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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04-17【正文】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第1条本细则依土地征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土地前,应按事业性质及实际需要,勘选适当用地位置及范围。征收土地于不妨碍征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损失最少之地方为之,并应尽量避免耕地。第3条区段征收范围跨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辖区者,其区段征收业务由各行政辖区分别办理。必要时,得经协商后合并办理。第4条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认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其他有关机关为之。第5条土地改良物征收公告后,所有权人于公告期间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迁移费;原核准之该土地改良物一并征收案,依法定程序报请废止之。第6条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得申请就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一并征收之所有权人,为原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死亡,已办竣继承登记者,为登记名义人;未办竣继承登记者,为其全体继承人。前项一并征收之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为分别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应有部分申请之。第7条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一并征收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案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需用土地人、申请人及其他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并作成勘查纪录;合于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需用土地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不合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未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或其申请已逾法定期间者,免实地勘查,迳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依前项规定实地勘查时,申请人有不同意见者,应于勘查纪录记明。第8条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其被征收之土地时,得就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并征收之土地残余部分,同时申请收回。但该残余部分已移转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机关得予拒绝。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并征收之土地,除依前项规定,与被征收之土地同时申请收回外,不得单独申请收回。第9条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被征收土地案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需用土地人、申请人及其他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并作成勘查纪录及研拟是否得申请收回之意见,报请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实地勘查,迳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一申请人非原所有权人或其全体继承人者。二其申请已逾法定期间者。三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未满三年,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收回者。四其他法律规定之使用期限届满前,原土地所有权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为由申请收回者。依前项规定实地勘查时,申请人有不同意见者,应于勘查纪录记明。第10条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举行公听会,应办理事项如下:一于七天前将举行公听会之事由、日期及地点公告于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及村(里)办公处之公告处所,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二说明兴办事业概况,并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三对于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之处理情形作成纪录,于事业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时及征收案件送由核准征收机关核准时一并检附。第11条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但书所称具机密性之国防事业,指具有军机种类范围准则规定之机密性国防事业;所称已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兴办事业计划于规划阶段已举行规划说明会者。二已依都市计划法举办公开展览或说明会者。三依其目的事业法令已举办公听会或说明会者。四原事业计划范围内部分土地需补办征收者。五原兴办事业为配合其他事业需迁移或共构,而于该其他事业计划举办公听会或说明会时,已就原兴办事业之迁移或共构,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者。需用土地人兴办之事业无需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除有前项情形外,仍应于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第12条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取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应于申请征收前,拟具理由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并叙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第13条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应以书面通知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陈述意见。但有前条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项通知所有权人陈述意见,得于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或举办区段征收说明会时一并为之。第14条需用土地人协议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协议取得者,得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征收。第15条征收案件之申请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为中央机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者,迳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二需用土地人为中央机关所属机关者,应经其上级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三需用土地人为乡(镇、市)公所者,应经该管县(市)政府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四需用土地人为农田水利会者,应经该管县(市)政府报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第16条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拟具征收计划书、征收土地图册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第17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征收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二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三兴办事业之种类。四兴办事业之法令依据。五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六土地改良物情形。七一并征收土地改良物。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九征收土地区内有无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一○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之情形。一一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经过情形及所有权人陈述意见之情形。一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一三被征收土地之使用配置。一四兴办事业概略及其计划进度。一五应需补偿金额总数及其分配。一六准备金额总数及其来源。申请征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记明前项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项。第18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征收土地图,应以地籍图描绘,并就工程用地范围及征收土地分别描绘及加注图例。第19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图,应绘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用位置,并应加注图例。第20条一宗土地部分被征收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公告征收前,嘱讬该管登记机关就征收之部分办理分割测量登记,并以分割登记后之土地标示办理公告征收。第21条依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所为之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称。二兴办事业之种类。三核准征收机关及文号。四征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应补偿之费额。五公告期间。六得提出异议及行政救济之期限。七公告征收后之禁止事项。八得申请一并征收之要件及期限。九其他依规定应公告之事项。征收农作改良物或未经登记之建筑改良物,其公告应载明应受补偿人之姓名、住所。第一项公告应附同征收土地图,公布于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之公告处所及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第22条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主张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未于规定期限内发给补偿费致征收失效,应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之。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查明发给补偿费之情形,研拟征收是否失效之意见,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定后,函复原土地所有权人。第23条被征收土地权利关系人对于征收补偿价额,不服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查处者,应于查处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不服查处之事实及理由,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第24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公告征收时,同时嘱讬该管登记机关于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注记征收公告日期及文号,并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制分割、合并、移转或设定负担。第25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通知及领取补偿费之通知,其对象及办理方式如下:一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登记者,依土地登记簿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所载之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二征收农作改良物或未经登记之建筑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达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办理公示送达。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应以双挂号或其他得收取回执之方式为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核准征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时,得一并通知其领取补偿费之日期。第26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本条例规定应发给补偿费之期限,指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期限。第27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土地征收地价及其他补偿费补偿完竣,并完成土地登记后,应将办理经过情形,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28条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征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应于申请征收前,拟具理由,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后,送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征收及先行使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征收公告时,将上开事由一并公告。第29条被征收土地补偿金额之计算及发给,由土地所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第30条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征收公告期满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现值。但征收公告后,公告土地现值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评定,加成补偿成数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评定,评定结果征收补偿地价降低者,仍按征收公告时之征收补偿地价补偿。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一般正常交易价格,指经由调查当年期一般正常交易价格所估计之区段地价。第31条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指毗邻各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区段地价之平均数;于每年编制土地现值时,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计算之。土地现值公告后,始经都市计划划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于下次土地现值公告前依法征收者,其公告土地现值,应于公告征收前,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重新计算公告之,作为征收补偿地价之依据。但重新计算结果降低者,仍维持原公告土地现值,免再公告,并以原公告土地现值作为征收补偿地价之依据。第32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一建筑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设管道、修筑驳嵌、开挖水沟、铺筑道路等。二农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与修筑农路、灌溉、排水、防风、防砂及堤防等设施。三其他用地开发所为之土地改良。第33条申请发给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补偿费,应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验证登记,并持凭主管机关发给之改良土地费用证明书,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领取之。第34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禁止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时,应检具开发计划及区段征收范围地籍图。第35条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核准区段征收时,应检具区段征收计划书、征收土地图册、土地使用计划图及区段征收说明会纪录各二份,送核准征收机关核准。第36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区段征收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二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三办理区段征收之法令依据。四征收范围内土地权属及面积统计。五土地使用之现况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六一并征收土地改良物。七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物情形。八征收土地区内有无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九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情形。一○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一一都市计划或兴办事业计划概略。一二征收范围内土地之使用配置。一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额地价减轻比例。一四合法建物拆迁安置计划。一五公有土地以作价或领回土地方式处理及其协调情形。一六抵价地比
本文标题: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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