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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国内外标准规范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前言本规范是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2006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6]77号)的要求,由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对原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98进行全面修订的基础上编制而成。本规范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火灾事故教训和我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的实践经验,参考了国内外相关标准规范,吸取了先进的科研成果,广泛征求了设计、监理、施工、产品制造、消防监督等各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审查定稿。本规范共分12章和7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消防联动控制设计、火灾探测器的选择、系统设备的设置、住宅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系统供电、布线、典型场所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本次规范修订是一次全面修订。在维持原规范基本框架、保留合理内容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补充了有关线型火灾探测器、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可燃气体探测器、区域显示器、消防应急广播、气体灭火控制器、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消防专用电话、火灾警报装置,以及模块等设备或部件的工程设计要求,使规范内容更加全面,更加符合实际需要。2.增加了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住宅建筑火灾报警系统、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的工程设计要求。3.增加了道路隧道、油罐区、电缆隧道等典型场所使用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工程设计要求。4.细化了消防联动控制的工程设计要求,使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规范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在本规范执行过程中,希望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18-20号甲,邮政编码:110034),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主编单位: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参编单位: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西安盛赛尔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首安工业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利达集团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耐德万高(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防火研究所主要起草人:丁宏军张颖琮刘凯沈纹严洪王金元张文才吕立李宏文孙成群丁杰吴军温伯银李宁罗崇嵩王爱中刘敏胡少英蔡钧傅俊豪主要审查人:陈南郭树林李国华杨瑞新倪照鹏王炯蒋皓李炳华杨德才陈汉民王东林陈建飙李忠张明邵民杰1总则1.0.1为了合理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收起条文说明1.0.1本规范是对原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98(以下简称“原规范”)的修订。原规范自实施以来,对指导工业与民用建筑内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目前组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几个主要产品的国家标准《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GB4715-2005、《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GB4716-2005、《火灾报警控制器》GB4717-2005、《消防联动控制系统》GB16806-2006、《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GB16280-2005、《电气火灾监控系统》GB14287-2005均完成了修订并已发布,且近年来国内市场出现了许多新型火灾探测报警产品,并已经应用在不同的工业和民用建筑中。电气火灾发生率一直在总火灾发生率中占很大的比例,电气火灾预防技术也已成熟,为降低电气火灾发生率有必要增加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置。世界各国火灾报警系统的设置场所已由公共场所扩展到普通民用住宅,我国的民用住宅火灾发生率居高不下,有必要增加住宅建筑火灾报警系统的设计要求。同时,一些特殊场所由于缺乏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依据的现状也要求增加典型场所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要求,因此需要对原规范进行修订,以满足对该产品的设计、质量监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降低火灾发生率,提高整个社会的火灾预防能力。1.0.2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构筑物中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不适用于生产和贮存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等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收起条文说明1.0.2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规定内容与修订前保持一致。1.0.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针对保护对象的特点,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收起条文说明1.0.3本条规定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设计应达到的基本要求,规定内容与修订前保持一致。1.0.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收起条文说明1.0.4本条规定了本规范与其他规范的关系。本规范作为一个专业技术规范,其内容涉及范围较广。为保证与各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协调一致性,除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要求应执行本规范规定外,其他属于本专业范围以外的涉及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应执行相应的标准和规范。本条规定内容与修订前保持一致。2术语2.0.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automaticfirealarmsystem探测火灾早期特征、发出火灾报警信号,为人员疏散、防止火灾蔓延和启动自动灭火设备提供控制与指示的消防系统。▲收起条文说明2.0.1本条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定义作出新的解释。2.0.2报警区域alarmzone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警戒范围按防火分区或楼层等划分的单元。2.0.3探测区域detectionzone将报警区域按探测火灾的部位划分的单元。▲收起条文说明2.0.2、2.0.3报警区域和探测区域划分的实际意义在于便于系统设计和管理。2.0.4保护面积monitoringarea一只火灾探测器能有效探测的面积。▲收起条文说明2.0.4本条给出火灾探测器保护面积的一般定义。2.0.5安装间距installationspacing两只相邻火灾探测器中心之间的水平距离。2.0.6保护半径monitoringradius一只火灾探测器能有效探测的单向最大水平距离。2.0.7联动控制信号controlsignaltostart&stopanautomaticequipment由消防联动控制器发出的用于控制消防设备(设施)工作的信号。2.0.8联动反馈信号feedbacksignalfromautomaticequipment受控消防设备(设施)将其工作状态信息发送给消防联动控制器的信号。2.0.9联动触发信号signalforlogicalprogram消防联动控制器接收的用于逻辑判断的信号。▲收起条文说明2.0.7~2.0.9消防联动控制信号、消防联动反馈信号和消防联动触发信号是消防联动控制器与受控消防设备(设施)之间互相联系的非常重要的信号,消防联动控制器在接收到消防联动触发信号后,根据预先设定的逻辑进行判断,然后发出消防联动控制信号,受控消防设备(设施)在接收到消防联动控制信号并执行相应的动作后向消防联动控制器发出消防联动反馈信号,从而实现消防联动控制功能;受控的自动消防设备启动后,其工作状态信息应反馈到消防控制室,这样消防控制室才能及时掌握各类设备的工作状态。3基本规定3.1一般规定3.1.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用于人员居住和经常有人滞留的场所、存放重要物资或燃烧后产生严重污染需要及时报警的场所。▲收起条文说明3.1.1本条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场所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保护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设计目标。3.1.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有自动和手动两种触发装置。▲收起条文说明3.1.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设置的火灾探测器,属于自动触发报警装置,而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则属于人工手动触发报警装置。在设计中,两种触发装置均应设置。3.1.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应选择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有关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收起条文说明3.1.3本条规定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过程中涉及的消防产品的准入要求。消防产品作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要产品,其性能和质量至关重要。为了确保消防产品的质量,国家对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和法人提出了市场准入要求,凡符合要求的企业和法人方可生产和销售消防产品,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市场准入制度。这些制度是选用消防产品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的相关信息,在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上予以公布。火灾自动报警设备的质量直接影响系统的稳定性、可靠性指标,所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有关准入制度的要求是保证产品质量一种必要的要求和手段。3.1.4系统中各类设备之间的接口和通信协议的兼容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组件兼容性要求》GB22134的有关规定。▲收起条文说明3.1.4本条规定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的系统设备及与其连接的各类设备之间的接口和通信协议的兼容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组件兼容性要求》GB22134等的规定,保证系统兼容性和可靠性。本条是保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运行的基本技术要求。3.1.5任一台火灾报警控制器所连接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总数和地址总数,均不应超过3200点,其中每一总线回路连接设备的总数不宜超过200点,且应留有不少于额定容量10%的余量;任一台消防联动控制器地址总数或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型)所控制的各类模块总数不应超过1600点,每一联动总线回路连接设备的总数不宜超过100点,且应留有不少于额定容量10%的余量。▲收起条文说明3.1.5多年来对各类建筑中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以及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检验结果统计分析表明,火灾报警控制器所连接的火灾探测器、控制和信号模块的地址总数量,应控制在总数低于3200点,这样,系统的稳定工作情况及通信效果均能较好地满足系统设计的预计要求,并降低整体风险。目前,国内外各厂家生产的火灾报警控制器,每台一般均有多个总线回路,对于每个回路所能连接的地址总数,规定为不宜超过200点,是考虑了其工作稳定性。另外要求每一总线回路连接设备的地址总数宜留有不少于其额定容量的10%的余量,主要考虑到在许多建筑中,从初步设计到最终的装修设计,其建筑平面格局经常发生变化,房间隔断改变和增加,需要增加相应的探测器或其他设备,同时留有一定的余量也有利于该回路的稳定与可靠运行。本条主要考虑保障系统工作的稳定性、可靠性,对消防联动控制器所连接的模块地址数量作出限制,从总数量上限制为不应超过1600点。对于每一个总线回路,限制为不宜超过100点,每一回路应留有不少于其额定容量的10%的余量,除考虑系统工作的稳定、可靠性外,还可灵活应对建筑中相应的变化和修改,而不至于因为局部的变化需要增加总线回路。3.1.6系统总线上应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每只总线短路隔离器保护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模块等消防设备的总数不应超过32点;总线穿越防火分区时,应在穿越处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收起条文说明3.1.6本条规定了总线上设置短路隔离器的要求,规定每个短路隔离器保护的现场部件的数量不应超过32点,是考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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