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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我国主要教育政策与法规解读我们对我国主要教育政策与法规的解读,既有纵向结构的意味,也有横向结构的意味。从纵向结构看,依次按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制定的法规、地方权利机关制定的法规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和政策来进行介绍;从横向结构看,这些政策法规涉及部门不同。教师应当从教育政策法规的体系来把握这些法律文本。一、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教育法》的颁行,使得我国有了教育基本法,因而是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一)《教育法》的性质与地位1.性质《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基本法。所谓教育基本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关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在教育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通常规定一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教育法》是依据我国宪法对于教育的相关规定制定的调整我国教育内部和外部相关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2.地位《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宪法”,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母法”。《教育法》在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处于国家基本法律地位,而且是我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教育大法,它对我国整个教育领域的活动,进行了整体的规范,为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整体建设奠定了基础。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中,《教育法》具有“母法”的地位。它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五个层级中处于顶层,是对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顶层设计”。有了这一教育基本法、母法,在它之下的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就有了依据。由于《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在教育法律法规纵向层次中处于顶层,因而它具有最高效力。(二)《教育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1.基本结构《教育法》共有10章,84条。可分为三个部分:总则(第一章)、分则(第二至第九章)和附则(第十章)三个组成部分。总则是对我国教育活动的总体规定,分则是对我国教育活动各个领域的分别规定,附则是未尽表达事项的补充规定和说明。2.基本内容根据上述基本结构划分,这里对《教育法》内容分述之。(1)总则总则为第一章,有16条(第一条至第十六条)。它对涉及我国教育全局的问题作了规定。第一,制定本法的宗旨:“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第二,本法的规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第二条)。第三,我国教育活动的指导思想与原则:“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三条)。第四,教育在国家事业中的地位:“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第四条)。第五,对我国教育目的的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五条)。第六,对思想政治道德教育和民族文化传统教育、人类优秀文明成果教育的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六条)和进行“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教育(第七条)。第七,教育活动的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准则:“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第八,规定了公民的教育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九条)。第九,对少数民族教育的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第十条)。第十,关于教育改革与教育科学研究的规定:强调“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第十一条)。在教育根本法中对教育改革和教育科学研究的规定值得重视。第十一,对教育语言的规定:包括汉语、少数民族语言及普通话、规范字的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对教育奖励的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三条)。这条反映了国家对教育工作非凡贡献的肯定。第十三,对教育管理与监督体制的规定:包括管理权限与分工(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对教育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的监督机制(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2)分则分则从第二章到第九章,共65条(第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对教育基本制度(第二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三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四章)、受教育者(第五章)、教育与社会(第六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七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作出了规定。①教育基本制度的规定在教育基本制度方面,《教育法》勾画了我国教育制度的基本框架,共有十大教育基本制度,包括: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这十大教育基本制度,涵盖了全民教育(从学前到成人,乃至终身)、涵盖了不同类型的教育(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涵盖了教育过程的重要环节(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②办学机构的规定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方面,《教育法》“确立了我国的办学体制,明确了设置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条件,以及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和应当办理的手续,规定了学校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确立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体制,并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归属及其同其校办产业的关系作了规定”。③教育者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规定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方面,《教育法》对于教育者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深入规范教育者的权利义务提供了教育宪法的依据。在这些规定里包括教师的地位、待遇,建立国家教师资格制度,以及教师职务聘任制度、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制度等。④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规定在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方面,《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也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履行的义务。在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规定方面,特别强调了国家要保证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⑤对社会教育主体的规定在教育与外部社会关系上,《教育法》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是说,在教育法律关系的社会教育主体方面,拥有相应的教育权利,也负有相应的教育义务。学校教育必须同社会教育相结合,社会的教育力量必须纳入教育体系中来。将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的结合,纳入到教育的法律关系中,是国家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⑥对政府进行教育投入和提供条件保障的规定在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方面,《教育法》对政府行为的规定“主要包括:‘一项制度’,即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两个提高’,即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三个增长’,即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六个优先优惠’,即对兴办校办产业、学校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教学科研的图书资料以及设备进口、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数学手段,实行优先优惠政策”。⑦对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教育法》赋予教育主体在中国法律范围内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权利。中国公民可以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明及其他学业证书,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也予以承认。在教育国际化的条件下,《教育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⑧有关法律责任在有关法律责任方面,《教育法》对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不履行相关义务,规定的相关的法律责任。《教育法》所明确的法律关系主体未能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律责任有:第一,行政责任。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投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第二,刑事责任。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民事责任。对“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教育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附则附则对《教育法》未作出规定的军事学校教育、宗教学校教育和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问题,明确了制定相关教育法规的权利机关,也提出了制定相关教育法规的原则,即必须遵守《教育法》的原则。(三)《教育法》的中学教育实践意义1、《教育法》是教育活动的法律根本准则《教育法》作为我国教育的根本大法,是
本文标题:第二讲我国主要教育政策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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