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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欲就是人性。欲望就是人性。人的许多欲望都是通过占有来实现的,因此,人欲主要表现为占有欲。汉语有占山为王,占领阵地,占领土地,占领农村,占领城市,占领优势,占领市场,等等,总之,占而有之。占有欲是无限的。汉语中有贪婪一词。死是一个人占有欲的结束。秦始皇欲递万世而为秦,忽必烈欲垄断地球,希特勒欲管理世界,珍宝妇女尽有之,贪污犯欲拿走所有钱,多多益善,恨银行太小。所以人世间充满矛盾冲突,经常越过法律界限侵权。据此可以推知强而有力的法律保障的重要性。欲望是无限的,但是欲望这种人性却是无所谓好坏的。或者说人性不是一个善字或恶字能够概括的。所以,孔子说:“食色,性也。”而没有再接着往下说:“食色之性,善也或恶也。”这才叫圣人呢。我无意与人争吵,但是因为人性问题是很重要的,才不得不从儒学说起。我个人认为一切法律的各项条款都是针对着具体的某种人性拟订的。人性在前,法律在后。法律不是无的放失的。法律也不是象某些文人写文章无病呻吟的。法律就象是人性的影子一样随之不离左右。况且近年来人们认识水平逐渐提高,政府与社会都在提倡人性化,这意味着法律将朝向人性化深入发展。既然人性与法律有如此关系,那么人性问题不重要吗?尤其我国政府已经确立了建设法制或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那么现在不谈人性谈什么?那么以大局为重,把目光投到人性上面去吧浅谈执法中的法律人性化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08-09-2217:16:00]作者:张娅编辑:Studa_hasgo122【摘要】法律人性化的意思主要是指: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中,尊重和保护人权,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本文通过对执法与司法中人性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分析,提出实施人性化执法的措施。【关键词】执法;人性化;必要性;措施一、法律人性化法律与人性的探讨在法律理论研究上有一段很长的历史,西方国家认为,人有理性、非理性;传统文化认为,人分性善和性恶,之所以需要法律,就是要用来矫正人的非理性行为和人的恶习。法律人性化由专门用语向普及化发展,如“制度人性化”、“立法人性化”等等。其表达内容与西方国家认为的良法应尊重人权,保障人权,限制政府的权力等有较多的共同之处。概括来说,法律人性化的意思主要是指: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中,尊重和保护人权,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一切为了人;理解人的正常情感和需求;尊重人、信任人、关爱人、培养人,使人健康全面地发展;把人不仅仅当作国家、集体的人,还应把人还原为个人,并与家庭、亲属和环境联系起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的改革,其价值选择的人性化取向愈来愈明显。据报载,今年8月27日上午,27名被判刑的罪犯在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签下“社区矫正保证书”后,开始“回家服刑”。这是北京市今年推出的司法改革措施之——社区矫正,这是执法人性化的体现。再如刑事立法中的缓刑、假释制度是立法人性化的表现,说明法治人性化改革已经有了一个好的开始,以下从执法角度谈谈我国人性化执法的必要性。二、目前我国刑事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群众、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这是对人民警察宗旨和要求的规定。然而,在刑事执法工作中,不能不令人遗憾地看到,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反人性化执法现象屡屡发生,以至发生犯罪嫌疑人死、伤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部分民警执法思想不够端正,缺乏严格公正执法的思想观念和人权观念,漠视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侦查办案过程中,漠视犯罪嫌疑人生命权、人格权;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看管不力、人身安全不能保障;有侮辱、辱骂甚至体罚犯罪嫌疑人现象;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未予及时告知或不告知。2、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特权”思想,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意识亟待加强。“以管人者”自居,而认为犯罪嫌疑人都是专政对象、低人一等,无所谓尊重不尊重;在审讯过程中,时有动手动脚、变相体罚犯罪嫌疑现象;随意使用留置、传唤等措施,适用程序不规范;在侦查办案中,“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3、部分民警办案素质不高,执法随意性大,证据意识淡薄,执法质量低下。有些民警在办案中不会全面收集证据、科学固定证据、综合运用证据,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技术手段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有的民警头脑中没有执法质量这根弦,存在有“先入为主”的思想,在证据不到位的情况下,就随意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对法律禁止的执法行为,屡禁不止。4、执法行为方法简单、态度冷漠,对人民群众没有感情、缺少人情关爱。对群众报案求助推诿、扯皮,特别是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不能耐心接待,造成一些群众心理上难以接受;责任心不强,出勘现场不及时或延迟调查取证,使一些案件成为疑难案件,造成群众来信来访;不能正确树立“亲民、利民、为民”思想,对群众缺乏感情三、人性化执法是时代的呼唤当前,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尤其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要求执法工作“以人为本,执法为民”,而执法中存在的各种非人性化行为也要求执法的人性化,时代的发展要求广大干警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卫士”、“公正”、“亲人”的形象,真正推行人性化执法。2)正义、自由、符合预期等是立法人性化的价值取向。正义的观念在西方源远流长,它的概念也包罗万象。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不同阶段不同流派的学者都对正义作出了各自不同的界定,但从正义的历史发展来看,正义也有着一些公认的内核,那便是它被认为是人类精神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要求和想法的意向。“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人作为社会动物,有自我保护的本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这些都是基本的人性也是法律所必须承认的。而“给予每人所应得”的立法正义观与人的本性正相契合,因而必然成为立法人性化的基本价值取向。至于自由,更是人本性的一个重要部分。它是人的潜在能力的外化。只有处于自由的环境之中,人的潜能才能得到充分发挥,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生存价值。人和自由,正如鱼和水,须臾都不可分离。法律保障自由的实现也限制着自由的范围,人性化的法律必然要以保障公众的自由、实现个体的自由为目的,通过合理的限制来保证自由的存在和最大程度的实现。人作为一种高级动物,除了情感和欲望的冲动之外,还有理性的思考,而作为理性的人,在生存和生活中必然有一个先在的预期,这种预期可能是先验的,也可能是基于经验而产生的。它为人们的行动以及相互之间的交往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方向和路径。那么,笔者认为这种基于理性的预期是人本性所固有的一面。作为规制人们行为的法律,它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但是法律的预期并不必然与人类本性的预期相一致,它可能支持人类的预期,同时也可能背离这种预期。而作为充分体现人性化的法律,则必然要求与人性的预期保持一致。当然,我们说人性有善有恶,人性化的法律正是要抑恶扬善,本文重点讨论的也正是人性化的法律要与美好的人性相协调。正义、公平、平等、自由、秩序、符合预期等价值,莫不与人性息息相关,是人天性所追求和向往的。立法要实现人性化,必须要以这些价值作为基本的取向和目标,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良法化,才能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并获得社会成员普遍的服从。(3)保障人权是立法人性化的核心内容。法治为什么和人权有如此紧密的联系呢?在法治主义者看来,法治永远都是人性现实的不可或缺的支点。法律之所以对人有意义,是因为法治蕴含了人类的价值和尊严。其实这种看法暗含着一个应然的判断。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要保护人性以及能保护人性,主要是因为人性是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的统一,在现实性上就是我们所称的人权,在原初状态上是我们所称的人的应有权利,即道德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就是促进人的发展与完善,这是社会发展的目标,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尺。然而人类的历史并不像浪漫的人道学说描绘的那样,以人为起点和目的,是所谓人性的实现或外化的过程。相反,人类历史是一部交织着残酷斗争、无情打击的历史,“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情形时常发生。只有把人的发展、完善这一崇高目标宣布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并借助社会强制力来保证实行,才能创造出美好的社会制度,有效地促进人类进步。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第一,人权是一个以人道为社会进步目标的目的性概念;第二,人权是一个以人作为人道主体的主体性概念;第三,人权是一个以权力来推行人道的权威性概念。从上面的三个概念的含义来看,人权表明了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地位。人权的主体是人,而且是处在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人。人权不仅把人道要求落实在具体的、实在的个体发展与完善中,而且这里的个体是人道的主体,而不是人道的客体与对象;人权概念里的人,是权利主体,而不是由帝王将相施以仁义的对象。而作为一个法学上的权利概念,人权不仅指承认人们享有的某种实际的符合人道精神的利益和需要,而且它把享有和满足这些利益需要宣布为人的权力。因为,一个人仅仅拥有某种利益、享有某种福利,而不是有权力去拥有或享受它们,这种拥有或享受的可靠性和稳定性是极其微弱的,它不能转化为主体的道德资格和法律资格,随时可能被其它的考虑所忽略。因此,人的权利的实现当然要借助权力的力量才能获得实现,这种权力就是以法治所表示的力量。因而,我们说,立法人性化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障基本的人权。四、回顾与展望通过以上的实证分析和理论探讨,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人性化”的要求已经成为国家和社会生活发展的趋势,我们在立法和法律实施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不可否认的是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有些立法只是立法而已并未真正付诸实践或者说并未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了弥补这些缺陷,我们需要建立真正的立法人性化机制。首先,立法应当建立在对人性正当考虑的基础上,深入、细致地理解人的本能和人道,并与立法目的相结合,所立之法应当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这就要求建立理性的立法过程。其次,应当建立立法的主体机制。人性化立法要求人必须是立法的主角,立法者与被立法者达成身份上的一致,让公民成为立法的主体。最后,应当建立立法的民主与沟通机制。立法者可以通过听政程序、民意调查,甚至网上投票、立法热线等各种方式与民众沟通,了解民众的需求、意愿和看法,并将它作为决定法律内容的重要因素给予考虑,以保证所立之法更符合人性化的要求。当然,若要使立法真正达到人性化的目标,所依靠的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说明,更重要的还是要付诸于实践,在实践中通过不断地竞争和试错以得到形式各异的反馈,从而不断地趋于完善,并最终促成法律人性化在执法和司法领域内的真正实施。三、人性与理性的概念鉴于上述思想和理论涉及人性问题,有必要对人性进行分析。人性指人类的共性;人性同“神性”、“兽性”、“非人性”、“反人性”等概念相对,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6]。人性中的社会属性包括理性和非理性两个方面。理性有两种含义,“一般指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或思维活动”[7]。理性的另外一种含义是“划分认识能力或认识能力发展阶段的用语”[8],这方面存在不同认识。主要观点有五种,一是斯多葛派的观点,认为理性是神的属性和人的本性;二是唯理论,认为只有理性才是最可靠的、理性是知识的源泉;三是18世纪法国的唯物论,认为凡是合乎自然和人性的就是理性、主张把理性作为衡量一切现存事物的唯一标准;四是康德哲学,认为理性是位于感性和知性之上的超经验的理念,是认识无限的、绝对的东西的能力;五是黑格尔哲学,认为理性是辩证的思维、是认识的高级阶段、是最完全的认识能力。总结这些定义,我们不难看出,理性实际上有三种含义。一是人的本性、即人性,二是科学的思维能力,三是自然法则或对自然法则的科学认识。另外,从实践中理性这一概念的使用情况来看,理性也是这样。如理性认识中的理性是指科学;说某人具有理性,则理性指的是冷静而严密的思维能力;而理性经济人的理性则指的是人性的特征,是人所具有的一种本性。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理性作出如下定义:理性表现为抽象思维能力和合理行为能力,是人性的本质特征。这一定义反映了理性这一概念的全部含义。理性在认识世界方面指抽
本文标题:法律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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