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六章汽车消费信贷法律实务
第六章汽车消费信贷法律实务第一节汽车消费信贷的法律规制第二节汽车所有权的转移第三节汽车消费信贷的其他法律问题第一节汽车消费信贷的法律规制•一、汽车消费信贷法律性质的认定•汽车消费信贷实质上也是让与担保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汽车消费信贷又有其自身的特性。•第一,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的设立需要登记。汽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用于担保标的物时,一般都需要经过特殊程序。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汽车消费信贷人所承担义务较其他让与担保人更重。汽车作为一种消费品,已从一种耐用消费品演进成为一种快速消费品,即消费周期较短,价值下降很快,与其他财产,如房屋相比,汽车的价值流变性更大。•在消费信贷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标的物担保能力的下降值比债务的减少值要大。•因此,汽车消费信贷虽属于让与担保,但其特殊性决定了在具体消费信贷合同中做出特殊的规定。二、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法律依据•在国外,分期付款销售都有一些相关法律来调控。•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规定汽车分期付款销售问题,但是,从几部基本法律和一些政策法规中,仍然可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一个分期付款购车行为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就是合法有效的:①双方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②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③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法》中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法》是肯定分期付款销售这种形式的。•我国2008年1月30日起施行的新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对汽车信贷的有关操作原则、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是汽车消费信贷操作层面的规范性文件。三、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其他法律规制•在我国,汽车金融公司除了受到《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这部特殊的法规规制外,还受到整个消费信贷的法律法规规制。•近年来,我国也出台了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物权、债权、保险合同、行政许可等方面,种类繁多,这些民商事法律为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保证汽车消费信贷试试和规范买卖双方交易行为的法律法规具体如下:•(1)法律层面的规则•汽车金融公司在我国民商事法律活动中,受到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和《公司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的规制。在民商事活动中,汽车金融公司作为平等主体与客户进行协商,与消费者就汽车消费贷款等服务事项签订相应合同,汽车所有权的转移,汽车贷款保证保险的等方面,都受上述法律法规规制。(2)部门规章层面的规制•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在2004年8月联合颁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是汽车消费信贷法律法规的主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以及商务部等部门颁布了一些具体的部门规章,包括有《关于汽车消费贷款计结息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5月21日颁布),《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国保监会1999年8月30日),《关于规范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关于汽车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国银监会2008年1月3日)等。•(3)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章层面的规制•全国各省市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各地汽车金融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发展情况的不同,也颁发了相应的规章。这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所属规章,主要是针对汽车消费信贷中的突出问题而做出的一些加强管理的规制。第二节汽车所有权的转移•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应该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汽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的所有权转移还存在很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能解决的问题。•汽车分期付款销售有两种方式:一是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销售。这种方式的特点是:在分期付款购车行为生效后,汽车的所有权即归买受人(即买车人)所有,但该汽车必须作为出卖人(即卖车人)残余债权的抵押,出卖人享有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二是所有权保留式分期付款销售。这种方式的特点是:在买受人未交清全部价款之前,汽车所有权由出卖人享有。在买受人支付最后一期价款时,汽车所有权即归买受人所有。•在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购车中,汽车所有权自汽车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所有。这与一般商品交易惯例及法律规定一致。•在所有权保留式分期付款购车中,依双方当事人的特约,所有权自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后开始发生转移。对于这种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认为,这符合法律对所有权移转时间可以特约的规定。一、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销售的所有权问题•在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销售中,分期付款销售行为成立后,汽车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方,但是该汽车作为出卖人剩余债权的抵押。有一般抵押和特殊抵押之分。一般抵押与其他买卖中的抵押并无区别。特殊抵押是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所设定的抵押,买车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卖车人将汽车收回,然后拍卖、变卖或者直接折价,抵押所欠车款,最后多退少补。•抵押合同登记生效后,卖车人据此将汽车交给买车人,买车人对汽车拥有了法律上的所有权,可以驾驶、出租、转让。依据《担保法》,转让时应当通知卖车人,没有通知的,转让无效。通知仅是告诉,至于卖车人是否同意,对转让不产生影响。•但买车人转让价款过低,则须向卖车人提供相应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转让。而目前买车人卖得的车款必须先用来偿还车款,否则卖车人有权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汽车受到了损害,买车人因此所得到的保险或其他赔偿金,也应首先偿还欠款。•抵押汽车担保的欠款款项,以抵押合同为准;合同没有订明的,依据担保法,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卖车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中,无论是一般抵押还是特殊抵押,汽车的所有权在汽车交付时转移。这是毫无疑问的。二、所有权保留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在分期付款销售中,销售商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往往订立对于销售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通常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就确认其效力。•一般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出卖人先将标的物交付与买受人,然后买受人以分期给付的方法支付销售价金,出卖人为确保所享有的价金债权,目前大多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法。•所有权保留销售,从另一角度观察,虽具有租赁的形式,但实质上与租赁不同,因其各期给付的价金乃是销售总价金的分期付款,而不是使用他人物品的租金,出卖人不负积极的使买受人对标的物使用、收益的义务,也没有在使用一定期间后由使用者(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预定。•出卖人虽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此不过为确保价金债权而已,实际上买受人已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所以标的物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的同时应由买受人负担。总之,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销售,纯属销售范畴,并非在销售之外并存着租赁关系,价金完全清偿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不得类推适用租赁或使用借贷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形式上,买车人获得了汽车的使用权,但卖车人还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实质上,买车人收到汽车后,完全控制了买来的汽车,是实际上的所有人。因此,可以认为买车人是准所有人,他拥有的是动态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汽车,卖车人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一是对汽车本身品质的担保,二是对汽车法律权利的担保。•按照我国《民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卖车人必须保证:汽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出现意外的损坏;汽车的性能不会异常地降低;汽车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否则他人向买车人追要、影响使用和登记时,卖车人应当及时排除和赔偿。只有付清最后车款,买车人才享有这种被保证的权利。三、破产与汽车强制执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非即时履行合同,而是连续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出卖人破产或其财产被强制执行的情况。此时,涉及汽车是否作为破产人或被强制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问题,也关系到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应注意区别抵押式及所有权保留式两种情况:•(1)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购车情形。以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购车的,汽车所有权属买受人。故在买受人破产或财产被强制执行时,汽车应属于买受人的责任财产,列入破产财产或被强制执行财产。出卖人不得行使汽车取回权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出卖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因出卖人对汽车无所有权,故汽车不应列入其责任财产。但对买受人尚未给付的残余债权,可除去利息、将剩余部分列入破产财产。•(2)汽车所有权保留情形。以汽车所有权保留方式分期付款购车的,买受人对汽车无所有权。在买受人破产或财产被强制执行时,汽车不属于买受人的责任财产,出卖人可以行使汽车取回权。在被强制执行时,有权提起异议之诉。•在出卖人破产或财产被强制执行时,汽车应列入出卖人的责任财产,列入破产财产或依法被强制执行。买受人不得行使汽车取回权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出卖人破产或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时,买受人己交付的价金只能列为一般债权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因不能移转汽车所有权而构成违约。买受人得追究其违约责任。违约金及赔偿金亦只能列入一般债权请求清偿。四、汽车所有权转移和汽车产权登记制度•汽车的所有权要发生转移,必须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汽车原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买受人,汽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在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车辆买卖中过户登记的性质。涉及车辆变动登记的规定是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规定的,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与民事赔偿责任性质不同,不能因违反行政法律而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节汽车消费信贷的其他法律问题•一、汽车抵押登记制度•汽车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即买受人)以所购汽车为出卖人设定第一顺序的抵押权,在抵押人没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出卖人可将汽车拍卖、折价或变卖,从中获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合同是登记性合同。按照《担保法》规定,抵押物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担保法》规定,以汽车为抵押物的,买受人与出卖人必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双方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时,抵押合同即成立。但是,汽车抵押合同的生效则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最主要的是登记问题。依《担保法》规定,以汽车作抵押的,抵押合同必经车管部门登记才生效(注意,这里有别于一些抵押的登记对抗要件,汽车抵押登记是生效要件)。•二、汽车后续抵押问题•抵押人对汽车的处分有两种情况:一是抵押人将汽车让与第三人。二是抵押人将汽车再作抵押。此外,抵押人还可能将汽车租赁或借与第三人使用。•对抵押人处分汽车的,依《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在转让汽车时,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汽车己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该转让行为无效。若转让汽车的价款明显低于汽车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如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汽车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抵押人在汽车另设定抵押的,依《担
本文标题:第六章汽车消费信贷法律实务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263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