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二章结算法律制度2031765
第二章结算法律制度第二章结算法律制度第一节现金结算第二节支付结算概述第三节银行结算帐户第四节票据结算方式第五节银行卡第六节其他结算方式第一节现金结算•一、现金结算概念与特点•二、现金结算的渠道•三、现金结算的范围•四、现金使用的限额一、现金结算概念与特点•1、现金结算概念:指在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经济往来中直接使用现金进行应收应付款结算的行为。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款项收付以及单位之间在转账结算起点金额以下的零星小额收付。•2、现金结算特点:直接便利、不安全、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费用较高。二、现金结算的渠道•现金结算主要有两种渠道:•一种是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不通过银行等中介机构;•另一种是付款人委托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如邮局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三、现金结算的范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四、现金使用的限额•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开户单位现金收支管理•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注意:•库存现金限额•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第二节支付结算概述•一、支付结算概念与特征•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四、办理支付结算的要求一、支付结算概念与特征•1、支付结算概念: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包括支票、本票、汇票)、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非现金支付工具:支票、本票、汇票+银行卡•结算方式: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2、支付结算特征:•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票据中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5)支付结算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进行。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四、办理支付结算的要求•(一)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公+私)•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个人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四、办理支付结算的要求•(二)支付结算凭证填写的要求•《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四、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六、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或草写:)。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辩不清。•七、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八、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二)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三)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四)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典型例题第三节银行结算帐户•一、银行结算帐户的概念与分类•二、银行结算帐户管理的基本原则•三、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四、违反银行帐户管理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一、银行结算帐户的概念与分类•(一)银行结算帐户的概念•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用于办理现金存取、转账结算等资金收付活动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二)银行结算帐户的分类•1、按存款人不同•单位银行结算帐户/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2、按开户地不同•本地/异地二、银行结算帐户管理的基本原则•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2.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3.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原则。•4.守法原则。三、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一)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二)银行结算帐户的变更•(三)银行结算帐户的撤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一)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以实名开立,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假名、提供虚假资料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清查匿名假名账户••成功堵住利用假士兵证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案例•=IsE0jWVWbVuUNcFUYFI56rdRJrODzAEWRDOsME83DoRd7goqbRbK3nOD0x3xeZCJOwJySPMqSXv76cr0m8nm5EdSzi9HzM4qOuTVF3iG1ce(一)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基本程序:•核准制:存款人申请——银行审查——(2个工作日内)报人民银行核准——开户•备案制:存款人申请——银行审查——开户——(5个工作日内)报人民银行备案——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核准制度: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QFII(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其余实行备案制度。(一)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生效日)•第三十八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存款业务不限制。(二)银行结算帐户的变更•第四十六条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第四十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第四十八条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三)银行结算帐户的撤销•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重点: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三)银行结算帐户的撤销•程序:•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存款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
本文标题:第二章结算法律制度2031765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241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