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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律法规培训我国目前的电力法律法规体系:我国目前现行的电力法律法规主要有四类: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电力法律是指《电力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以国家主席的名义颁布施行。效力仅次于宪法,是电力法律体系中效力最高的。电力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通过的,以国务院总理的名义颁布施行。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电力行政法规包括《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的部委(原电力工业部)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与行政法规相比效力要低。电力部门规章比较多,例如目前常用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居民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等等。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在本辖区内有效,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黑龙江省电力地方性法规有《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以及于2007年3月1日施行的《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与保护条例》2009年6月1日施行的《电力法》:《电力法》是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主要规范电力建设、电力生产、电力供应与使用等方面的活动,还包括电网管理、电价电费、电力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内容。《电力法》首先明确了电力市场各主体的地位。第六条规定各级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所以从法律上讲,自1996年4月1日电力法施行之日起,供电企业就已经不具备电力行政管理职能了。供电企业对外进行的用电检查是供电企业依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的检查,是民事行为,供用电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政府电力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执法人与相对人是不平等的主体,行政执法行为受行政法律法规的约束。电力供应与使用方面,《电力法》中对供电企业的约束主要有以下几点:1、供电企业有供电的义务,不能随意拒绝供电。2、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3、供电企业应当连续供电,需要中断供电时应事先通知用户。按照法律来讲,是否有理由对用户停电与对用户停电的手续是否完备是两个法律关系,简单说,即使有理由对用户停电,也完全可能因为停电手续不合法而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是大家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格外注意的。4、供电企业职工到用户处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5、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核准的电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是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属于行政法规。主要规范供电企业、用电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活动。这个条例除了对《电力法》中关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方面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之外,还作了以下补充:1、第十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2、第十八条规定,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这种情况在实际工作中也是很常见的。电力设施的建设一般都在其他建设之前,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城市的发展,需要进行很多的后续建设,就可能影响到原来的电力设施运行或安全,所以需要明确后建设单位的相关义务,首先要与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其次要承担电力设施因此采取各种措施(迁移、改造、防护等)的费用。3、第二十六条规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这一条明确了对电能表的保护责任。4、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的事先通知或公告义务。其中计划检修要提前7天通知或公告,临时检修要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5、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以及窃电行为作了界定。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中还有更加详细的规定。因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效力比规章高,所以,同样情况下应当尽量引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供电营业规则》是自1996年10月8日起施行的。属于部门规章。主要规范供电企业和用户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是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进一步细化。介绍在实际工作中有过经验教训的内容。1、第47条,规定了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责任分界点,包括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用户、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用户、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用户、电缆供电用户、专用线路供电用户。这一条的意义就在于它同时对应第51条,即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即由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目前,电力伤害的案件比较多,所以这两条经常用到。希望大家能认真学习一下第47条的内容。在我们与用户没有签订产权分界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这一条的内容与用户分清运行维护责任。2、第66条,规定了中止供电的两种情况,一种是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的,分八项,归纳起来大致有拖欠电费的、危害供用电安全并拒绝检查的、对用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的、私自对外转供电力的;另一种是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的,仅包括“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以及确有窃电行为”两项。一定要区分清楚不同的情况,防止由于程序不符合规定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3、第67、68条,详细规定了几种情况下中止供电须办理的手续。这部分内容主要指的是把计划检修、临时检修、故障停限电或计划停限电作为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情况,我们应该事先通知用户或者公告;除这几种情况以外,需要中止供电时,应该严格按照报批和两次通知用户的程序办理停电手续。这也是我们大家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并严格遵守的。4、第77条,是对我们刚才提到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用户对电能计量装置保护责任的进一步细化,要求用户妥为保护计费电能表,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承担赔偿费或修理费。大家在工作中可能会经常遇到这种情况,这时候就应该按照规定对用户作好宣传解释工作。5、第79条,是关于用户要求校验电能表如何办理的规定。简单说:用户有权要求校表;用户交付验表费;检验结果七天通知用户;误差不超范围,验表费不退;误差超范围,退验表费并退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验表期间仍应按期交纳电费。《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已经在2007年3月1日起生效。这个条例跟原来规定相比有变动的方面主要有:1、第十五条,对窃电行为的认定上添加了安装窃电装置、修改电费数据、伪造电费卡等内容,尤其是规定擅自在其他单位、个人的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也属于窃电行为。2、第十八条,对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规定生产经营性用电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户按照六小时计算。比原来规定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照明用户按六小时更为合理。3、第二十条,房屋转让的,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房屋交付之日一并转移给房屋受让方;房屋租赁的,由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中约定缴纳电费的一方承担窃电民事责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办理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的除外。这条从根本上解决了由于房屋买卖、尤其是房屋租赁所造成的窃电行为难于确定责任主体的情况。实际工作中,相当数量的商业服务用户和中小企业用户,由于经营管理人(承包人、承租人)经常更换,但却不按照规定办理用电变更手续,被查出有窃电行为后,特别是在窃电时间无法查明而按照规定应当推定的情况下,原用户和现用户互相推诿,责任不易分清。租房户和房主互相推诿窃电责任更是很普遍的现象,这个条例生效之后,供电企业就可以要求房主和租房户承担连带责任了,就是说,供电企业可以选择由其中任意一方承担违约责任。4、第二十五条,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电户的用电现场进行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保存证据。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一直以来,用电检查员在检查现场收集的证据在证据效力方面的地位是很尴尬的,一来查处窃电是专业性很强的一项工作,能证实窃电行为的证据一般也很专业,证据的保存就必须专业;但是另一方面,一旦发生纠纷,对于专业的证据司法机关往往以用电检查人员单方收集为理由不予认定,使一些窃电行为逃避了惩罚。所以这一条规定对实际工作就格外有指导意义。首先用电检查员知道了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保存证据,更重要的是,同时要求有权审查证据的部门(比如公检法机关)对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必须予以认定。5、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一)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二)拒绝、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情节严重的。在用电检查实践中,一些窃电用户为了销毁窃电证据、拆除窃电装置,当用电检查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常常以各种理由拖延、阻碍检查,更有一些用户拒绝检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这一条规定对拒绝、拖延或者阻碍检查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断供电。6、第四十七条,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因用电计量装置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等原因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以前,当我们发现用户电表故障,又不能确定用户窃电的时候,就会要求用户补交电费,有些用户就会以自己不知道、自己没责任、电表是供电局安装的等等借口拒绝补交电费。这种现象在民法上有明确定义,叫做不当得利,是可以用来解决这种情况的。现在反窃电条例直接把民法的概念引用过来,比较直观,更加便于理解和操作。此外,条例还对用电检查人员的工作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用电检查人员不得私自保管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等等。关于保护现场及取得证据:“以事实为依据”是我国的重要司法原则,但法律上的事实并不等于客观事实,它是指以证据支撑、并为法庭认可的事实。而且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前提交证据材料,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就是败诉。因此,供电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对于重要的数据和事实,一定要取得客户的签字认可(如用电现场情况或施工现场情况等)。在发生纠纷时,对现场的保护和证据固定也相当重要。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诉前证据保全,也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请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制做调查笔录、封存相关设备等。证据是指凡能证明某种事实客观存在的材料,主要包括:工具、器具、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当事人签字或无利害关系人签字证明的文书或资料、鉴定结论等。当我们发现用电户有违约、窃电行为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应立即保护现场,并采取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法提取保留证据,同时要求用电户当场签字确认。对行为人可能逃匿、转移或者销毁证据的,可请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介入,或请求配合对现场进行调查。我们收集和保存证据的时候,一是应注意保护好现场,不得盲目对表计、装置进行更动和擅自改变现场状态。二是在现场拍照取证时,现场照片应能够全面反映事实,可采取现场方位、现场全貌、现场局部照相等方式进行。三是在现场录音录像取证时,应把在现场最能证明事情情况的场景、人物言行录音录制下来,并把收集的时间、地点、录制人姓名记入资料中。在录制图像时,应注意录制的全方位、全角度性,图象要清晰,画面要流畅;录制声音时不能含混不清。四是对器具、表计及其它实物取证时,应以照片、视听资料等方式加以固定;对需要提取的相关物证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加以保护。五是要做好相关数据资料收集工作,注意用电户的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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