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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律法规—公司法及公司投融资案例研讨课新闻链接: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六、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十九)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商品批发零售、现代物流领域。支持民营批发、零售企业发展,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第三方物流服务领域,为民营物流企业承接传统制造业、商贸业的物流业务外包创造条件,支持中小型民营商贸流通企业协作发展共同配送。加快物流业管理体制改革,鼓励物流基础设施的资源整合和充分利用,促进物流企业网络化经营,搭建便捷高效的融资平台,创造公平、规范的市场竞争环境,推进物流服务的社会化和资源利用的市场化。案例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案例评析案情简介2005年3月,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荣云轴承有限公司,同年5月公司成立。2007年7月,荣云公司与C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向荣云公司出售钢材,价格总计375万元,应于2008年4月向荣云公司交货;在交付钢材的同时,荣云公司向C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4月,C公司按约将货物运送至荣云公司制定交货地点,并要求荣云公司同时支付货款。但此时荣云公司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已经造成严重亏损,无充足现金支付C公司的货款,因此荣云公司向C公司表示其目前无力支付上述货款。由于,荣云公司无法同时履行合同,C公司本想将所有钢材重新装回,而不向荣云公司交付。但考虑到荣云公司的股东A公司系信誉良好的知名企业,遂同意将钢材先交付荣云公司生产。此后,荣云公司一直无力偿还其所欠的375万元债务,C公司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将荣云公司与A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清偿上述欠款。法院立案审查后不予受理,并建议C公司只将荣云公司列为被告后再行起诉。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在其出资之外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理分析: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对此需要从法理上明确以下几个问题:股东和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是不同的。具体而言,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转移于公司,而在公司设立后从公司取得股权。除了已经缴纳的出资,股东并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其他额外的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自身不同,自其成立之日起,公司即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完全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以其某一时刻的资产为限,除非其最终破产,否则其始终负有完全清偿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是指公司兼以股东个人信用及公司资本信用作为其信用基础,既有人合性又有资合性,这种特点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同时也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之外还需要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出资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资金的联合和股东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信任的基础。而合伙制企业是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股东的有限责任即是资合性的体现。人合性主要体现在:1、股东人数有上限;2、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由上述限制人数的股东全部认缴,并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3、股东的出资转让必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4、营业无需向特定公众公开。资合性主要体现在:1、股东为有限责任;2、股东出资形式为法律所规定,并不得以信用及劳务出资;3、注册资本有最低数额限制,并且在公司存续期间必须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如无盈余不得分配原则等;公司与合伙企业对债务的承担责任是不同的。该案中,如果该企业是合伙制企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则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不会累及股东。公司股东之所以承担有限责任,其根源在于法律将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一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所谓的企业法人,因此其可以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可以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其自身的债务承担完全的责任,直至其破产清算,而不会累及股东。而合伙人之所以不能享有有限责任,其根源也正是在于法律没有将合伙制企业视为一独立的法律主体。法院裁决本案中,法院之所以不同意将A公司列为被告,其原因也正是在于A公司系荣云公司的股东,其在缴纳出资后即不再需要对荣云公司的债务承担额外的责任,所以即使荣云公司无力偿还债务,C公司也不能要求A公司清偿。案例2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法律案例评析新闻链接25月31日,中国银行今日正式启动400亿元A股可转债的发行工作。据其今日公布的A股可转债募集说明书,发行工作将于6月完成,年底将开始逐渐转股,募集资金将全部用于补充附属资本,转股后将用于补充核心资本。中行此次发行的400亿可转债24日获证监会发审委审核通过,将是中国资本市场最大规模的可转债发行、也将是最大规模的再融资。据其发行方案,本次中行转债以较高比例向除控股股东以外的原A股股东实行优先配售,每股中行A股可优先配售3.75元可转债,本次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为4.02元/股。案情简介巨新食品厂于1995年决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申请被批准后,登记成立了江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成为上市公司。为了进一步募集生产经营资金,该公司又计划发行公司债券。经批准,于2001年1月发行了公司债券3000万元,在该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载明:债券总额是3000万人民币,债券的票面金额是100元,债券的利息率是第一年11%,以后每年追加5个百分点,还本付息的期限是4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偿还,此外发行的全部为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按期发行完毕,所筹集资金全部到位,但此时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发生资金困难,于是准备用刚筹来的债券的资金弥补此项支出,并且考虑公司债券到期必须还本付息,势必影响公司资金的周转,因此决定将该公司所有债权持有人的债券全部转换为公司的股票,让其与公司共担风险,债券持有人不同意江夏公司的做法,并将其诉诸法院。补充知识:可转换公司债,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特点:可转换公司债,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特点:可转换债券人享有把债券转换成股票的转换权,在其转换之前,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是债权公司有义务按约定的转换办法,在债权人请求转换成股票时核发公司股票。债权人转换成股票后,债券持有人丧失债权人地位,转而成为公司股东。可转换债券兼具股票和债券两者之长,融资规模大,融资成本低,可以利用财务杠杆来增大股东财富。企业以固定的资本成本作为支点,或者说通过使用固定成本的资产,或者说,筹措和使用成本是固定的债务资金和股权成本,来对企业进行资产进行融通,从而使得EBIT的变化能引起EPS更大程度的变化时,便是在使用财务杠杆.DFL=EPS的百分率变化/EBIT的百分率变化法理分析1转换价格转换价格是指可转换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如果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价格定的过低,会加大发行人的股权稀释程度,损害老股东的利益;如果可转换价格定的过高,则会降低可转换债券的投资价值,从而失去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发行可转换债券前1个月股票面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作为转股价格。”依据此规定,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价格为市场价格,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向社会公布。2转换期间《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在该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票上市后,持有人可以依据为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第14条规定:“可转换公司的债券的最短期限为3年,最长期限为5年。”所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在转换的起始日后,在3-5年内可以随时将债券转换为股票。转换期可以分为定期转换和随时转换两种制度。定期转换制度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只能在一个或几个确定的日期行使转换权。随时转换制度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可以在转换期内随时将债券转换为公司发行的股票,而我国采取随时转换制度。3余额处理持有人在将其可转换债券换成股票时,所持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发行人应当以现金偿还。4为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债券的偿还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末转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相比普通债券而言,一般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价格更高、利息更低。因此,对于债权人以这种代价获得的转换权,公司无权随意剥夺。债权人可以决定是否转换,其完全可以不将债券转换为股票,要求公司偿还债券本息。如果由发行公司掌控转换权,就会破坏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制度机能,造成不公平现象。法院裁决本案中,江夏公司发行债券后发生资金困难,决定将债券持有人的债券全部转化为股票的做法,侵犯了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债券持有人有权拒绝。
本文标题:物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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