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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世界贸易组织法与中国的法律制度一、概述二、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完善三、中国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一、概述(一)中国从“复关”到“入世”的谈判历程(二)中国入世后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三)中国对WTO协议的实施(一)中国从“复关”到“入世”的谈判历程中国是关贸总协定创始缔约方之一1950年,台湾当局退出关贸总协定1986年开始“复关”谈判1994年12月31日前,复关谈判未获成功通过“加入”程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一)中国从“复关”到“入世”的谈判历程中国加入WTO的程序可大致分为四步提出申请和受理对外贸易制度的审议和双边市场准入谈判多边谈判和起草加入文件表决和加入(二)中国入世后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见《中国加入WTO议定书》(PROTOCOLONTHEACCESSION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等法律文件(三)中国对WTO协议的实施WTO其他成员对WTO协议的实施接受方式(大多采用转化方式);与国内法孰为优先(有的不做明确界定,有的明确规定在WTO法与国内法相冲突时,国际法优先,如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theUruguayRoundAgreementsAct,URAA);个人能否在国内法院直接援用(或称“直接效力问题”,大多否定个人可以直接援用。有的在国内法律中明确规定个人不能援用,如美国;有的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除少数例外之外,原则上个人不能援用,如欧洲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主动实施与被动实施:两者关系;对政府和个人的影响主动实施和被动实施相同点:(1)目的:都是为了履行WTO协议下的义务;(2)手段:都包括对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3)参与政府部门: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4)对个人权利的影响:均有间接影响。主动实施和被动实施不同点:(1)时间:主动实施往往发生在WTO协议对成员产生效力前或产生效力的同时即完成,“违反WTO协议”的情况尚未发生,被动实施往往发生在WTO协议产生效力后,特别是其他成员(通过磋商等方式)主张存在“违反WTO协议”的情况或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确认存在“违反WTO协议”的情况后;(2)动机:主动实施是为了履行WTO协议文本项下的义务,而被动实施不仅是为了履行协议下的义务,而且是为了履行DSB裁定的义务;(3)政府部门的立场:主动实施中,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立场基本一致;而在被动实施中,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立场往往有分歧;(4)对国内法和行政措施的影响:主动实施对国内法和行政措施的影响是广泛的和一揽子的,被动实施对国内法和行政措施的影响是具体的和个案式的;(5)实施方法:主动实施主要是对法律、法规的相关工作,被动实施除对法律、法规的相关工作外,还有针对行政措施的废止和修改,甚至还包括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承担国际责任的方式(如补偿和接受贸易报复等)主动实施和被动实施小结:WTO协议在成员国内的实施,仍然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和其中央政府机构,特别是其立法机构的意愿主动实施是履行WTO协议的主要方法,被动实施是履行WTO协议的补充和辅助方法,虽然后者所要求对国内法和行政措施的变革的深度和广度不如前者,但由于其往往涉及原有利益仍不能放弃的事项,在实践中其难度不亚于前者。(三)中国对WTO协议的实施接受方式(采用转化方式);与国内法孰为优先(未做明确界定);个人能否在国内法院直接援用(不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00-2006年:主动实施期(加入WTO前或加入WTO后履行相关义务的过渡期)2006年后:逐步进入被动实施期二、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完善(一)加入WTO前后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二)2004年《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三)对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加入WTO前后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WTO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在多边贸易体制50年发展中,已经形成了一套为WTO各成员共同接受的国际贸易规则,WTO规则可以被认为是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特别是经济立法取得了重大进展,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加入WTO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加入WTO后,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大规模的制定、修改、完善和调整,使我国的国内法与WTO协议及规则相适应。(一)加入WTO前后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加入WTO前后,遵照我国的入世承诺,中国尽全力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与WTO规则保持一致,并在全国统一实施。在这一方面我国政府作了巨大的努力,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总共清理了2300多件与WTO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外经贸部对近1500份对外经贸领域内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外资法律制度我国先后对《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改。按照WTO的要求,删除了有关当地成分、外汇平衡、出口比例等与TRIMS不符的规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中国从1992—1993、2000—2001年两次大规模制定和修改了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现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体权利保护方面与WTO要求,特别是TRIPS协定的规定基本相符,但在司法保护程序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二)2004年《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修改的必要性:适应对外贸易的实际需要履行我国入世义务和承诺把已经成熟的散见于各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的外贸制度,统一列入对外贸易法(二)2004年《对外贸易法》的修改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对外贸易法》,这是对我国1994年生效的外贸法的全面修订。新外贸法于2004年7月1日生效。新旧外贸法对比章节调整原外贸法8章新外贸法11章增加3章条文调整原外贸法44条新外贸法70条增加26条新增和修改共62条,占90%以上。新旧外贸法对比新增章节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修改概述修改后的外贸法为11章70条,比现行外贸法增加了3章26条。具体修改的主要条文如下:第一章“总则”:增加了“扩大对外开放”,“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的内容。修改概述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做了重新规定,取消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条件,规定为“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自然人可以从事外贸,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增加了1条“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规定。删去了2条有关企业行为的条款。修改概述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增加了1条“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的规定。合并和增加了“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的条款,增加了“对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等一般例外条款,“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内容。修改概述增加了“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的规定(安全例外条款)。增加了“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的条款。修改概述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增加了“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服务贸易的内容(一般例外条款),以及“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的条款(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增加“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1条(安全例外条款)。修改概述新增加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共3条,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以及对外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我国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采取必要的措施”做出了规定。修改概述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增加了“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增加把“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走私”“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作为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的行为,“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此外,增加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修改概述新增加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共3条,规定有7种事项可以进行贸易调查,并规定了调查的程序和方法及要求。修改概述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是将原外贸法第五章中的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3个条款单列出来,并完善其内容而增设一章,共11条。主要是增加了“第三国”的因素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增加了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的内容,以及建立磋商机制的规定。此外,对原保障措施的规定,完善了其原有规定,扩展了其适用范围。增加了“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条款。修改概述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主要增加了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以及“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的条款。修改概述第十章“法律责任”:主要增加了“违反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规定处罚措施;补充并具体化了各种违反法律的规定,量化处罚的标准,更具有操作性。新外贸法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衔接。对未经授权擅自从事下列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修改概述第十章还增加了“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条款。第十一章“附则”:增加了“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对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D)段第六十六条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加入WTO后,我国对很多重要的外贸法律法规进行了立、改、废的工作,昀高院也颁布了对国际贸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司法解释。在立法方面,如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取消了行政终局决定,规定了行政诉讼救济;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司法审查在司法解释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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