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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农村坟地纠纷的案件不断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得广泛关注。由于我国尚未对农村坟地问题作出专门的立法规定,在发生坟地侵权案件时,经常在坟地权属确认、责任承担等方面发生严重分歧。这对于依法保护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惩治违法行为人等都产生了不良影响。本文主要从物权法的角度,并结合其他的法律法规,探讨农村坟地的法律保护问题,对坟地所有权、使用权、相邻关系、收益、地役权、抵押权等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以期对涉及坟地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完善有所裨益。关键词:坟地;权属;损害赔偿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坟地作为联结死人与活人关系的特殊建筑物,历来受到世人的极大重视。由于我国尚未对农村坟地问题作出专门的立法规定,《物权法》中也没有专门条款针对坟地问题,一系列社会和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近年来,农村坟地纠纷案件不断涌现。笔者认为,现有的物权法律框架虽然通过习惯物权条款等可以延伸到农村坟地问题。但是,对于矛盾重重的农村坟地来说,还有很多问题具有特殊复杂性,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对其进行规范。深化农村坟地问题的研究,促使出台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农村坟地的相关法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一、农村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现状分析坟地历来受到人们的重视,所谓“坟”,又叫“阴宅”,是风水学的重要分支。古人认为人死之后,其精气仍在尸骨之内,即使火化成灰亦不能灭之。若将其葬在山川自然“龙穴”之“生地”,其精气可以化生为祥和之气,从而影响子孙;若将其葬于“死绝”之地,其精气可以化生为“邪气”,从而对其子孙不利。正是因为此种迷信之说,才使越来越多的国人崇拜坟墓,有些人甚至在生前就以选好安葬自己的坟地。中国人不单单热爱坟墓,而且还建立了一整套葬后礼仪,使得坟墓不断地对活人世界产生深刻的影响。对于生者而言,躺在坟墓中的死者与守候在坟墓旁的生者之间,有着持续性的、不言而喻的义务关系,墓地为实现这种义务关系提供了适当得场合。[①]在每一年中的某些固定时节(如清明节、寒食节等),人们就会按时回到墓地来祭奠死者,除了举行扫墓活动外,还在一些特定的时刻回到墓地,以便履行一种仪式或完成某个许诺,了却一桩心愿或怀念一下先辈,发出一个誓言或表达某种情感等等。以便完成生者对死者义不容辞的道德义务,报答死者对生者的养育之恩,弥补生者对死者所欠下的种种情债。但随着农村老龄人数日益增多,人老丧葬,坟地乱占田、林已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由于受到封建迷信影响,很多良田、山林被坟地强占,致使农村用地出现严重紧张的局面。目前,我国每年死亡人数不少于900万人,据统计,每年殡葬占去的土地就在几十平方公里,这相当于每两年就吞噬掉一个海南省的园林绿地面积。[②]除此之外,再加上推行火葬制度之前,已经存在着众多的“历史坟地”。因此,如何解决农村坟地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农村发展的一个难题。明代的李元阳曾说“一坟所占不过十步,而有力之人广图风水,遂致占田为坟,而刀耕火种之民无从措手,恐非长久之策也”。土地不仅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之一,而且还是他们赖以生存和农村持续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虽然在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殡葬管理条例》,要求实行火葬,但中国人有着数千年的土葬习惯,并铸成了根深蒂固的传统殡葬观念,想要一下子扭转这种观念,显得十分困难。而《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这也就是表明在中国的一些地方还是允许实行土葬的。即使是火葬了的,也还经常通过建坟的方式埋葬骨灰。《国家殡葬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私人墓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至于公共墓地,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否则就是擅自占用土地。任意占用耕地建墓地,违犯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严厉处罚。在很多地方,违反规定,圈地建墓、奢侈浪费的势头愈演愈烈。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贵州省委副主任委员万龙君的这样说道:“骨灰不过一抔,坟墓占地丈余。”重庆市渝北区某村,一公司老板为安葬老人,用了十几户村民的耕地,建成的墓地约400平方米。有些人为了占所谓风水好的地段,不惜侵占耕地,以此炫耀身份和地位。一些地方干脆拿耕地、青山作墓地交易,修建高规格殡葬陵园牟取暴利,为丧葬乱占地、多占地推波助澜。占用耕地少则十几亩,多则几十亩。[③]另据《无锡日报》报道,去年冬天到今年春天以来,在惠山、青龙山部分区域出现了整治坟墓“回潮”现象,清明节期间更是有所蔓延。整治坟墓“回潮”主要表现为:擅自复垒后挡墙,对已平毁的坟栏圈进行修复等。同时,有些坟墓纪念标志被擅自涂改、毁坏;新的私埋乱葬现象时有发生。除了上述问题之外,农村坟地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侵权和非行政机关侵权两类。坟地纠纷案件主要有六种:建坟用地纠纷、地坟相邻纠纷、地坟与其它建筑物纠纷、迁坟纠纷、复坟纠纷、毁坟纠纷。[④]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农村坟地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也很难找到解决农村坟地问题的具体规定,司法的不统一和无法可依的现状,使得农村坟地得不到确认,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判决理由难以得到普遍认可,经常会受到公众的质疑。对农村坟地进行怎样的物权归属确定才是最科学合理的,它的所有权归谁,使用权又归谁,使用期限又该是多少,是否需要实行统一登记等,这一系列问题一直困扰着学术界。虽然2007年期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了,可对于上述问题,物权法并没有给出答案。而对农村坟地的保护,更没有做明确地规定,只是在第八十五条中提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也即我们通常所讲的习惯物权。基于此,笔者将通过对农村坟地所有权问题、使用权问题及其它物权问题等的分析探讨,致力于研究农村坟地的法律保护和法律规制,以期对农村坟地侵权损害案件的处理和立法有所裨益。二、农村坟地的所有权问题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具有所有权的一般属性,在土地产权中,所有权是主要的、居支配地位的,其它排它性权利都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如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因此,土地所有权是全部土地问题的核心。只有解决并明确农村坟地的所有权问题,才能更好地去探讨农村坟地的其它物权。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到,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除此之外,《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到:“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到:“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根据我国以上法律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度,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不存在私人所有。由此可见,农村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能为个人所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只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只能适用于建国后。假如在建国之前就出钱购买了此坟地的所有权,那么建国后这块坟地的所有权又归谁所有了呢?答案依旧是明确的,不管是不是建国前购买的,农村坟地的所有权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在江西省赣州市就发生了“民国祖先购坟地,今朝后人起风波”的纠纷,赣州中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不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赖余阳与赖发庆双方的祖先共同购买坟地的行为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该购买行为发生在民国时期,即使当时约定了所购坟地的面积范围,但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当事人仅可以依法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坟,而对坟墓占地范围之外的土地并不因“购买”、继承而取得使用权,坟墓占地范围之外的土地仍属村民集体所有,他人亦可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建坟。[⑤]三、农村坟地的使用权问题与土地所有权一样,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对物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所有者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种权能之一。从法律上讲,对土地的使用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土地所有人对自己所拥有的土地的使用;另一种是对土地的使用是非土地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土地的使用,这种使用有的是在合法的、享有权利的条件下进行的。我国所采用的土地使用权正是后一种情况,由此推知,农村坟地的使用权是农民以自己的名义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合法使用,而使用的目的就是为了建设坟墓。(一)农村坟地的使用权确认问题在坟地的使用过程中,使用权人首先应当占有土地,即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把土地归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使自己的使用成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要确定农村坟地的使用权,就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首先,要确定土地的性质。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我国土地利用现状采用一级、二级两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2个一级类、56个二级类。其中一级类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其他土地。坟地属于一级类中的特别用地,在二级类中明确规定了“殡葬用地”。其次,确定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坟地使用权人的最终确定要以登记为标准,谁先登记谁就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除此之外,土地使用权的设立,还要履行必要的行政程序,要受行政法的调整。但这种权利在设立之后,却不是一种行政权利,而是一种比较充分独立的民事权利。但并不是在所有农村土地上都可兴建坟地,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明令: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二)农村坟地的使用权转让问题土地转让行为只能发生在土地私有制的社会里,我国在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土地变私有制为公有制,因而不允许土地转让。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者不能买卖土地产权,只能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租或让渡土地使用权;也不能随意改变所属耕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征占自己所有耕地时,也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此可见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受让人仅对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集体。农村坟地的使用权最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农村坟地的使用权能否依法转让。《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把土地共分为农用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用地三大类,而坟地被划归为建设用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查遍了自身所能涉及到的法律,并无明确表明坟地不能转让。同时,受让者还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二,转让农村坟地的使用权时是否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制。答案是肯定的,《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据此法规,受让人转让坟地的使用权时,只能用于建设坟地,不得用于其它目的,除非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少部分人利用转让之机从中谋取暴利,扰乱农村土地的使用规划。而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转让有了更深的限制,规定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
本文标题:法律说农村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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