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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4、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5、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并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并对违反习惯者严厉惩罚的原始时期的行为规范。。习惯是原始社会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6、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7、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8、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9、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有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生活关系和生活秩序。10、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11、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发现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12、法系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13、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14、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15、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16、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17、法治是指依法治理国家的原则。18、一国两制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19、法的原则指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20、社会主义法的原则指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21、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2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法作为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不仅人人权利平等,而且义务平等。23、社会调整系统,是指在一定的国家内存在的、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社会规范,构成某一种统一体,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手段,共同保证这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全面、深刻影响的统一体。24、法律调整指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25、法制是以法为核心,包括与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等活动)在内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26、法治是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27、法律秩序是依法建立的秩序。它是以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实行法治为前提。28、民主与专制相对,原意是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是一种多数人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制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29、社会主义法治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30、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31、法律心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受和情绪。32、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33、法律文化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34、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35、法律规范的制定,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36、法律规范的认可,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37、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种行为规则。38、调整性规范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权利并让他们承担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39、保护性规范是规定法律责任,以及制裁措施的规范。40、积极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41、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有权自己做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42、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定消极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43、绝对确定性规范,是指不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怕调整的规范。44、相对确定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调整的规范。45、任意性规范,这种规范允许双方当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才适用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方案。46、强行性规范,这种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能执行法律规定的方案,否则其协议无效。47、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范在逻辑联系上是有哪些因素或部分构成的。48、命令性规范,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体现的国家规范性命令,一项命令就是一个规范。49、情况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直接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50、必择其一的规范,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必不使用规范中列举的若干方案中的一种。51、任选的规范,是指在规范中除了规定可供采用的基本方案以外,也规定了任选的方案。52、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3、立法体系或称为制定法体系,是指一国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54、法的部门,是指对一国现行法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55、法的形式渊源,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56、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系统化的活动。57、法规清理,又称法规整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58、法律汇编,又称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59、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补充,并编制新的系统化的法典的活动。60、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强调法实施的结果,强调把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是实际状况。61、法的实施是指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它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62、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它是法的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63、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对有关事项近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幅度和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权力。64、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客观、适当、公正,符合理性。65、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66、调解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67、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68、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69、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70、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71、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72、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73、法律关系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74、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75、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必须作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76、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77、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现象。78、法律事件,是指法律不把一定后果的产生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联系的客观事实或现象。79、法律行为,是指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80、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81、违法行为,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82、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83、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征罚性或保护性强制措施。8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征罚犯罪,制裁违法,改造违法犯罪者,积极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根源和条件,从多方面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85、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86、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法理学意义首先让我们简单回顾一下法理学的历史发展。当人类历史发展到近现代,科学的发展,一方面越来越细,另一方面是彼此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人们对法律现实认识得越来越细,就越要求从总体上把握其共同的规律性,以便使认识越来越深。这样,在法学的发展中,就逐渐出现了研究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的法的一般理论。17、18世纪在西欧出现了分析法学派的“法理学”,这是关于实证法的一般知识。后来法哲学、法社会学日益从哲学和社会学中分离出来。我们现在的法理学已不是原来意义的“法理学”了。现在被我们叫做“法理学”的,前不久还叫做“法学基础理论”。而法学基础理论也就是法的一般理论。它是把对法律现象的哲学的研究,社会学的研究和专门法律的研究方法结合起来,研究各种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的一门理论法学。他研究的不是某一国的法律制度,也不是某一种法或法律现象,二十八法律上层建筑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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