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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由綦江虹桥案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案件情况展示:两个污点证人的际遇?作为20世纪末的一起特大案件,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不仅以其造成了死亡40人,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的严重后果而震惊中外,而且以媒体全面报道的诉讼过程的法律适用和程序运作而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尽管理论上此前未找到合适的术语来表达,但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出现本身却十分醒目,成为本案诉讼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该案中典型的污点证人有两个,两人均因作证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豁免。?其一为费上利。费上利是綦江虹桥工程施工承包人,对虹桥的垮塌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綦江虹桥案分三案审理,在第一案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诉讼中,费上利以控方证人身份出现,证明被告人林世元在担任綦江县城建委主任、县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下设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主任和副县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修建綦江虹桥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费上利的贿赂财物计人民币135165.09元。具体情节是:1995年8月,被告人林世元欲将其女儿送往一所条件好的小学读书,费上利知道后即向林世元推荐重庆市华桦实验学校,并说其妻徐兰明与学校熟让她去办理,为此,费上利给林世元女儿交纳了入学赞助费25000元。1996年5月,重庆市组织中小学生赴美夏令营活动,费上利叫其妻徐兰明在给自己女儿报名的同时也给林世元的女儿报了名,并帮林世元缴纳了有关费用31200元。1997年5月,费上利夫妇又帮林世元的女儿报名参加赴美夏令营并缴了实数为23475.09元的人民币。1997年8月,林世元女儿转学,费上利又代为缴纳了助学费32000元。1996年1月,费上利夫妇邀约林世元之妻李玉与徐同往新疆处理费的家事,李玉应允。于是费上利给现金让徐兰明为李玉购买了一件价值23490元的裘皮大衣。对上述事实,费上利说,他已将四张发票和购物单给了林世元,但林世元未付钱。被告人林世元辩解说,前三笔费用均已单独还给了费上利,并有费上利签名的发票,只有第四笔助学费32000元因转出学校尚未退赞助费而未与费上利结帐。费上利也给了发票,但未在发票上签字。裘皮大衣的事不知道来源,并说过让李玉退回去。李玉作证说已退给了徐兰明。此案中,前三笔费用是否已还,成为林世元受贿罪能否成立的关键。如果已还,则说明林世元与费上利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代为垫付的关系,如果未还,则是典型的受贿。对此事实,证人费上利与被告人林世元的说法相反,徐兰明和李玉都无法说清林世元是否将钱给了费上利,但徐兰明说费上利说过林世元要还钱的。关于林世元还钱的资金来源,在侦查之初,林世元及其妻李玉均含糊其词,后一致说是李玉拿出钱给林世元的,证人李玉还提供了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前面提及的四张发票和购物单从被告人林世元家中搜得,但未搜出裘皮大衣。可以看出,指控被告人林世元受贿的最有力的证据就是费上利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世元受贿111675.09元,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审理结果是对被告人林世元受贿罪判处死刑,对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合并执行死刑。?在刑法上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对合犯,有受贿者就有行贿者。我国刑法规定,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检察院在指控林世元等人的起诉书上写道:“在1995年8月至1997年8月期间,虹桥工程承包人费上利(另案处理).为感谢林世元在建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以及希望在綦江县继续承接工程,先后多次向林世元行贿。”在第二案的起诉书上检察院称费上利“本无建筑资质……;未取得施工许可即进场施工。”发现质量问题又故意掩饰,虹桥未峻工验收即私下找林世元索要工程款等。检察院尽管将费上利的行为作了分解表述,但在整体上,我们足可看出费上利的动机和行为所显现出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目的。费上利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行贿罪的特征。但令世人不解的是,检察院却未起诉费上利的行贿罪。此案由于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林世元不仅被判受贿罪,而且被判处死刑,但在此后第二案的审判中,行贿人费上利却没有对其行贿行为承担责任,因为检察院对费上利的行贿罪没有起诉,法院当然对此就无从判决。第二案中,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仅就费上利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提起了公诉,重庆市第一中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费上利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其二是林世元。林世元因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重庆市第一中院一审判处死刑。林世元对受贿的事实始终未加承认并以判决书认定其“徇私舞弊”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世元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林世元犯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只是认定林世元违法所得23490元证据不足,对林世元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上诉人林世元在二审期间检举原中共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收受贿赂的罪行,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因此,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将死刑改为死缓。法院在审理张开科受贿案时,林世元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被告人张开科被重庆市第一中院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判处无期徒刑。?费上利因证明林世元受贿而受到检察机关的特殊关照,其行贿行为未受追诉,但林世元却因受贿而被判死刑。司法机关在对该两人处理上的巨大反差不能不令人深思。林世元在被判死刑的情况下,因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主动充当检察机关的控诉证人而受到法院的从轻判处,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缓期两年执行。尽管死缓仍属于死刑范围,但两者实际效果却大不相同。因检举他人立功受奖的情况虽然在我国实践中较为普遍,但从一个新的视角观察,仍值得检讨。?二、概念与性质:中国式注解?(一)概念辨析?所谓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为国家利益作证可以免受刑事追诉或被给予刑事上的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待遇的一种刑事司法措施。根据綦江虹桥案中的具体做法,我们可以概括出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如下基本要素:?1.证人具有犯罪污点。污点证人首先是证人,按照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证人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并能向司法机关正确表达的自然人。也就是说证人不包括案件当事人。我国刑诉法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分作三种不同的证据,证人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也有重要区别。在理论上,同案犯不得互为证人,因为他们的地位相同,对案情的陈述都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同案犯中未受到刑事追究者则可以证人身份就他所知道的本案情况作证。不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互为证人。本案中,林世元和费上利不属于共犯,但属同案犯。司法机关将他们分作两案起诉和审判,一方面是基于案件复杂,涉案被告人人数众多,分开便于操作的考虑;另一方面可能是为了解决费上利对林世元受贿罪的证人资格问题。如果两案一同审理,费上利和林世元两人尽管被指控的罪名不同,但身份都是被告人,费上利关于林世元受贿的事实陈述就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不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检察机关指控林世元犯受贿罪的最有力的证据就是费上利的陈述。被告人林世元对受贿事实始终未予承认,并提供了书证对指控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按通常的理解,费上利陈述的证据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证人证言对该受贿罪的认定就甚为关键。可见,负责指控的检察机关对此案证据的使用可谓匠心独运。林世元与张开科是不同案件的被告人,林世元就其所了解的张开科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典型的证人证言。归纳起来,最常见的污点证人也就如同本案所涉及的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有关联和无关联两种。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警方派出的卧底或参与作案的线人也属于与被指控者犯罪有关联的污点证人。?污点证人与一般证人的区别就在于他(或她)具有犯罪污点,不是清白之人,其行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证人自身没有从事过犯罪行为,即使犯有严重错误如违反党纪、政纪或道德,也不成为这里所指的污点证人。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还只能是现在的而不能是历史上的,二者的时间界限以犯罪是否已处理完毕包括刑罚执行完毕为标准。如果某一证人过去曾因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刑罚已执行完毕,则该证人就不是污点证人而是一般的证人,其过去的犯罪与现在的作证毫无关系。?2.污点证人为国家利益作证。为国家利益作证即是作为检察机关的控诉证人,帮助检察机关指控犯罪,证实犯罪的成立。检察机关在各国都是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而在刑诉中行使控诉职能,负责对公诉案件提起公诉,要求法院对犯罪予以审判并给犯罪者以刑事处罚,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要提供犯罪成立的证据,否则,根据现代举证责任原则,检察机关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获取指控证据包括污点证人的证言,对于检察机关就显得十分重要。刑诉中所涉及的利益,除国家利益外,还有自诉人或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自诉人或被害人为自身利益也有权指控犯罪。在现代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享有宪法赋予的辩护权,有权提供证据反驳控方的指控,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诉讼中的各个利益主体,都可以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污点证人证言的内容可能会有利于国家,可能会有利于自诉人或被害人,也可能会有利于辩护方,证言的内容是由污点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决定的,并非其主观上的任意倾向。但只有当污点证人的证言有利于国家,有利于检察机关控诉犯罪时,该污点证人才可能受到司法上的豁免。本案中,费上利和林世元的作证都是有利于侦控方的。?3.污点证人提供了重要的指控证据。并非为国家利益作证的污点证人都能获得司法豁免,国家给予哪些污点证人以司法豁免由其根据情况决定。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获得司法豁免。结合本案情况看,获得司法豁免的污点证人的证言应当符合三个要求:(1)证言为发现犯罪的初始证据或称线索证据,即属于最先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2)证言为证明犯罪的稀有证据并为直接证据。(3)根据证言查出了犯罪事实。这三个要求显示出污点证人的证言对于认定犯罪所具有的重要性,这是国家给予污点证人司法豁免的选择标准。?4.污点证人受到刑事司法豁免。刑事司法豁免在此是指根据污点证人自身的某个犯罪行为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该证人的此种犯罪应当受到国家司法上的追究或严惩,但因存在该证人为国家利益作证的特殊事由,国家决定对其罪行放弃全部或部分刑罚权。刑事司法豁免的实质就是国家刑罚权的放弃。对污点证人某个犯罪应当追诉或严惩,但仅仅因为其为国家的利益作证,国家就放弃对他的追诉或严惩,这与行为人未构成犯罪不应当受追诉或因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况不同。对污点证人的刑事司法豁免可分完全豁免和部分豁免两种,完全与部分是就某一个犯罪为计量标准的。完全豁免指国家对污点证人的某个特定的犯罪无论轻重都不予追诉;部分豁免指国家对污点证人的某个特定的犯罪虽然追诉,但给予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即放弃一部分刑罚权。前者如检察机关对费上利行贿罪的放弃追诉,后者如法院对林世元受贿罪的从轻改判。如果正在服刑人为国家利益作证,实践中通常会受到减刑的处理。?5.司法机关对污点证人司法豁免的幅度享有酌定权。对污点证人作证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司法机关有权在此限度内酌情处理。从实践情况看,检察院和法院对污点证人司法豁免幅度的掌握不一致。通常,法院对起诉来的污点证人的犯罪除非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会给予完全的司法豁免而判无罪,只能酌情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定罪免罚的处理,或在原判的基础上减刑。从轻、减轻处罚在刑法上都有一定的幅度限制,故法院的酌定自由度较小。当然,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林世元的“重大立功”仅给予“从轻”改判而不是“减轻”改判,显然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是违法的问题而非自由裁量的问题。检察院对污点证人可以给予完全的司法豁免如不起诉;也可以给予部分的司法豁免以轻于污点证人所犯之罪的罪名
本文标题: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由綦江虹桥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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