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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七章-破产法律制度改
1.掌握破产的基本原理2.了解我国破产法的立法情况3.了解我国现行破产法的基本规定一、破产与破产制度(一)破产的概念和特征两层含义:指债务人经营失败,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状态。指为解决债务纠纷使债务人退出竞争或使企业终止的一种法律程序,有时指破产制度本身。(二)破产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破产制度: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地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制度由破产法予以确定。破产制度的特征: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表现:(1)破产还债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特定程序进行;(2)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物质基础,清偿一次性;(3)清偿程序结束后,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2.破产是一种以公平偿债为目的的偿债程序3.破产是一种由法院主持进行的偿债程序破产由法院主持是为了确保破产的公平和公正,是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二、破产法及其适用范围(一)破产法的概念和性质1.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法是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破产法的性质破产法以程序法为主,兼有实体法内容。破产法的程序性规范主要有:案件的申请与受理、管理人的确定、重整与和解、债务人财产、债权的申报、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破产宣告、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破产程序的终结等。(二)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状况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17日)三个文件:《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10月25日)(1997年3月2日)、《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部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26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8条、第191条对破产也有一些原则性规定。《破产法》的主要突破:第一,突破所有制的局限,对所有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界限;第二,新增了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域外财产效力方面的规定;第三,专门设置了管理人制度;第四,引进企业重整制度,弥补了原和解与整顿制度的缺陷;第五,在债权人会议中增加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第六,理清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系,采取“新老划断”的立法安排;第七,分别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行为的撤销制度、无效制度,将债务人的撤销行为独立出来。第八,增加了关于金融机购破产的原则性规定。(三)我国破产法的适用1.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3.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4.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节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一、破产原因破产原因(破产条件或破产界限):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和法院据以裁定并宣告债务人(企业法人)破产的标准和理由。破产界限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列举主义大陆法系→概括主义我国→概括主义破产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第2条第1款)新《公司法》取消了以前单独规定公司破产原因的做法,其第191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一)破产清算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企业重整的原因(《破产法》第2条第2款)1.必须具备破产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二、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一)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诉讼行为。破产申请的提出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破产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破产法》第7条)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此类案件,防止一些不法企业“假破产,真逃债”。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目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债权能得到公平清偿。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二)破产申请的提出提出人:债权人、债务人和对债务人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债务人提出申请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三)破产申请的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将破产申请立案的诉讼活动。1.破产案件的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无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企业的破产案件和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2.破产案件的受理3.破产申请受理的通知和公告根据《破产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与以公告。(四)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1.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定义务(《破产法》第15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1)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无效。(2)债务人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无效或可撤销。3.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移交财产4.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5.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第三节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一、债务人的财产(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和特征1.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2.债务人财产的特征(1)债务人财产的目的性(2)债务人财产的法定性(3)债务人财产的独立性(4)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性(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固定主义”将破产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破产宣告(或受理)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膨胀主义”不仅将破产宣告(或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或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一并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我国采取的是“膨胀主义”的立法体例。债务人财产的范围: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三)债务人财产的例外1.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而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二、破产债权(一)破产债权的概念和特征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原因成立的,依破产程序申报确定,并通过破产财产分配获得公平清偿的债权。破产债权具有下列特征:1.破产债权是请求权。2.破产债权是对债务人财产上的请求权。3.破产债权必须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者是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4.破产债权是符合破产法规定条件的请求权。(二)债权的申报1.债权申报的期限和受理主体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债权申报的受理主体是管理人,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债权的申报范围(1)未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以及诉讼、仲裁未决债权;(3)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4)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5)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6)法定解除合同的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7)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不知委托人被裁定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因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产生的请求权;(8)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3.申报规则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4.债权申报的效力(三)债权的审核确认1.管理人接受申报2.债权的核查确认3.债权异议处理第四节管理人一、管理人的概念和特征《破产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的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处分、清理、估价、分配等工作的专门机构。(二)管理人的特征1.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性2.管理人应具有专业性3.全程参与性4.职责的法定性(三)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四种学说: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英美法系的破产受托人说。我国:职务说、法定机构说。二、管理人的选任和资格(一)管理人的选任方式管理人的选任方式:1.由法院选任,如日本、德国等。2.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如加拿大、美国等。(效率低)3.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原则,法定机构的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如英国。4.法院依职权选任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做法,如我国的台湾地区。我国《破产法》第22条规定了管理人的选任: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二)管理人的选任资格根据《破产法》第24条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职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三、管理人的职责权限(一)管理人的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二)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1.管理人的权利(1)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2)报酬的请求权。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2.管理人的义务(1)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2)某些行为的实施应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3)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第五节债权人会议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和组成(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和性质1.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为参与破产程序而共同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对有关破产的重要事项
本文标题:第七章-破产法律制度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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