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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适用的法律、惯例
1同学们大家好!2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适用的法律、惯例第一节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第二节国际贸易惯例第三节当事人约定与法律、惯例的关系3第一节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的特点二、各国关于货物买卖的立法概况三、调整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4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的特点(一)特点(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5(一)特点1、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法律是合同法,而合同法的最重要特点是契约自由。2、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律一般应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国际私法规则,以避免产生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3、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用于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规范,可以是国际公约、某一国内法,也可以是国际惯例。6(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1985年11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联合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未生效)。该公约所指的适用法律,是某一个国家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该国的国际私法规范。该公约规定了适用法的确定原则。7二、各国关于货物买卖的立法概况1、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在普通法系国家,既有成文的货物买卖法,又有法官创造的判例法;在具体适用时,判例法往往比成文法具有更强的适用性,脱离了判例法是不能适用成文法的。2、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又有不同。由于历史的原因,有的国家采取民商合一的方式,不存在单独调整买卖合同的法律,而统一适用民法典;有的国家采取民商分立的方式,有单独的商法调整商事交易,包括货物买卖。前者如意大利,后者如法国。3、中国:我国没有单独的买卖法。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除合同法总则适用于买卖合同外,在合同法分则中。有一章对买卖合同作了规定,统一适用于国内买卖合同和国际买卖合同。自1999年10月l日《合同法》施行。8三、调整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有代表性的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ULIS),《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ULF),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C)(一)(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CAISG)(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9(一)(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ULIS主要规定了合同双方的基本义务,如货物的交付、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价款的支付、不履行的免责、违约救济和损失风险,等等。该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国有9个,但是,意大利、联邦德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5国相继退出了该公约,实际上只剩下英国、圣马力诺、以色列、冈比亚4国。ULF主要规定了要约和承诺、要约的撤销、反要约等有关问题,于1972年8月生效,批准或参加国与UL1S相同。10(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该公约于1974年在纽约签订,于1980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议定书的形式修订。截至2004年8月,1974年文本有成员国25个,1980年文本有成员国38个。我国没有加人该公约。该公约对其适用范围、时效期间及其起始、时效期间的停止和延长、当事人对时效期间的变更、时效期间的一般限制、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以及时效期间的计算等作了规定。该公约规定时效期间一般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计算,而违约引起的请求权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在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产生,基于欺诈行为而引起的请求权在该项欺诈被发现或理应被发现之日产生。但无论时效期间如何停止、延长,自起算之日起10年届满。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请求权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予承认或执行。11(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CAISG)该公约于1983年在日内瓦国际会议上通过。该公约限于调整代理中的外部关系,即代理人或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代理中的内部关系留给国内法调整。无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该公约都适用。该公约规定了代理的成立和权限范围、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限的终止。该公约亦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需10个国家批准或加人始能生效。截至2004年8月,只有5个国家批准或加人该公约,即意大利、法国、南非、墨西哥和荷兰。12(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64年的统一法公约基础上重新制定的、于1980年4月11日在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05年2月,已有64个国家批准或加人了该公约,贸易额占世界贸易的2/3以上。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3、该公约对合同的订立形式采取了非要式原则。4、公约于1988年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131980年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一、适用公约的合同二、不适用公约的合同三、公约也不适用于合同中主要部分为提供劳务和服务四、公约未涉及的法律问题五、公约适用的任意性六、当事人同意的惯例及他们之间的习惯做法七、中国加入公约时的保留14一、适用公约的合同依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1.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2.依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适用151.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因素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地时,依公约第10条的规定,应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162.依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适用依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本来公约只适用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情况,双方均不位于缔约国或只有一方位于缔约国均不适用公约。而依(b)项的规定,即使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但只要依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缔约国的法律,则适用公约。考虑各国加入公约时的态度,公约允许对此项扩大适用进行保留。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即对此进行了保留。17二、不适用公约的合同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公约,公约在第2条和第3条对不适用公约的合同分别进行了规定,公约第2条是从合同的种类上排除了六种不适用公约的合同: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2.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3.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18三、公约也不适用于合同中主要部分为提供劳务和服务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依公约的规定,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1.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2.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这两项不适用反映了公约适用范围的一条原则,即公约适用货物的国际销售,而不适用于劳务或服务合同,因为劳务或服务合同与货物销售合同有明显的差别。排除的原因是这两种方式,供方的义务主要不是提供货物,而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因此会产生一些调整单纯的货物销售的公约无法解决的问题,从而影响公约作为统一法的适用。但如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是买卖合同。另外,如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成的,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部分。在许多货物销售合同中都包含有卖方同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内容,如卖方销售设备常常伴随有安装调试的义务。19四、公约未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并没有对所有涉及国际货物销售的法律问题均进行了规定,公约的规定仅限于因合同而产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均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分歧较大,很难统一,因此,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公约不涉及有关销售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问题。2.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对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问题。3.公约不涉及卖方对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的责任问题。20五、公约适用的任意性依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者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公约的任意性主要表现为下列两点: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就是说,即使本应适用公约,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其他的法律,则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了某一国际惯例,如某一国际贸易术语,则不能认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因为贸易术语主要是解决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责任、费用及风险划分等问题,而没有涉及违约及违约救济等方面的问题,贸易术语和公约在内容上是相互补充的,因此,公约仍应对合同适用。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但当事人的此项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即如果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加入公约时已提出保留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不得排除或改变。21六、当事人同意的惯例及他们之间的习惯做法依《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条约包括了两项内容,即惯例和习惯做法。1.惯例:公约规定的惯例产生约束力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这种惯例;二是“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满足了这两个要求。如当事人使用了“每吨1500美元CIF纽约”的字样。根据公约的规则,可以判定当事人已经明示或默示地接受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术语的解释。2.习惯做法: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原因与惯例相同,是通过当事人的明示或默示地接受。22七、中国加入公约时的保留中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的核准书,成为了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参加国生效。但中国在核准公约时,提出了下列两项保留:1.合同形式的保留: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生效,该合同法已允许涉外合同采用口头形式,但在中国没有撤销有关的保留前,该保留仍然有效,即仍应采用书面形式。当然,营业地在中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涉外合同则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2.扩大适用的保留:此保留针对的是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该条允许通过国际私法的引用而使公约适用于非缔约国。对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即我国仅同意对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适用公约。23第二节国际贸易惯例一、概述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三、国际贸易术语24一、概述1、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在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逐渐形成的为该地区或该行业所普遍认知、适用的商业做法或贸易习惯,作为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则对适用的当事人有约束力。2、国际贸易惯例具有可选择性、变更性,但如果当事人加以适用,就其适用的部分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解释按该惯例通常的含义进行。3、国际贸易中的国际惯例很多,涉及不同种类和方面。例如,在贸易术语方面,有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和《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在结算方面,有《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有国际上使用广泛的提单文本、租船合同;在保险方面,有保险协会的保险条款。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应该算是新的国际贸易惯例。25主要的国际贸易惯例1、贸易术语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和《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2、在结算方面,有《托收统一规则》、《跟
本文标题: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适用的法律、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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