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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藏族妇女人权保护的思考添加:苏多杰出处:省妇联加入时间:2010-11-15浏览200次摘要:藏族妇女人权问题已不仅仅被作为一个有关藏族妇女自身利益的特殊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藏族妇女人权的实现绝不是一个孤立和单纯的问题,它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本文分析了藏族妇女人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措施。藏族妇女人权问题已不仅仅被作为一个有关藏族妇女自身利益的特殊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对其保护程度的高低直接关乎到人格尊严与价值、基本人权的实现,藏族妇女人权保护是实现人权的关键。一、藏族妇女人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藏族妇女人权的实现绝不是一个孤立和单纯的问题,它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一)经济问题经济问题是实现藏族妇女人权的物质基础,宏观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不但制约着藏族妇女人权整体水平的提高,而且深刻地影响着每一个藏族妇女所拥有的微观权利。在少数民族地区,尤其是藏区,贫困仍然是阻碍藏区发展和进步的主要障碍。其主要原因之一,是自然环境偏远和分散的人口分布导致的社会环境的封闭,经济发展水平滞后。近年来,藏区社会经济处在不断转型的过程中,生产关系发生了变革,生产积极性释放了出来,但是生产力的变化十分缓慢,藏族妇女大部分居住在高寒缺氧的“世界屋脊”,自然环境决定了生活在这里的藏族妇女逐水草而牧和间作农业的生产、生活方式。尤其在牧区,传统的生产方式仍占主导地位,牲畜私有饲养后,牧民的劳动量没有减少,牧业生产中许多妇女担负着主要的劳动角色,她们常年居住在黑帐篷中,逐水草迁移,虽然已经实行定居,但定居点中的定居者主要是老人和儿童,青壮年牧民每年只有到藏历年才有十余天在定居点休息。藏族妇女每天凌晨4点起床,烧火、做饭、放牛、挤奶。平时加工奶制品,纺线,拾牛粪,带孩子等。妇女们晚上要到10点以后才能休息。在农业区,藏族妇女多以种地为主,同时兼营养殖业和部分牧业。这样的环境中,藏族妇女只能把自己牢牢束缚在自然经济形态之下靠天吃饭、靠天养畜。加上农牧业生产基础非常薄弱,且基本上没有其它产业的支持,因而经济发展严重滞后,人民生活水平低下,现在部分藏族生活仍处于温饱线之下。在经济上,藏族妇女有一定的权利,但因为藏区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这种权利是非常有限的,绝大多数家庭处于极度的贫困中,权利带来的实际利益也就很难体现出各个方面的好处。受经济发展的制约,对藏族妇女进行的特殊保障和福利也得不到充分的开展,加上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经济地位的降低,势必影响藏族妇女人权的其他方面的实现。同时,藏族女性受教育程度远远低于藏族男性。牧民散居生活给学校教育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平常大多数牧民家庭在夏季牧场和冬季牧场上交替生产、生活、游牧地点经常变换,牧民们常年居无定所,牧场分散,孩子无法就近入学。同时,落后的经济状况使得藏族家庭用于子女教育的经费在客观上很少。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仍有不少笃信藏传佛教的牧民选择把自己的孩子送往寺院接受经堂教育,但能入寺为僧者基本上全是男孩,女孩则被留在家里帮助父母料理家务。文化素质的高低与职业地位密切相关,藏族妇女文化素质低,就业比例就低,职业分布多为体力劳动密集型行业,收入普遍低,造成经济地位低下,经济地位低下就必然导致社会地位低下。可见,经济发展水平对藏族妇女人权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二)社会传统文化在传统社会中,藏族妇女的社会地位十分低下,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既有封建礼教的束缚,又有藏传佛教文化和日常生产生活习俗的不公平约束。第一,封建礼教对藏族妇女的束缚。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的封建宗法制度,有着极其完备的封建伦理和道德规范,这些规范严格控制着人们的思想和社会生活,其中受害最深,命运最悲惨的是广人的劳动妇女。虽然汉族地区的封建宗法制度,封建伦理、和道德规范与藏区有所不同,但是封建地主与封建农奴主专制下的广人劳动妇女的命运却是一样的悲惨。封建农奴制的道德观念给她们划定了各种条条框框,使广人的藏族妇女根本没有平等和自由可言,只能承受来自各方面的约束和歧视。藏区社会民主改革后,藏族妇女受压迫受奴役的社会基础和阶级根源被彻底铲除,妇女的社会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传统封建礼教观念的影响仍然存在,受这些观念的影响,她们的社会地位在事实上仍然不高。第二,藏传佛教文化的约束。佛教在藏族人民,尤其是农牧区的影响是巨大的和根深蒂固的,它对西藏妇女的生产生活、道德情操、延续后代、善待长辈等方面起着较积极的作用,但它对西藏妇女解放思想、摆脱旧观念的束缚,以创新的心态对待当今世界层出不穷的新鲜事物等方面是有负面影响的。藏族早期信仰苯教,佛教传入藏区后,经过数百年的发展,逐渐成为了藏区人民主要的宗教信仰,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各种派别。藏传佛教虽有各派系之分,但其宗教教义则大同小异,相同之处亦不少。不管是那一派系,都有专门针对女性的戒律。不管是藏传佛教的那个派别,都提倡男子出家为僧。藏族家庭也以自家男子出家为僧而荣。第三,不公平生产生活禁忌的约束。禁忌是人类普遍具有的文化现象,是关于神圣或不洁事物约定俗成的一种规范制度。随着母系社会的衰亡,私有制的产生和发展,藏族妇女的社会地位逐渐由主宰性变成了从属性,视妇女为不洁之物的禁忌也随之广泛流行。如传统的藏族人忌讳女人衣物挂得过高或从女人的衣物下走过,女人不能从男人的衣物上跨越等。再如牧区藏族的家庭生活中,以锅台为界,将一顶帐房分为“男帐”和“女帐”,男左女右,左尊右卑、神完置于左方,女性不能坐在左方;牧民宰杀牛羊后,忌讳将鲜肉拿到女帐内,认为这会使人神发怒,人畜遭灾等。这些不公正的习俗和禁忌都是套在广大藏族妇女身上的枷锁和牢笼,她们的身心倍受凌辱,社会地位十分低下。二、藏族妇女人权保护的对策完善藏族妇女的人权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努力。(一)保障藏族妇女获得经济资源的平等权利国家应致力于藏族妇女加强经济参与和提高生产力,因为它是藏族妇女立足社会,实现男女社会地位平等的物质基础、经济保障和妇女解放的先决条件。一是增加藏族妇女收入来消灭减少贫困是扶贫的一项重要方向,应致力于提高她们的生产技术及水平,如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她们的增收致富能力。针对藏族妇女的实际,可开展生产技术、妇幼卫生、法律知识等培训,促进她们充分就业。。二是提高藏族妇女教育水平,保障给予藏族妇女平等的教育机会,是提高藏族妇女在经济领域中平等地位的关键。教育能增长藏族妇女参与社会的能力、提高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能使她们在市场工作和非市场工作中提高其生产率,并使其更多地获取有偿就业和高额收入。关键是要确保藏区适龄女童都能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提高藏族妇女的受教育水平。为防止藏族女童、少年辍学,行政部门通过建立控辍责任制、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课程等措施,努力将藏族女童辍学率降到最低程度。三是基本的生存保健条件是藏族妇女参与发展的保障。虽然人人有享受健康的不容否认的权利,要使藏族妇女充分参与发展工作、提高经济地位,就必须保证她们有足够的、公平的机会获得保健、营养和其他社会服务。(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事关藏族妇女的切身利益。因此,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和长效救助机制,高度重视藏族妇女,为她们开辟再就业渠道,切实保障她们的生命权、生存权等。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方面的政策,增强可操作性。(三)吸收和借鉴优秀文明成果在悠久的文明历史进程中,藏族创造了丰富的民族文化,成为中华民族团结奋进、和谐共处的精神动力,藏族传统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藏族妇女价值观、社会观和人生观的建立和形成,同样对民族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不断挖掘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提高藏族妇女的品德修养。同时,摆脱迷信,崇尚科学,吸收和借鉴一切优秀文明成果来拓宽自己的视野,改善生产方式,促进生产效率,提高生活质量。藏族禁忌是藏民族宗教思想的体现,是早期藏民族试图解读和征服大自然的有用方法,是神灵世界的生存法则。它既是人类早期社会发展过程中透露出的一种民俗事象,也对人类社会历史的后续发展有着一定的影响。科学地认识和对待包括禁忌在内的一些民间习俗,对于我们今天进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先进文化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有在藏族妇女中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宣传唯物主义思想,改革封闭保守的惰性思想,最终由藏族妇女自愿破除其中的迷信和陋俗。(四)完善法律保障体系建国以来,我国对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非常重视,相关立法也日趋完备。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的关于女性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纵深推进,妇女,尤其是藏族妇女的权利法律保护也面临着新的要求和挑战,还需要对这一体系进行完善。第一,宪法与选举法。我国宪法对男女劳动权平等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各种复杂多元因素的存在和影响,致使藏族妇女在劳动就业、退休年龄等方面受到不平等待遇,客观存在性别歧视的现象。中壮年藏族妇女中,面临男女退休不同龄的歧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男女劳动权事实上的不平等,这是关系广大藏族妇女,尤其是藏族知识妇女生存权、发展权的重大问题,也是藏族妇女最关心、最迫切要解决的问题。藏族妇女参政是保障藏族妇女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许多国家采用名额保障制度,设定和配额,增加妇女当选或受命担任最高层公职和政党内职务的人数,促进妇女进入决策领域。如在妇女人权处于世界领先的北欧五国,都立法规定,任一性别在选举中的提名不得低于40%。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宪法》和《选举法》中,都没有关于名额保障的规定。如《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女干部。”但是,对于如何“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没有明确规定。在对少数民族妇女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上,也十分笼统,不便于操作。另外,我国在相关法律中对如何建立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机制没有明确的规定,影响了藏族妇女的参政议政。《选举法》第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选举法》中对少数民族代表的规定了30%的比例,但对少数民族妇女代表的数量和比例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少数民族妇女代表的比例低,藏族妇女的比例也较低。第二,刑法。刑法作为我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涉妇女基本人权的保护。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的变通刑事立法的权力,进一步从制度上强化了对藏族妇女人权全面而有效的保障,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关于藏族妇女性骚扰和强奸的规定上较模糊。在实践中,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的变通刑事立法的权力,但将民族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予以法律化、制度化,即由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某个民族的特殊情况,对刑法在立法上作出变通规定,将依据民族习俗或者生产、生活方式不应作为犯罪或者应给予较轻处罚的行为,以法律的形式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由于不少藏族居住地区偏僻,经济文化相对不发达,人口生存能力较低,历史上形成早婚习俗、特有的性行为和恋爱求婚方式,许多至今尚未改变。对由此发生的奸情案件,应当在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前提下,以法律的形式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早婚习俗与不满十四岁幼女成婚或共同生活的,一般不以奸淫幼女罪论。但对这种行为要制止并进行婚姻法宣传教育。对不是因早婚习俗而奸淫幼女的行为,如何按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藏族男女之间发生的性行为或特殊求爱行为,不轻易按强奸罪或侮辱妇女罪处理。对藏族男性谈恋爱“爬墙墙”与藏族女性发生性行为的,要同一晚多处“爬墙墙”玩弄女性的行为,或者结伙“爬墙墙”轮奸妇女的行为相区别,以法律的形式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妇女权益保障法。我国于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男女平等的纲领性的妇女人权保障法。但是,由于立法者对妇女人权保护的特殊性认识不足,
本文标题:对藏族妇女人权保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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