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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第一节劳动安全卫生概述一、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和特征劳动安全卫生又称职业安全卫生,我国过去称为“劳动保护”,它是指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或工作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法律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利,是任何一个国家劳动法的根本任务和重要立法目的。在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中,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基于对这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建立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实施具有强制性。由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劳动者的人身为保护对象,这一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因此,这项制度的实施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表现为:它排除了用人单位通过任何形式免除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责任的可能性,同时也不允许劳动者本人基于任何动机放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免除用人单位保护责任的条款和劳动者放弃保护权利的条款均一律无效。2.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劳动过程为其保护范围。劳动安全卫生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护关系,因此,所有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都只限于劳动过程之中。这一特点,决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必须针对劳动过程的特点和劳动过程所涉及的物理因素、化学因素以及自然因素等,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措施。同时,也只有在劳动过程中采取的各种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措施,才属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范围。3.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为主要途径,通过消除劳动过程中不安全和不卫生的因素,实现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护。这一特征决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必须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基本方针。二、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作用通过立法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给予保护,既有自然环境的客观基础,也有人类社会的思想基础。就前者而言,由于人力不可预测的自然灾害,自然环境的恶劣,人类科学进步导致的机械的、化学的、物理的等因素的危害,在客观上极大地威胁和损害着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就后者而言,当人类的思想运动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上升为最基本人权的范畴时,二者的融合,必然导致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制度。我国一贯重视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通过立法建立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不可剥夺的首要人权。既然劳动过程客观上存在着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因素,那么,就必须对劳动者实施保护措施。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危害是我国劳动立法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正义的体现。《劳动法》第5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同时,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了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这些立法和规定,有利于保证劳动者得到正常的、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使劳动者免受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威胁。(二)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社会发展需要正常的生产秩序,而正常的生产秩序以人、物、环境三要素的协调为基本前提。由于劳动者是生产力要素中最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也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因素,因此,发展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需要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充分发挥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发挥劳动者这些作用的前提是要求劳动者必须有充沛的精力和健康的体魄。通过立法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而改善劳动条件往往伴随着生产技术和生产工具的改进,有利于减轻劳动者的劳动负担、推动生产技术的进步。可见,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立法能够有效地协调人、物和环境三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为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创造有利条件,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基本方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本方针,是指贯穿整个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始终的指导思想。在总结长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一直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作为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本方针。这一方针,充分反映了我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目标和重点。“安全第一”,是因为安全问题既是保证正常生产秩序的首要问题,又是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因此,安全生产是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目标的主要措施和根本途径。由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设立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这就决定了必须同时采取“预防为主”的措施,以防患于未然,杜绝劳动过程中的不安全、不卫生因素。只有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同时贯穿于整个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之中,才能使这项制度形成一个科学、有效的有机统一体。我国《劳动法》在“劳动安全卫生”一章和“法律责任”一章的法律规范中,均充分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四、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立法概况(一)外国及国际劳工组织立法概况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以后。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最早的劳动保护立法。该法规定了纺织工厂童工的劳动保护条件。随后,英国多次颁布工厂法来规定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问题,如1833年颁布了适用于棉毛麻丝等行业的《工厂法》,1842年颁布了《矿业法》,1845年颁布了《印染工厂法》,1869年颁布了《工厂法扩充条例》和《工厂管理条例》等。在法、德等国的工厂法里,规定了工厂应有安全和卫生设备,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188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首先规定了伤亡事故报告制度。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国迅速加强了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门立法。如1937年,英国在《工厂法》中设“工厂安全与卫生”专章;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都先后颁布了矿山安全法或煤矿安全法。在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立法权都属于各州。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联邦设立了一个国家安全委员会,并随后于1970年公布了《职业安全和卫生法》,1977年公布了《联邦矿山安全与卫生法》。在日本,1947年公布了《工人赔偿法》,1972年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在各国不断加强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劳动立法的同时,有关的国际劳工立法也日益加强并在深度和广度上极大地影响着各国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这方面的国际劳工立法主要有:1921年《油漆中使用自铅公约》和《受雇用于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25年《工人事故赔偿公约》、《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1933年修改)、《本国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和《面包房夜间工作公约》;1930年《防止码头工人事故公约》(1932年修改);1937年《建筑业的安盗规定公约》;1960年《保护工人免受离子辐射公约》;1967年《准许工人搬运的最大重量的公约》;1971年《防止苯中毒引起危害公约》1974年《预防和控制由致癌物质和致癌剂造成职业危害公约》;1977年《保护工人免遭因工作场所中的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而造成的职业危害公约》;1979年《港口装卸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公约》;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与工作环境公约》等。这些国际性公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在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及地位。(二)我国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概况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一直非常重视劳动安全与卫生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临时宪法一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以后的历次宪法中都对劳动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195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也有保护工人健康的专门规定。1956年国务院发布劳动保护三大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6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防止矿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1982年国务院发布《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198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此外,劳动安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也发布了大量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和安全卫生标准。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章专章对我国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做了规定,它与《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大量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标准,构成了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体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对职业病防治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将对我国的职业病防治事业产生积极的影响。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保障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做出的重大举措。五、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有三万主体,即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各不相同。(一)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和监督监察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监督检查和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内重要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等。目前,管理体制改革与调整还在进行之中。劳动安全卫生本身的重要性和现行有关法律确立的调控模式决定了我国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职责,根据《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1.根据管理权限制定统一执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使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科学化、规范化,并力争同国际劳动立法标准接轨,如安全技术规程、劳动卫生规程、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标准、劳动环境质量标准、高处作业标准、体力劳动强度标准等。2.组织和推动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工作,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提供科学依据,开发更多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产品,并负责组织推广。3.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基础制度,如工伤保险制度、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认证制度、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等。4.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处罚。(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1.用人单位的义务对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包括企业内部安全监督检查组织系统和工作制度,各种内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等,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病危害。《劳动法》第5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职业病防治法》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2)广泛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安全与卫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相关活动,如果不在每一个劳动者中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人人自觉遵守操作规程和规范的观念,要实现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目标是不可能的。因此,《劳动法》第52条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安全生产法》第2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
本文标题:第八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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