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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稅務法規修正重點施敏整理2009.02.03【所得稅】ㄧ、綜合所得稅扣除額調整(民國97年12月26日修正所§5-1、17、126)自民國97年起適用項目修正前修正後備註標準扣除額個人扣除46,000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個人扣除73,000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修正金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殘障特別扣除:每人每年77,000元每人每年扣除100,000元修正金額及名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符合條件者,每年得扣除25,000。符合條件者,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5,000元為限。條件放寬二、盈虧互抵(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所§39)修正前修正後備註Ⅰ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Ⅰ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Ⅱ本法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盈虧互抵年限由,由5年延長為10年-2-三、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9880號主旨:公告98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8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二)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8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3710號主旨: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依據: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及第5條之1第1項。公告事項:一、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23,000元。二、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三、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四、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五、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410,000元以下者,課徵6%。(二)超過410,000元至1,090,000元者,課徵24,600元,加超過410,000元以上部分之13%。(三)超過1,090,000元至2,180,000元者,課徵113,000元,加超過1,090,000元-3-以上部分之21%。(四)超過2,180,000元至4,090,000元者,課徵341,900元,加超過2,180,000元以上部分之30%。(五)超過4,090,000元者,課徵914,900元,加超過4,090,000元以上部分之40%。五、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條修正條文(民國98年1月修正)第2條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得按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89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10%。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一)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20%。(二)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89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6%。(四)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0%。(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10%。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27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之利息及依法律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10%。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10%。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20%。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10%。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6%。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20%。-4-本條例第25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第3條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20%。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0,000元部分,扣取5%。(二)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20%。四、利息按給付額扣取20%。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6%。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20%。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20%。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得免予扣繳。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20%。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八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十、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20%。十一、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20%。本條例第25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11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5-【遺產及贈與稅法】民國98年1月21日公布增訂§17之1及§58之1;並修正§7、§10、§13、§18、§19、§22、§30、§44及§45條文。條次修正前修正後備註遺§7Ⅰ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1.行蹤不明者。2.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Ⅱ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Ⅰ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1.行蹤不明。2.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Ⅱ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增加第1項第3款。理由:釋字第622號(民國95年12月29日)憲法第19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遺§10Ⅰ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Ⅱ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Ⅲ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Ⅰ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Ⅱ本法中華民國84年1月15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Ⅲ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明訂修正公佈日期立法授權,賦予主管機關權限。遺§13累進稅率:自2%~50%共10個級距。Ⅰ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稅率調降為10%比率稅-6-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10%。率遺§17之1增訂Ⅰ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Ⅱ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配合民法繼承編做增訂遺§18Ⅰ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700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Ⅱ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Ⅰ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200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Ⅱ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調高免稅額遺§19累進稅率:自4%~50%共10個級距。Ⅰ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10%。Ⅱ一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稅率調降為10%比率稅率遺§22Ⅰ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Ⅰ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提高免稅額-7-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00萬元。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遺§30Ⅰ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Ⅱ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Ⅲ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
本文标题:税务法规修正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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