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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5章 国际支付法律制度
第五章国际支付法律制度第一节国际贸易支付工具一、国际支付工具的含义国际支付工具是指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用什么手段来进行货款的收付。国际支付工具主要包括货币和票据。二、国际贸易支付中所使用的货币货币在国际贸易中可作为计价、结算和支付的手段。但是在国际贸易中以货币作为支付工具的情形,却不多见。因为以货币清偿国际债权债务,不仅涉及到直接运送大量现金所引起的各种危险和不便,而且产生资金周转的缓慢。所以,现代国际贸易的结算,以货币作为支付工具的情形,可说是例外。三、国际贸易支付中使用的票据(一)概念1、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提货单、车船票、借据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国际贸易支付所涉及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2、票据的种类(1)汇票《票据法》:“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本票《票据法》:“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3)支票《票据法》:“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二、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无因性)(三)各国有关票据的立法及体系1、两大法系的主要立法(1)英美法系1882年英国票据法;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2)大陆法系日内瓦统一法:《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0》;《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1931》;2、两大法系的主要分歧(1)票据分类不同(2)票据持票人权利不同;(3)对伪造背书的处理不同;(4)对票据要件的要求不同;3、我国票据法(1)、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颁布,1996年1月1日起实施;(2)、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大致为:第一,有关出票及票据的合法性适用出票地法律。第二,其他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因此,在我国对外经济交往中发生涉外票据关系时,既要依照我国票据法,有时也要适用别国的票据法。三、汇票(一)汇票的出票1.出票:1)制作汇票并签名2)交付受款人2、出票产生的法律后果(1)、出票人负担保责任,当汇票不获承兑时,出票人应付偿还责任;(2)、付款人可自行决定是否承兑,持票人不能强制其承兑,但付款人一旦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应承担付款的责任。(3)、收款人取得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背书转让权;3、汇票应记载的事项(1)写明“汇票”字样(2)无条件的支付命令(3)出票地点和日期(4)付款时间(5)一定金额的货币(6)付款人名称(7)收款人名称(8)出票人名称和签字(二)汇票的背书1、背书的含义持票人在汇票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汇票交给受让人的行为。2.背书的种类A.记名背书与空白背书B.限制性背书与非限制性背书C、免予追索与不免予追索的背书3.背书的效力(1)背书人的义务:A.须对一切后手保证该汇票能得到承兑或付款;B.须保证一切前手的签字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2)被背书人的权利:A.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B.也可以将汇票再度转让;C.汇票遭拒付时,有权向一切前手进行追索。4、伪造背书的问题对于伪造背书,票据法所关心的是谁来承担伪造背书的经济损失问题。对此,日内瓦公约体系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基本一致,而英国票据则另有不同规定(1)日内瓦公约体系与美国商法典的态度A、即使背书是伪造的,对于善意而无重大过失取得该票据的人,这种背书仍是有效的,持票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B、因此,正当持票人可以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C、伪造背书的经济损失将最终由出票人承担;(2)英国票据法的态度A、任何人都不能通过伪造背书取得票据权利;B、在伪造背书下,正当持票人不想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C、持票人应自己承担损失;(三)汇票的提示1、提示可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远期汇票应先作承兑提示,然后于到期日作付款提示。2.提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票据法》规定: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非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3、持票人没有适当提示的后果(1)没有提示承兑的,出票人和前手背书人的承兑和付款责任免除,持票人无权再要求承兑和付款;(2)已承兑但没有提示付款的,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届满前,承兑人仍需对付款承担责任;(四)汇票的承兑1.承兑的含义汇票的付款人为了表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指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书面记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2.承兑的方式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承兑的日期。3.承兑的作用:在于确定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义务。(五)汇票的付款持票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六)汇票的拒付1.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两种。2.拒付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白表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也包括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破产等情形。(七)汇票的追索1.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否则就会丧失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2.拒绝证书:是一种由付款地的公证人或法院、银行工会等作成的证明付款人拒付的书面文件。拒绝证书是持票人据以行使追索权的重要法律文件。3.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3天)将遭拒付的事实通知前手,并应按法定期限行使追索权第二节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中,通常按资金流向和国际贸易支付工具的流向是否相同可以分为两类:顺汇法和逆汇法。(一)“顺汇”,系指支付工具的流向与货款的流向是同一个方向,是作为债务方的买方主动将进口货款,通过汇款方式汇付给作为债权人的卖方的一种方法。(二)“逆汇”则相反,是支付工具的流向与货款的流向呈相反方向。前者称“汇付法”,后者称“出票法”。电汇、信汇、票汇均属于顺汇。托收、信用证业务则属于逆汇结算的范畴。一、汇付(一)汇付的含义又称汇款,是银行(汇出行)应汇款人(债务人)的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将一定金额,通过国外联行或代理行作为付款银行(汇入行),付给收款人(债权人)的一种结算方式。(二)汇付的种类1、信汇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将信汇委托书寄给汇入行,授权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信汇方式的优点是费用较为低廉,但收款人收到汇款时间较迟。2、电汇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拍发加押电报或电传给在另一个国家的分行或代理行指示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电汇方式的优点是收款人可迅速收到汇款,但费用较高。3、票汇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代汇款人开立以其分行或代理行为解付行的银行即期汇票,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三)汇付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1、预付货款。预付货款是进口商(付款人)在出口商(收款人)将货物或货运单据交付以前将货款的全部或者一部分通过银行付给出口商,出口商收到货款后,再根据约定发运货物。2、货到付款。货到付款与预付货款相反,它是进口商在收到货物以后,立即或一定时期以后再付款给出口商的一种结算方式。也被称为延期付款,或赊销。3、凭单付汇。凭单付汇是进口商通过银行将款项汇给出口商所在地银行(汇入行),并指示该行凭出口商提供的某些商业单据或某种装运证明即可付款给出口商。二、托收(一)托收的含义托收(Collection)是委托收款的简称,出口方委托本地银行根据其要求通过进口地银行向进口方提示单据,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出版物第522号出版物)是托收业务使用的国际惯例。(二)托收统一规则的适用1、只有在托收当事人与银行之间事先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2、托收指示书必须完全准确注明该笔结算业务按《托收统一规则》办理;3、托收指示书与《托收统一规则》相抵触时,以托收指示书为准;4、《托收统一规则》与一国或地区的法律相抵触时,以该国或地区的法律为准;(三)托收的种类1.根据托收汇票是否附带单据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2.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五)托收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1.当事人:1)委托人2)托收行3)代收行4)受票人2.托收中的法律关系(1)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与付款人在国际贸易买卖交易中,分别为出口商与进口商。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2)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两者关系的依据是托收申请书。(3)托收银行与代收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代收行须严格按照作为委托人的托收行所发出的托收委托书办事。(4)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或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或债权债务关系代收银行与付款人之间并不存在契约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付款人对代收银行应否付款,完全根据他与委托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义务而决定,即以委托人提供的单据足以证明委托人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为前提。(六)、托收的风险与防范1、托收中的风险不同交单条件下的托收风险(1)付款交单风险较小。(2)承兑交单风险最大。(3)假如托收委托书允许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则风险损失如同承兑交单。(4)光票托收的风险损失是托收款和银行费用。2、托收风险的防范出口方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先要求进口方预付一部分货款作为采用跟单托收方式的前提条件,有时也可以采用部分按信用证方式(这一方式下文要详细介绍)、部分按托收方式的办法,以便减少托收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此外,非采用托收方式时,则应力争多做D/P,少做或不做D/A。案例一: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分析: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2、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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