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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法律法规宣贯北京市辐射安全技术中心第一部分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法律法规技术文件标准和导则部门规章国务院条例国家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2003年6月28日批准,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制度是第一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法律是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事业具有里程意义的大事1、环境保护的四级监管体制本法中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县级以上是指县本级—地(区)级--省级—国家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是县环保局--地(区)环保局--省环保局--国家环保总局。1、环境保护的四级监管体制(续)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2、两级审批国家环保总局负责核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审批具体规定是: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的审批具体规定是: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3、十四项制度⑴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⑵监督检查制度国家环保总局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十四项制度(续一)⑶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由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技术性强、危害程度高、社会敏感性大,对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和机构实现资质管理既是对国家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负责的需要,也是国际惯例。2004年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按照《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首次在全国实施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考试,600多人报名参加,只有27人通过。十四项制度(续二)⑷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是行政许可的一种形式。具《行政许可法》规定,有关“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放射性监测不仅为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同时也是向社会提供公众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其检测结构必须具备一定资质,并取得许可后,方可开展工作。十四项制度(续三)⑸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国家对核设施实行分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既选址阶段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造阶段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远行阶段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退役阶段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对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实行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般不分阶段。但是大型辐照装置、中高加速器和甲级开放型放化实验室等退役时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十四项制度(续四)⑹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国家对民用核设施实施安全许可制度,核设施在从事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许可证后批准文件。①建造许可证。核设施在建造前,核设施运营单位必须申请建造许可证。②首次装料批准文件。在开始装料(投料)运行启动调试前,核设施运营单位必须申请允许装料(投料)、动调试批准文件。③运行许可证。核设施在运行前,运营单位必须申请运行许可证。十四项制度(续五)④退役批准书。核设施在退役前,运营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⑺“三同时”制度配套建设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⑻核设施划定限制区制度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十四项制度(续六)划定限制区,在国外一般采用“三区法”。在紧邻核动力厂周围划定一个无常住人口的隔离区;在距核动力厂间隔一定距离后划定一个人口密度低的应急计划区,对该地人口总数和工业加以限制和控制;在距核动力厂更远的区域划定一个规划限制区,限制建设大规模的人口居住。⑼安全保卫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十四项制度(续七)⑽核事故应急制度。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十四项制度(续八)⑾核技术利用的许可和登记制度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十四项制度(续九)⑿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我国辐射源类型较多,数量大,每年都有多起辐射事故或事件发生,建立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通过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全面掌握全国的放射性同位素盘存量的基本信息和数据,对放射性同位素从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转让、贮存、闲置和废弃处置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备案和控制,实现放射性同位素从生到死的统一监管,严防放射性同位素失控、丢失、失踪和被盗。十四项制度(续十)⒀流出物排放定期报告制度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量应保持在排放限值以下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水平,并进行全面和准确监测,以保证放射性核素排放满足限值要求。排放单位要保存好监测记录和监测结果,按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报告任何超过排放限值的情况。十四项制度(续十一)⒁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制度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条例2005年9月14日温总理签署,12月1日施行,原44号令同时废止。原44号令共37条,现449号令,67条修改:27处条文(包括条文内容的拆分、合并);另外,4个章名被修改增加:40条(许可内容和程序、进出口管理、事故管理与法律责任细化等)删除:8条不变:1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用途射线照相技术:工业γ和X射线照相法(无损探伤)、医学诊断射线照相法、β射线照相法、中子射线照相法分析技术:x射线荧光、电子俘获、中子俘获和活化分析测量技术:透射式测量仪表(β和光子)、β反散射式测量仪表、γ反散射式测量仪表、x射线荧光计、光子转换(水准仪)、选择性γ吸收、γ散射、中子活化、中子透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用途辐照技术:辐射光治疗(远距治疗)、近距治疗法、辐照消毒、交联、熟化和接枝、食品保藏涉及非封闭放射性物质的技术: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技术、放射性药物的治疗应用、自发光装置、增强电子放电、钍的使用其它技术:静电干扰消除、烟雾探测器、避雷警告系统、露点计、核电池、无意的放射性浓缩、X射线无意产生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管制度实行统一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对放射源的转让活动实行审批制度对放射源实行身份管理,建立统一的信息数据库系统落实单位和法人的安全负责,加大处罚力度用户在购源时就要确定其报废时的出路许可证制度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取得许可证。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环保总局审批颁发。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放射源的进出口管制国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有关目录由外贸部会同环保等部门制定并公布。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经环保总局审查批准后,由外贸部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放射源的转让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具备下列条件:(一)转出、转入单位有许可证;(二)转入单位有废源处理方案;(三)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转入单位向所在地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环保部门备案。放射源的台账生产单位建立同位素产品台帐,并按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同位素产品台帐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环保护总局备案。生产的放射源应有标号和说明文件。环保总局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系统。未列入台帐的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安全和防护人员要求:单位应进行安全与防护知识教育和培训考核。关键岗位由核安全工程师担任。个人剂量:执行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规定。年度安全评估:单位负责,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整改。停业变更:清理登记,妥善处理,不留隐患。单位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遗留问题:条例施行前终止的单位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源和废物,由省环保部门组织处理。经费政府承担。安全和防护废源回收:Ⅰ、Ⅱ、Ⅲ类源,废源返回生产厂或原生产国。Ⅳ、Ⅴ类废源包装整备后送交各省废物库贮存。退役:使用Ⅰ、Ⅱ、Ⅲ类源、生产同位素,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实施退役。安全措施:包括放射性标志、入口处安全和防护设施、安全联锁、报警装置、工作信号等。要具备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包装容器、设备、射线装置、运输工具,应设置标识。安全和防护安全与保卫要求:单独存放,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专人保管,登记、检查,账物相符医疗照射要求:制定质保方案,遵守监测规范,避免不必要照射,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要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事故管理:事故分级和应急计划职责分工:(一)环保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三)卫生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医疗救援:事故单位立即送指定医院或专门医院,或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事故分级特别重大事故,Ⅰ、II类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源与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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