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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二章 教育政策法规的结构类型与特
第二章教育政策法规的结构类型与特征第一节教育政策的结构类型一、按照教育政策的效力大小元政策/基本政策/具体政策“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方针)二、按照教育的阶段和类型划分1、按阶段:学前教育政策/初等教育政策/中等教育政策/高等教育政策2、按类型:基础教育政策/高等教育政策/成人教育政策/职业教育政策等三、按照教育政策所起作用的性质划分鼓励性政策/限制性政策案例2-1:教育部要求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案例2-1:教育部要求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针对一些地方出现的不规范办学行为,教育部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依法加强办学管理,保障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健康进行。《通知》指出,各地不得将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以出售、拍卖等方式进行转让,已经转让并造成公有资产流失、减损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高、社会声誉较好的公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不得改为民办或以改制为名实行高收费。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随意更改学校的性质经批准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必须实行独立的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进行教育教学。各地不得因实行办学体制改革收费而减少当地财政性教育投入。要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近免试入学,任何民办和各类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小学、初中也不得以考试的方式择优选拔新生。对于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遵守“三限”政策,即: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学校不准超过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向“择校生”收取赞助费或建校费等。各地公办高中不得占用学校正常的教育资源举办高中毕业生复读班,也不得招收高中毕业生插班复读。对公办中小学校异地办学和招生应从严控制,须经本地和异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摘自《光明日报》,2002年2月28日四、按照教育政策效力范围的大小划分全局性政策/局部性政策五、按照政策制定的主体划分政党的教育政策、国家与政府的教育政策、社会团体的教育政策(一)党的教育政策(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批准的教育政策(三)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教育政策(四)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与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联合制定或批准的教育政策(五)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教育问题的讲话与指示六、按照教育政策的表达方式划分文本政策和口头政策※改革开放以来的几部重要的教育政策文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1985年5月27日)·《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1993年2月13日)·《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教育部,1998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1999年6月13日)·《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2001年5月29日)案例2-2:名校不能变“民校”教育部基础教育司负责人明确指出——名校不能变“民校”越来越多的名校将初中部改制成“民办学校”的现象,引起国家教育部门的重视。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司长日前在南京召开的“21世纪教育论坛”演讲中明确指出,民办学校可以努力办成“名校”,但名校不能办“民校”。国家为确保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特别规定小学升初中必须免试就近入学。但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择名校风却愈演愈烈。择校费年年攀升。因择名校卷土重来的升学考试已严重冲击了素质教育的实施。很多市、县同意重点中学初中部转制为“民办”,解释也基本一致:扩大优质教育资源。有了这块挡箭牌,就可名正言顺地收费、名正言顺地进行升学考试。这种名校改制“民校”的做法,不但没有扩大优质教育资源,相反在刺激和强化家长们的择校心态,是应试教育在新世纪的回潮。这是一种畸形的发展,不可能将教育引上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名校不能变“民校”,但民校可以努力办名校。——摘自《中国教育报》,2001年11月24日第二节教育法规的分类与结构一、教育法规的形式结构(法律结构的要件)(一)法律文件的名称(效力等级、性质、内容)(二)法律规范1、涵义及关系2、逻辑结构三要素假定(法定条件):指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处理(行为准则):指法律规范中指明的行为规则的基本要求奖惩(法律后果)3、类型A、按照行为准则的性质:义务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B、按照法律规范的强制程度: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C、按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制裁性规范与奖励性规范(三)效力等级、时间效力和适用范围(四)法律本文的结构按层次:章、节、条款、项等;按性质:总则、分则、罚则、附则等二、教育法规的体系结构教育法规的体系,通常是指依据法理学原理,作为一个专门法律部门的教育法规,按照一定原则组成的一个相互协调、排列有序、完整统一的整体。(一)教育法规的纵向结构(按照适用范围和效力大小)1、宪法中的教育条款2、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3、教育部门法律(教育单行法律//其他法律中与教育相关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教育国际条约或国际条约中有关教育的条款)4、教育行政法规5、部门教育规章6、地方性教育法规(含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教育规章案例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涉及教育的部分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第十六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第十七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第十八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第十九条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第二十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案例2-4:《中华人们共和国兵役法》中涉及教育的部分第十五条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六条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第五章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第三十条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第三十一条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第三十二条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第三十三条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第三十四条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第三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第八章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第四十三条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第四十四条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第四十六条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所制定的规范性教育文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中有关教育的部分以及教育的单行条例,也属于地方性教育法规的范畴。案例2-5:《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1979年通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修订)案例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1984年通过)自治立法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区别自治立法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活动有着不同的特点。自治立法的主体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州在行政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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