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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基因信息的法律保护和防止基因歧视《生物技术法律法规》内容:第一节基因信息的概念第二节欧洲对基因信息的法律保护第三节美国、加拿大和中国对于基因信息的保护第四节防止基因歧视第一节基因信息的概念基因信息基因信息(geneticinformation)联合国粮农组织(FoodandAgricultureOrganizationoftheUnitedNation,FAO)在染色体DNA或RNA的核苷酸碱基序列中包含的信息。基因信息包含:序列信息:基因组组成,缺陷基因等编码信息:编码蛋白质序列的信息调控信息:调控蛋白质表达或其他生命现象的信息基因信息VS遗传信息基因信息价值1:可以揭露一定的生物学规律,解释一定生物学现象。性肽(SP)及其受体(SPR)花色基因,如花青素等马缨丹(五色梅)吊钟花(灯笼花)血友病伴性遗传基因信息价值2:为生物技术或生物技术产业所利用,产生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转基因抗虫烟草转基因抗虫棉左为普通棉花,右为兔毛转基因棉花蛋白质药物基因治疗(SCID)基因信息分类:一、处于公共领域的基因信息没有相应的知识产权赋予其独占性;可为科技界、产业界及整个社会分享;如:科技期刊、网络数据库(如GenBank)等。常用基因信息数据库:Genbank库,美国国立生物技术信息中心(NCBI)EMBL数据库,欧洲分子生物学实验室DDBJ数据库,日本GDB数据库,国内镜像,为人类基因组计划(HGP)保存和处理基因组图谱数据。二、具产业价值的基因信息产业应用;动物、植物、微生物基因信息;从保护其产业价值的角度出发来实施必要的保护措施;专利、商业秘密、数据库等。三、个人基因信息基因组组成;基因组内是否有缺陷基因存在;缺陷基因有多少;缺陷基因可能导致什么疾病。个人基因信息的利用:收集:基因检测或基因筛查(geneticscreening)鉴定:遗传学或现代生物学方法保存、传递、公开使用:鉴定一个人的健康状态或潜在的疾病风险,预测其后代的基因型或表现型,决定是否雇佣一个致病基因的携带者,决定是否流产等反馈:基因信息的使用效果反馈给使用者和拥有者,使之调整相应的策略个人基因信息的独特性一、每个人的基因信息都是独特的,即“我们都是我们自己”,基因信息能够帮助了解一个人的出身、家庭、家族甚至种族的相关情况。二、在现有医学生物技术的水平下,个人基因信息基本是不可变更的,即一个人的基因信息基本是终身不变的。基因缺陷等信息一旦公之于众,与此基因缺陷或基因疾病相关的一切羞辱、歧视等不利问题都将终生陪伴着携带者。三、基于相关的遗传学知识,个人基因信息不仅与其本人有关,也可能与其家庭、家族或种族成员有关。即基因信息的家族或种族相关性镰刀型细胞贫血病,非洲人家族性黑蒙性白痴病,Ashkenazi犹太人镰刀型细胞贫血症患者的红细胞却弯曲的镰刀状的,这样的红细胞容易破裂,使人患溶血性贫血,严重时会导致死亡。四、个人基因信息除在医学与医疗中具有重要作用外,还可应用在如保险、雇佣、诉讼、家庭关系、教育、商业、移民和亲自鉴定中,因此关系到个人健康、家庭和生育等生活的许多方面。对基因信息的解读、误读、不适当的传播、公开或使用等,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一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社会生活,甚至还能产生广泛的基因歧视,带来普遍的社会问题,造成基因下层阶级或基因弱势群体个人基因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personalinformation)属个人隐私范畴,为隐私权所管辖。隐私权(rightofprivacy):一个人有不被打扰、保持独处的权利。对于个人基因信息而言,隐私权可赋予一个人保留某些个人信息不对第三人或外界散布的权力。隐私权的保护涉及基因信息的收集、鉴定、传播、公开和利用等各个环节。第二节欧洲对基因信息的法律保护1950年11月4日《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fortheProtrctionof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s)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不受非法定理由干涉(Art.8)《个人数据自动处理中的个人保护公约》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ividu-alswithregardtoAutomaticProcess-ingofPersonalData《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中的个人保护指令》Directive95/46/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1995ontheprotectionofindividualswithregardtotheprecessingofpersonsldataandonthefreemovementofsuchdata一、个人数据保护公约《个人数据自动处理中的个人保护公约》1981年1月28日,欧洲理事会,法国斯特拉斯堡截止2006年8月23日,42国签字,38个国家批准生效。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欧洲国家已基本统一在该公约之下目的(Art.1)保护在数据自动处理过程中涉及的个人信息,以保障成员国国民的权利和基本自由,其中尤其指隐私权。释义(Art.2)个人数据:与确定的或可确定的个人有关的任何信息(与个人信息有相同意义)数据自动处理:通过自动手段对数据的储存、逻辑运算、更改、消除、恢复或传播(涉及利用计算机或其他设备对个人数据的操作与运用)原则(Art.5-9)取得和处理个人数据应公平、合法仅为特定的与合法的目的才可储存个人数据,而不能为其他与此不一致的目的使用这些数据。与储存数据目的相关的个人数据应是足够的、相关的,而不应是过多的。个人数据应是准确的和及时更新的(当有必要时)。个人数据的保存方式应允许确定数据主体,其期限不应比储存这些数据之目的所要求的期限长。应为储存的个人数据提供适当的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的和未经授权的破坏、意外的丢失和未经授权的获取、更改或扩散。特别种类的个人数据保护:除非国内法提供了适当保护,涉及种族来源、政治意见、宗教或其他信念、健康、性生活或刑事定罪的个人数据不应被自动处理对数据主体的额外保护:任何人均有权建立自动个人数据文档,有权不需缴纳任何费用而在合理的时间间隔获得其个人数据是否被储存的确认(如果是的话则可获得相应的可读形式)如果数据处理与本公约规定的上述原则不符则有权要求纠正或消除这些数据如果这些要求不能得到满足则数据主体应获得规定的救济。个人数据保护的例外: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金融利益或为阻止刑事犯罪,或为保护其它数据主体或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采取必要措施时,可适当偏离(derogation)上述原则(但安全措施条款除外)对个人数据保护的限制:在用于统计或科学研究之目的且明显没有侵犯数据主体隐私的风险的情况下,可以对上述对数据主体的额外保护进行限制具体措施(Arts4,10-17)要求成员国最晚应在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时,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必要的措施,以保证上述保护个人数据的原则得到执行;要求成员国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指定适当的惩罚和救济;申明公约中的规定并不限制或影响成员国为数据主体提供更多的保护在数据跨境传输方面,在要求数据流通不应因保护隐私而被限制的前提下,特殊情况下成员国可对有关数据流通有所限制;规定了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和机构设置规定了各主管机关之间应协助和可拒绝协助的情形,以及协助的成本和程序等总结:该公约为成员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基础性框架二、个人数据保护欧洲指令简称“95/46”号欧盟指令。1995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5年12月13日生效更详尽的规定了对于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并且不把涉及的数据处理过程限定为“自动处理”,因而可涉及更为广泛的个人信息目标(Art.1):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在个人数据处理中的隐私权保护成员国不得以此为由限制或禁止个人数据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释义(Art.2)个人数据:与确定的或可确定的个人有关的任何信息个人数据处理:包括收集、记录、组织、储存、改变或更改、恢复、咨询、使用、通过传输而公开、传播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排列或组合、阻止、消除或破坏。主体:与数据质量有关的原则(Art.6),数据处理必须满足的条件(Art.7)特别类型的(敏感)个人数据处理(Art.8)数据主体的通知事项(Arts.10,11)数据主体无偿获取数据的权利(Art.12)个人数据保护的例外与限制(Art.13)数据主体应赋予其反对的权利(Art.14)数据处理的保密和安全保护措施(Arts.16,17)法律责任、司法救济和惩罚(Arts.22-24)个人数据向第三国转移(Arts.25,26)总结:全面规定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和保护措施。多数欧洲国家以《个人数据保护公约》和《个人数据保护欧洲指令》为基础和框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2002年3月,《电子传输网络和服务的一般调整框架指令》2002年7月,《电子传输中的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保护指令》对互联网等电子传输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给予了特别规定三、对于个人基因信息的法律保护(一)“个人数据”和“个人数据处理”的定义个人数据:指与确定的或可确定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个人数据处理:对于个人数据的任何自动或非自动的操作或一套操作,包括收集、记录、组织、储存、改变或更改、恢复、咨询、使用、通过传输而公开、传播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排列或组合、组织、消除或破坏。(二)保护基因信息的措施(Art.6)对于基因信息的处理应是公平与合法的收集基因信息应有特定、明确和合法的目的,不能以与这些目的不一致的方式处理基因信息基因信息应是准确的和及时更新的对于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基因信息,控制者应采取合理步骤予以清除或更正基因信息的保存方式应允许确定该基因信息的主体,保存期限不应长于收集或使用基因信息之目的所要求的期限。(三)处理基因信息应满足的条件(Art.7)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形才可处理基因信息:基因信息主体已明确知情同意基因信息处理对于履行合同是必要的对于控制者履行其法定义务是必需的对于保护基因信息主体的重大利益是必需的对于因公共利益或行使官方职权而采取的行动是必需的对于控制者或第三方追求的合法利益的实现是必需的(但是当基因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性超越了这些合法利益时则不适用)(四)通知与保密(Arts.10,11)基因信息无论是从主体处收集而来,或是从其他途径收集得到,基因信息控制者都应及时通知基因信息主体。通知内容包括:基因信息控制者及其代表、基因信息处理的目的、基因信息的接受者、基因信息主体具有获取该基因信息和更正该基因信息的权利等。对于基因信息的处理应是保密的,应由安全保护措施,如果没有控制者指示,任何人不得处理基因信息(除非法律要求他如此做);成员国应要求控制者应用适当技术和组织措施,防止基因信息受到意外或非法破坏、意外流失、更改、未经授权被透露或获取,尤其在利用网络传送数据时。(五)基因信息主体的权利获取基因信息的权利(rightofaccess)(Art.12)反对处理基因信息的权利(rightofobject)(Art.14)获得救济的权利(Arts.22-24)(六)基因信息向第三国的转移仅在第三国能够保证对于基因信息提供足够保护水平的条件下,基因信息才可向该国转移。第三节美国、加拿大和中国对于基因信息的保护一、美国对于基因信息的法律保护没有统一的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宪法依据基因信息的民事法律保护基因信息保护的立法尝试二、加拿大对于基因信息的保护1982,《隐私权法》(PrivacyAct,1983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00,《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件法》(PersonalInformationProtectionandElectronicDocumentsAct,PIPED
本文标题:第三章、基因信息的法律保护和防止基因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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