福利制度,加强对病残婴儿的救治也会减少弃婴的发生。6综上所述,弃婴的收养必须按照《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才能使收养关系合法。同时全面普法,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才可能使收养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最大保障,弃婴收养管理工作必将逐步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本文标题:弃婴事实收养的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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