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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其基本制度姓名:闵敏专业:自然地理学学号:10208004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三、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四、矿产资源立法沿革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是国土资源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指用来调整对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进行管理、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矿产资源法》(简称“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基本内容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大体可以分为四个层次,即宪法、矿产资源管理单行法律(即《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矿产资源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此外,还应包括对矿产资源法律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下有若干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有偿取得、矿业权有序流转、矿产资源开发的行政管理、矿地使用、矿业税费、战略储备等。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的设立为我国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奠定了基础。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国第一部《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10月1日起实施,成为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形成的开端。1996年8月29日《矿产资源法》修正案颁布,并于1997年1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对矿法的第一次重要修改。•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本法中的“国营矿山企业”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法规(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法规(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分别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监督管理机构等各个矿产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七条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法规(5)《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6)《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7)《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三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这三部行政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从此开启了矿业权流转市场立法的序幕。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地方性法规(8)《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勘查管理第三章开采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规章—部门规章(9)《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第205号发布•第三条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宪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中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行政规章—部门规章(10)《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于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一)矿产资源储量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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